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4民初467号
原告: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二环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825998460。
法定代表人:王国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习之,女,该公司法务,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包头市安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賽汗路西侧科学路北侧阳光翠景1-6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MA0MY7P00R。
法定代表人:董永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宁,男,该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原告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光电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安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达光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习之、被告安能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达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12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06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321220元的太阳能成套灯具。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也支付了货款1200000元,剩余的121220元到期货款至今未付。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
被告安能科技公司辩称,1、不认可原告所诉的欠款金额,预埋件款应从合同中扣除,预埋件金额为38240元,是被告自己采购的,原告未提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当时与原告方经办人就此进行了沟通,原告方经办人同意扣减款项,但合同文本未予更改;2、原告所供产品有开裂、颜色不对,跟所供货物不一致的情况;3、原告所供产品出现灯不亮和电池、太阳能灯板或控制器不工作等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售后服务,后期损失的东西没有进行过一次质保;4、原告供货不及时,但保留追究原告晚到货的责任。
原告智达光电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一事一议》项目供销合同、被告付款明细及银行业务回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发货说明、原告与新乐市恒发灯具厂签订的采购合同,石家庄恒发灯具厂发货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安能科技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太阳能路灯维修清单、需更换清单、维修登记表,固阳县银号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告知函、太阳能路灯图片、被告法定代表人董永兵的说明、董永兵与原告方经办人员张波的电话录音、被告购买配件款的销货清单和收据打印件。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维修清单和收据的原件,原告未收到维修通知。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及其各自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1、2016年7月14日,原告智达光电公司(乙方)与被告安能科技公司(甲方)签订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一事一议》项目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太阳能路灯466个,单价2770元,金额1290820元;太阳能庭院灯16个,单价1900元,金额30400元;合计1321220元整(含税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提供免费保修的期限为产品验收合格后保修三年,人为使用或其他人为行为导致的损害除外。产品交货方法为货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现场验货,运费由乙方承担。关于产品的验收,甲方应于交货之日起15日内完成验收,如甲方未在15日验收期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所交产品数量、规格符合合同之约定,甲方在验收中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或质量不符合规定,应及时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及时组织生产、发货,甲方在收到货物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即合同总额的60%给乙方,计人民币792732元;验收后出具验收报告并支付乙方验收款即合同总额的35%,计人民币462427元;验收一年后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即合同总额的5%,计人民币66061元。关于违约责任,乙方应按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甲方应按规定的时间付款,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赔偿费按货物总价以每天的万分之五计收,直至交货或付款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不超过误期货物或服务合同总价的5%。该合同并附产品报价单,写明产品的型号、规格,包括灯杆材质、胶体电池、电池板控制器穿线、电池箱、法兰盘、蓄电池等,但未载明包括预埋件。
2、后石家庄恒发灯具厂接受原告委托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7月24日、8月26日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1月10日共计支付原告120万元,尚欠货款121200元未付。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321220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一事一议》项目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太阳能灯预埋件价款应否扣除,被告主张自己另行购买了预埋件,应予扣除相应价款,但合同未约定所供货物包含预埋件并明确约定金额为1321220元,被告所称当时与原告方经办人当时就此进行了沟通,原告方经办人同意扣减相应款项,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与合同价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亦未提出异议,综合上述情况,对被告提出的预埋件价款应予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所供产品存在开裂、颜色不对等问题,属于产品外观验收范围,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对此提出异议,被告主张其向原告经办人张波反映了该问题,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就此提交证据。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未在原告交货之日起15日内就相关问题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被告对产品的数量、规格不持异议。
关于原告所供产品是否存有质量问题及原告是否承担了质保义务,虽被告提交了其关于维修太阳能灯的部分证据,但上述产品仍在质保期内,被告可通知并要求原告进行维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通知了原告而原告不予维修,则被告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不应抵顶所欠货款。
关于原告供货时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称保留其相关权利,则被告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已于2016年8月份供货完毕,验收一年后被告应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其未依约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违约金66061元,该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对原告延期供货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最高限额不超过延期货物的5%,根据对等原则,被告对其未按期付款也应承担最高限额不超过其欠付金额的5%,即以121220元的5%为限;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被告未支付欠款121220元所产生的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该违约金调整为6061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安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1220元及违约金6061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元(已减半收计取),原告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包头市安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23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