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2行终11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一鸣,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京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绿景苑4号楼中段。

法定代表人郭少杰,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华南里甲17楼。

法定代表人韩云升,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东城征收办)确认与一审第三人北京京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宏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1行初7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18日,东城征收办(甲方)、京宏公司(乙方)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征收事务中心)(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TZ-2017-04-175的《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征补协议)。该协议载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批复,文件名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城区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工作的批复》,文号东政函〔2016〕83号。乙方承租/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民主东街41号,位于本项目征收范围内,建筑面积为19.9950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方式,放弃奖励房源。被征收房屋评估款为1 422 580元,其他补偿费用为17 949.80元,住宅房屋相关补助及奖励880858元,以上合计2 321 387.80元。本协议成立后,甲、乙、丙三方应按照《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结合最终签约情况及乙方选择购买的奖励房源的具体情况,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结算如下补偿、补助及奖励:(1)整体生效奖、分指比例奖、小组比例奖;(2)生活补助费。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且经审计审核通过后成立。本项目以被征收范围内全部被征收人为单位计算预签征收补偿协议的生效比例,预签期内预签征收补偿协议比例达到75%,东城区政府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本协议生效。

2018年9月19日,东城征收办(甲方)、京宏公司(乙方)与征收事务中心(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TZ-2017-04-175的《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涉案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相关规定及乙方签订《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选择的补偿方式,结合乙方最终选房及预签协议比例情况,签订本补充协议。以2017年7月21日东城区政府作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的时间为评估时点,经评估,最终确定被征收房屋评估款为1 423 682元。被征收房屋其他补偿费用为1949.80元,住宅房屋相关补助为878 277.90元,其他奖励及生活补助为163 000元。乙方所得补偿、补助及奖励合计2 466 909.70元。本补充协议于各方签字或盖章且经审计审核通过后成立并生效。

***向一审法院诉称:***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承租了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以下简称原东城房地二中心)的直管公房。房屋地点位于北京市崇文区(现东城区)民主东街41号院18号。徐某于1993年12月25日去世,此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并交纳房屋租金至2018年9月。2018年2月5日,原东城房地二中心改制为京宏公司。在***起诉东城征收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案件中,***得知东城征收办与京宏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为,***作为徐某的妻子,是徐某的家庭成员之一,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家庭名义申请的共有住房。在徐某去世后,***长期在该房屋居住,并交纳房屋租金,已与京宏公司形成了保障性住房的租赁关系。***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东城征收办与京宏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东城征收办与京宏公司及征收事务中心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东城征收办承担。

东城征收办一审辩称:一、原东城房地二中心改制后更名为京宏公司,有权作为涉诉房屋产权单位签订并履行征收补偿协议。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二条及《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二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被征收人系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涉诉房屋坐落于民主东街41号,系以原东城房地二中心为管理单位的直管公房。该公房原承租人为***之夫徐某(1993年已故)。由于***无北京户籍,不具备承租资格,原东城房地二中心未许可其变更为该房屋承租人。故在征收过程中,涉诉房屋系无承租人的公房。原东城房地二中心改制更名为京宏公司,其作为产权单位对于无合法承租人的房屋有权依法作为被征收人签订并履行征收补偿协议。二、***无北京户籍,依法不具有公房承租权,无权对涉诉房屋提出权利主张,且相关生效判决已确认其无权就涉诉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其与涉诉协议无利害关系,故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东城征收办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征收事务中心一审述称:与东城征收办的意见一致,请求法院驳回***的起诉。

