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69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安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赛汗路西侧科学路北侧阳光翠景1-6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正荣,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西二环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坚,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包头市安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4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包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04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获得预埋件款项毫无事实依据,其存在多重违约行为,对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根本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剩余货款、质保金或违约金。一、上诉人不应支付预埋件的货物费用。1、双方报价协商时对预埋件进行了充分沟通,并已达成一致。2、被上诉人合同虽有文本变动但其承诺扔按报价时的文本执行。3、双方对预埋件内容进行了口头变更;二、被上诉人供应货物不符合外观要求,上诉人已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无权通过格式条款免除其违约责任。1、被上诉人违约供应灯杆,上诉人早已与其联系且提出书面异议。2、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之初便已准备违约,且实际发生违约,被上诉人的违约系既定事实;3、被上诉人不得援引合同格式条款免除其违约责任。三、被上诉人违约未对供应货物提供质保服务,上诉人提出书面和口头要求,但被上诉人根本未予处理。
被上诉人智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1、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预埋件”问题。双方签署的供销合同中根本不包含预埋件,合同价款亦不包括预埋件的费用,上诉人要求将预埋件的费用从合同价款中扣除毫无事实依据;2、双方签署的合同对产品质量约定了明确的提出异议的期间,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向答辩人提出过异议,一审判决认为应当视为上诉人对答辩人所供货物数量、规格等不持异议,完全正确。3、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间,属于格式合同条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质保服务问题,其一审没有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
被上诉人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12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06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321220元的太阳能成套灯具。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也支付了货款1200000元,剩余的121220元到期货款至今未付。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
一审法院查明,1、2016年7月14日,原告智达光电公司(乙方)与被告安能科技公司(甲方)签订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一事一议》项目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太阳能路灯466个,单价2770元,金额1290820元;太阳能庭院灯16个,单价1900元,金额30400元;合计1321220元整(含税价,17%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提供免费保修的期限为产品验收合格后保修三年,人为使用或其他人为行为导致的损害除外。产品交货方法为货运到甲方指定地点,现场验货,运费由乙方承担。关于产品的验收,甲方应于交货之日起15日内完成验收,如甲方未在15日验收期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所交产品数量、规格符合合同之约定,甲方在验收中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或质量不符合规定,应及时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货款的结算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及时组织生产、发货,甲方在收到货物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即合同总额的60%给乙方,计人民币792732元;验收后出具验收报告并支付乙方验收款即合同总额的35%,计人民币462427元;验收一年后甲方支付乙方质保金即合同总额的5%,计人民币66061元。关于违约责任,乙方应按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甲方应按规定的时间付款,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赔偿费按货物总价以每天的万分之五计收,直至交货或付款为止。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不超过误期货物或服务合同总价的5%。该合同并附产品报价单,写明产品的型号、规格,包括灯杆材质、胶体电池、电池板控制器穿线、电池箱、法兰盘、蓄电池等,但未载明包括预埋件。2、后石家庄恒发灯具厂接受原告委托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7月24日、8月26日向被告发送货物。被告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1月10日共计支付原告120万元,尚欠货款121200元未付。2016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1321220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一事一议》项目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太阳能灯预埋件价款应否扣除,被告主张自己另行购买了预埋件,应予扣除相应价款,但合同未约定所供货物包含预埋件并明确约定金额为1321220元,被告所称当时与原告方经办人当时就此进行了沟通,原告方经办人同意扣减相应款项,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与合同价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亦未提出异议,综合上述情况,对被告提出的预埋件价款应予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所供产品存在开裂、颜色不对等问题,属于产品外观验收范围,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对此提出异议,被告主张其向原告经办人**反映了该问题,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就此提交证据。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未在原告交货之日起15日内就相关问题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被告对产品的数量、规格不持异议。
关于原告所供产品是否存有质量问题及原告是否承担了质保义务,虽被告提交了其关于维修太阳能灯的部分证据,但上述产品仍在质保期内,被告可通知并要求原告进行维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通知了原告而原告不予维修,则被告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不应抵顶所欠货款。
关于原告供货时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称保留其相关权利,则被告可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已于2016年8月份供货完毕,验收一年后被告应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其未依约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违约金66061元,该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对原告延期供货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最高限额不超过延期货物的5%,根据对等原则,被告对其未按期付款也应承担最高限额不超过其欠付金额的5%,即以121220元的5%为限;且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被告未支付欠款121220元所产生的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该违约金调整为6061元为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包头市安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1220元及违约金6061元;二、驳回原告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3元(已减半收计取),原告河北智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包头市安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23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壹册,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认为该册证据不是新证据,系上诉人重新编制,有些证据一审已经提交,但有些证据系二审补充的新证据。另,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反诉状,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头公司与被上诉人智达公司签订的《一事一议》项目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预埋件货物费用的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预埋件系上诉人自行购买,在双方合同中未有关于预埋件费用的约定,且预埋件的费用也未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之中,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进行过沟通,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购买预埋件的款项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关于被上诉人供货是否符合外观要求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就供货货物外观作出约定,且对被上诉人所供产品上诉人验收后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违约未对供应货物提供质保服务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在质保期内应对所售产品的质量负责,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所售产品进行了维修,但确不能证实通知过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而被上诉人不予配合,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依据民诉法的规定请求反诉应在一审法院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反诉状,仅能证明上诉人曾有过提起反诉的意向,本案中对于反诉的问题不应再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包头市安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上诉人包头市安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