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303财保1号
申请人:宁夏万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宁***生物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宁夏万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宁***生物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350000元予以查封、冻结保全。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万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宁***生物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移财产为由,保全被申请人宁***生物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350000元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宁***生物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营业部(账号:×××)账户内资金予以查封、冻结350000元。查封、冻结期间,该财产不得转移等,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270元,由申请人宁夏万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梁 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晶晶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