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高坪非执审字第101号
申请人**均,男,1972年12月26日生。
被申请人南充华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川。
本院根据申请人**均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高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调字(2014)4号仲裁调解进行了审查。本院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人**均与被申请人南充华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确认一案,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南劳人仲案调字(2014)4号仲裁调解书,确定”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8日终止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3500元整。此款于本调解书生效后由被申请人分两次支付给申请人,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40000元,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3500元”。三、本调解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此后,双方当事人不得就此次受伤事宜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该调解书于2014年3月6日送达被申请人。现被申请人已给付申请人人民币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调字(2014)4号仲裁调解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仲裁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调字(2014)4号仲裁调解书(应付总金额73500元,已付20000元,未付53500元)。
审 判 长 梁小兵
审 判 员 何晓莉
代理审判员 钟 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青本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