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4民初7392号
原告:包头市安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賽汗路西侧科学路北侧阳光翠景1-6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MA0MY7P00R。
法定代表人:董永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正荣,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朝阳,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二环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825998460。
法定代表人:王国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新,女,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坚,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安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科技)与被告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光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能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正荣、甄朝阳,被告智达光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新、孙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能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供货的违约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供应货物与约定不符的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其不履行质保和维修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365085元;4、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原告其他损失1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告逾期供货,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一事一议》项目供销合同(以下简称“供销合同”),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及时组织生产、发货。双方约定2016年7月20日前,全部货到原告包头安能处。实际466套太阳能灯,分别于2016年7月27日和8月18日到货。双方签订的《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一事一议>项目供销合同》(以下简称“供销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乙方无正当理由拖延交货,向守约方赔偿损失。该条第4款约定,赔偿费按货物总价以每天的万分之五计收,直至交货为止。
二、被告供应的货物不符外观要求,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灯杆外观要求为:下蓝上白,离地1.5米处喷涂红色“一事一议”字样,然而原告共收到200套不符约定的灯杆。事实上,被告系向第三人另行采购原告所需的货物,其在采购时便明确注明与原告所需约定不符的灯杆。被告存在恶意违约行为。供销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赔偿费按货物总价以每天的万分之五计收。
三、被告未对供应货物提供质保服务和维修服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2016年7月28日和8月18日,原告两次收到货后立刻向被告发函告知其供应灯杆存在掉漆、煤口开裂、顾色不符等外观问题,被告未予处理。灯杆和太阳能灯安装使用后,陆续出现各种质量问题,原告与被告进行过多次联系。被告多次口头承诺进行处理,但始终无人问津;原告试图联系被告在网站公布的电话,但无人接听。至今,被告仍未提供任何质保服务。原告为此直接承担巨额维修费用。供销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被告提供免费保修的期限为产品验收合格后保修3年。第九条第4款约定,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赔偿费按货物总价以每天的万分之五计收,直至交货为止。
四、被告的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声誉影响和经济损失。由于被告迟延供货、瑕疵供应货物、供应货物质量规格低、产品出现问题后未提供任何质保服务,原告作为包头市固阳县各村街巷亮化项目的施工单位,遭受重大名誉和声誉影响,并因被告严重违约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智达光电辩称,一、关于原告逾期供货及供应货物与约定不符的诉讼请求,已经贵院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在质保期内,答辩人对所供货物提供质保服务,但原告在质保期内并未告知答辩人有质保需求,导致答辩人未提供质保服务;三、答辩人对于原告自行委托他人维修的费用不予认可,其自行委托他人维修的费用视为原告已经放弃要求答辩人提供质保服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通话录音(无录音证据原件),原告公司董永兵与被告公司张波的电话录音,双方协调到货时间;
2、河北智达采购合同及附件2份,原告于2016年7月2日向新乐市恒发灯具厂采购货物;
3、太阳能路灯及庭院灯到货验收单2份,系原告制作,加盖建设单位印章,注明了验收意见;
4、原告出具的被告第一、二批到货产品出现的问题2份;
5、原告出具的告知函2份,注明货物存在问题;
6、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一事一议>项目供销合同》及附件;
7、灯杆、预埋件照片;
8、庭院灯预埋件采购合同,2016年8月20日董永兵向白小军采购预埋件;
9、邮件记录4份,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2017年4月24日发送邮件;
10、原告制作的固阳一事一议太阳能路灯维修登记表4份;
11、固阳县财政局向原告出具的工程联系单,注明路灯出现问题;
12、2016年12月30日的收据与销货清单各5份,原告用于购买太阳能路灯配件,费用共计30220元;
13、原告与河北裕碧通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路灯配件购买合同,向该公司购买路灯配件;
14、原告向河北裕碧通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建设银行回单2份,数额为130000元;
15、原告与董小兵、白小军、穆军签订的太阳能灯维修服务协议及附件,原告与上述三人达成维修协议;
16、原告与董小兵等人达成的太阳能灯维修服务协议结款单9份,确认产生维修费用36000元;
17、原告制作的2018.3月-2018.8月采购河北智达太阳能路灯维修列表,列表显示费用为154865元;
18、固阳县行政区域概览和路程图3例;
19、固阳县财政局向原告出具的通知,主要内容系该局以原告购买的被告的路灯产品损坏严重,被告不提供质保为由,扣除原告工程款18万元;
20、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明示牌2块,原告承揽了英号镇大营子村街道亮化项目、槐朔镇后中村街道亮化项目;
21、固阳县财政局向原告发送的通知,主要内容系以原告安装的被告的太阳能路灯出现延缓、推迟交工、故障率高等为由,取消原告继续承包其他工程的太阳能路灯工程;
22、固阳县财政局出具的内蒙古自治区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申报表3份,原告主张被取消的工程项目可得利益共计974000元;
23、原告于2018年7月-9月间向被告发送函件,要求被告请立即履行《项目供销合同》义务。
2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人郑某当庭陈述,其原来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董永兵系同事关系,其在2016年5月加入河北智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职务是河北智达光电内蒙古分公司总经理,公司在呼和浩特市,其对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过程知情,原告曾向被告强调过2016年7月20日必须到货,但7月27日货物才到,并且出现很多问题。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8)冀0104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
2、(2018)民终6983号民事判决书;
3、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一事一议》项目供销合同。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及履行的相关事实。
