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华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2民初4435号

原告:四川华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南门北街**香江国际******。

法定代表人:侯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伯(特别授权),南充市顺庆区焦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南充市嘉,地址南充市嘉陵区河西镇河西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刘晓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华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伯、被告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华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和劳务费102208.1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通过对HDPE土工膜的600克长丝土工布的采购以及施工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以每平方米102元的价格中标。2014年11月4日,双方签订采购和施工劳务合同,总价款20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预付材料款30万元。同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采购单价进行材料、施工费用的分离。上述工程于2016年10月30日前全面竣工,双方结算签字。2017年3月28日报审,工程总金额为2178814.42元。2020年4月29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和劳务费用共计102208.10元,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和劳务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应从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原告主张欠原告材料款和劳务费102208.1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没有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及利息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我方不应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有:被告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与南充华川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现原告四川华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采购合同,购买原告的长丝无纺土工布、HDPE土工膜等产品。2014年12月20日,双方签条补充协议,对采购单价进行材料、施工费用的分离。2016年3月30日,双方签订要业品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CPS密封膏、及CPS密封膏嵌缝。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资金利息。2020年4月29日,原告四川华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发出往来对帐函,被告单位经办人在往来对帐函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欠原告费用为102208.10元。原告收款未果于2020年5月13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和劳务费102208.1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被告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承认欠原告材料款和劳务费102208.10元属实,但辩称合同及补充合同上均没有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方代理人庭审中也认可合同及补充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但认为被告差原告材料款和劳务费属实,在对账结算后,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费材料款和劳务费,由于其没有支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按年利率24%计算规定计算利息。庭审后,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华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被告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和劳务费102208.10元,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庭审中,被告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也认可原告主张的102208.10元金额没有支付属实及其证据属实,故本院认可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对原告四川华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和劳务费102208.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资金利息,但在庭审后,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华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2208.1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华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小兵

二0二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