京宏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参诉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征收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东城征收办作为东城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有与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签订征补协议的法定职责。征收事务中心受东城征收办的委托承担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征收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根据京建法〔2012〕19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及《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直管公房的公房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所承租公房之后,作为被征收人与区房屋征收办签订补偿协议。据此,该征收项目中,只有直管公房的承租人经过房改售房变更为房屋产权人的才能作为被征收人并有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北京市户籍,不具备承租资格,依法不具有公房承租权,亦无权就民主东街41号院18号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根据《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系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原东城房地二中心作为民主东街41号院18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和管理单位经改制更名为京宏公司,京宏公司作为产权单位对于无合法承租人的房屋有权依法作为被征收人签订并履行征收补偿协议。据此,东城征收办、京宏公司、征收事务中心具有签订涉案征补协议及涉案补充协议的主体资格。上述三方经协商所签订的涉案征补协议及涉案补充协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上述协议签订的程序符合行政程序的要求,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现***以涉案征补协议及涉案补充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无效,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与原东城房地二中心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对涉案房屋进行过维护和修缮,一审法院未考虑***居住的事实,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

东城征收办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征收事务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京宏公司未提出上诉。

在一审诉讼期间,东城征收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2.关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转企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决定;

以上证据证明民主东街41号院房屋为公房,京宏公司为产权单位及管理单位。

3.涉案征补协议及涉案补充协议,证明上述协议的内容。

4.交房验收单,证明京宏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将民主东街41号院房屋1处交与房屋征收部门。

在一审诉讼期间,***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系徐某承租的公房。

2.结婚证,***作为徐某的配偶对涉案房屋也享有承租的权利,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3.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承租人徐某死亡时间。

4.房屋租金缴纳凭证,证明徐某去世后涉案房屋由***缴纳租金的事实。

5.关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转企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决定,证明东城房地二中心改制为京宏公司。

6.交房验收单,京宏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将民主东街41号院房屋1处交与房屋征收部门。

7.(2020)京02行终50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以东城征收办履责对其要求征收补偿的口头答复内容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经终审维持一审判决。

在一审诉讼期间,征收事务中心未提交证据。

在一审诉讼期间,京宏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东城征收办提交的证据3属于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交的证据1-7,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即无法证明涉案征补协议及涉案补充协议损害了***的利益,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东城征收办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北京市东城区民主东街41号院18号房屋系原东城房地二中心(2018年2月5日,东城房地二中心改制为京宏公司)的直管公房,该房屋承租人为徐某。***与徐某于199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非北京市户籍。1993年12月25日,徐某去世。徐某去世后,该房屋未变更承租人。2016年7月29日,东城区政府作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城区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工作的批复》,对北京市东城区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房屋征收工作。民主东街41号院18号房屋位于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2017年7月18日,东城征收办(甲方)、京宏公司(乙方)与征收事务中心(丙方)签订了涉案征补协议。2017年7月21日,东城区政府作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2018年9月19日,东城征收办(甲方)、京宏公司(乙方)与征收事务中心(丙方)签订了涉案补充协议。京宏公司成立后,在上述涉案征补协议和涉案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2018年9月18日,京宏公司依约将民主东街41号院18号房屋1处交与房屋征收部门拆除。

另查,***曾以东城征收办对其征收补偿申请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9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不履责之诉,同时要求东城征收办对其申请依法作出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权就涉诉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遂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京0101行初4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京02行终141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征收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东城征收办作为东城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有权对涉案项目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征收事务中心受东城征收办的委托承担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

《征收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根据京建法〔2012〕19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及《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直管公房的公房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所承租公房之后,作为被征收人与区房屋征收办签订补偿协议。据此,该征收项目中,只有直管公房的承租人经过房改售房变更为房屋产权人的才能作为被征收人并有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本案中,***之夫去世后,民主东街41号院18号房屋未变更承租人,***非北京市户籍,不具备承租资格,不具有公房承租权,无权就涉案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京宏公司作为涉案房屋产权单位对于无合法承租人的房屋有权依法作为被征收人签订并履行征收补偿协议。东城征收办、京宏公司、征收事务中心具有签订涉案征补协议及涉案补充协议的主体资格。上述三方经协商所签订的涉案征补协议及涉案补充协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协议签订的程序符合行政程序的要求,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确认无效的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明研
审  判  员   金 丽
审  判  员   陈 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崔天译
书  记  员   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