2016年7月14日,智达光电(乙方)与安能科技签订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一事一议》项目供销合同,约定智达光电向安能科技提供太阳能路灯466个,单价2770元,金额1290820元;太阳能庭院灯16个,单价1900元,金额30400元;合计1321220元整(含税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提供免费保修的期限为产品验收合格后保修三年,人为使用或其他人为行为导致的损害除外;产品交货方法为货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现场验货,运费由乙方承担;关于产品的验收,甲方应于交货之日起15日内完成验收,如甲方未在15日验收期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所交产品数量、规格符合合同之约定,甲方在验收中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或质量不符合规定,应及时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及时组织生产、发货,甲方在收到货物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即合同总额的60%给乙方,计人民币792732元;验收后出具验收报告并支付乙方验收款即合同总额的35%,计人民币462427元;验收一年后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即合同总额的5%,计人民币66061元;关于违约责任,乙方应按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甲方应按规定的时间付款,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赔偿费按货物总价以每天的万分之五计收,直至交货或付款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不超过误期货物或服务合同总价的5%。该合同并附产品报价单,写明产品的型号、规格,包括灯杆材质、胶体电池、电池板控制器穿线、电池箱、法兰盘、蓄电池等,但未载明包括预埋件。
后石家庄恒发灯具厂接受智达光电委托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7月24日、8月26日向安能科技发送货物。安能科技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1月10日共计支付智达光电120万元,尚欠货款121200元未付。2016年8月15日,智达光电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321220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能科技收到发票未提出异议。
二、双方就纠纷提起诉讼的相关事实。
2018年1月12日,智达光电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桥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能科技支付剩余货款121220元、支付违约金66061元。经审理,2018年4月12日桥西法院作出(2018)冀0104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能科技支付智达光电货款121220元及违约金6061元。
该案审理过程中,安能科技主张:1、另行购买预埋件应扣除相应价款;2、智达光电所供产品存在开裂、颜色不对等问题;3、维修太阳能灯的损失;4、原告供货时间存在违约行为。针对上述抗辩意见,(2018)冀0104民初467号判决认定:合同未约定所供货物包含预埋件,安能科技未提交双方约定的证据,且安能科技收到智达光电出具的与合同价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亦未提出异议,故不予支持;产品开裂颜色不对等问题属于产品外观验收范围,安能科技应在收到货物时提出异议,因安能科技未提交证据证实向智达光电反映该问题的证据,且根据合同约定,安能科技未在交货之日起15日内就相关问题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不持异议,产品仍在质保期内,安能科技可通知并要求智达光电进行维修,因安能科技未提供证据证实通知智达光电维修而智达光电不予维修的证据,故安能科技产生的维修费用不应抵顶所欠货款;关于智达光电供货时间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安能科技可另行主张。
上述判决,安能科技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69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在合同中未就供货货物外观作出约定,且对智达光电所供产品安能科技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安能科技不能证实通知过智达光电对产品进行过维修,因此,对安能科技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安能科技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主张及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供货,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提出该项主张的依据为供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如双方无正当理由延迟交货、付款,违约方须向守约方赔偿相应损失,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按货物总价以每天的万分之五计收直至交货或付款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不超过逾期货物或服务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被告的违约时间分别为七天、二十九天,按照价款计算,主张其中的部分违约金10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供应货物与约定不符,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元。原告提出该项主张的依据为该公司形成的“太阳能路灯及庭院灯到货验收单”、“智达公司第一批到货产品出现的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主张部分违约金10000元。
被告不履行质保和维修义务,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365085元、其他损失10000元。原告提出该主张的依据系原告与河北裕碧通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的太阳能路灯配件购买合同,原告制作的2018.3月-2018.8月太阳能路灯维修列表(费用为154865元),固阳县财政局向原告出具因原告购买的被告的路灯产品损坏严重、被告不提供质保而扣除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并因此被取消继续履行其他工程的资格的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一事一议》项目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安能科技未依约支付货款,智达光电依法起诉,经桥西法院一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供销合同成立及履行的相关事实,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的事实做出认定,现判决已生效。生效判决认定安能科技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货物包含预埋件、就货物外观进行过约定、原告收货后对产品问题提出异议、原告曾经要求智达光电进行过维修的事实;因原告举证不能未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起诉再行主张供应货物与约定不符、被告不履行质保和维修义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上述诉讼请求与前诉中安能科技提出的抗辩理由及上诉理由相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如果原告确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申请再审。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逾期供货,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交货时间,对证人郑某所陈述的原、被告口头约定交货时间的证言,智达光电不认可,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郑某无法证明其在本案中的身份,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因未能提交录音证据原件,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亦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市安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3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包头市安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丽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尚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