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1民初12084号
原告:北京京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绿景苑4号楼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铮,北京祥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景春,男,195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女,194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景春、***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北京京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腾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北芦草园胡同×号房屋及院落(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及院落);2、请求判令三被告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北京市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被告在涉诉院落原有私房9间及自建房1间。2006年,原告对该房屋所在地区房屋进行危房收购。6月15日,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危险房屋收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对涉诉房屋予以收购,被告同意从危险房屋内搬出。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屋收购款,被告于2006年7月20日搬离涉诉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今日,原告发现被告擅自搬入涉诉房屋内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但被告予以拒绝。故此成诉,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原告以其与董景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办理相关注销登记手续,无需办理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其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经询,原告认为涉诉合同已履行完毕故未以合同纠纷起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鉴于原、被告均认可涉诉房屋及相应土地的不动产权利均登记在董景春名下,原告并未办理不动产权利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故原告并非涉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京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赟
审 判 员 韩晓东
审 判 员 李晓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黄碧珍
书 记 员 郑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