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尚观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府园31号1单元4层2号。
法定代表人:胡满荣,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代理人:段兴铁,辽宁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石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哲,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佳,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尚观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78号7层18号。
法定代表人:耿舒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雯雯,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晓英,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上诉人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大连尚观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苏晓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02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连尚观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苏晓英未到庭参加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医疗费3752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0539.25元、护理费239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5日中午11时50分,***在和平区兰州北街33号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沈阳市和平区办公楼现场受雇佣拆除棚顶和清运垃圾过程中,因为棚顶拆除物管子太长,突然脱落,砸在***身上,***砸落摔至地面受伤,随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门诊,经检查诊断为左足跟骨骨折,***于2018年10月29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同为左跟骨骨折,住院1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天,后***又多次到门诊进行复查,总计发生医药费37522.53元。2019年3月21日,***伤情经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左跟骨骨折致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将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盛京主题邮局装饰设计及施工的室内装修发包给大连尚观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大连尚观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将场地拆除及排渣分包给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雇佣***、苏晓英等人进行施工,并由其工作人员胡松微信转账支付力工费5000元。故***为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人员。大连尚观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均具备相关资质等级。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合同、资质等级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苏晓英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查明,***受雇于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故其在雇佣过程中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由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苏晓英与其之间订立了承揽合同的问题,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且在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体现双方订立承揽合同的内容,同时转款备注记载的是“力工费”,故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损失的赔偿数额如下:1.医药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费用收据等,确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门诊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期间及复查总计发生医药费37522.53元。2.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提供的住院病历,***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天,依据***女儿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明,***女儿因护理***误工费为1595元,故***护理费为1595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关于***的误工时间,根据***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书***的误工时间为100天。关于误工标准一审法院酌定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故***主张的误工费10539.2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就诊及复诊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根据***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时间为10天。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100元/天×10天)。6.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为十级伤残,***定残时为50周岁,***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相关标准按照城镇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69986元(34993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并致残的后果,使***身心承受了极大的伤痛,为补偿及抚慰给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案中因本次事故给***造成十级残的损害后果,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因此次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其伤残等级的评定系依法确定其受伤程度的科学合法的途径,属必要合理支出,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1000元,属***遭受的直接损失,***主张有据可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37522.53元;二、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护理费1595元;三、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10539.25元;四、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交通费200元;五、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六、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69986元;七、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1000元。上述一至八项,合计126842.78元由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与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与***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提出异议。经查,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答辩时陈述:“…是由苏晓英承揽上述工程的场地拆除及排渣项目…”,其在二审中庭审陈述:“…苏晓英承担工程不是建筑工程,只是清运垃圾的活,没有拆除的工程,故不需要资质。”上诉人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两级法院的两次庭审中针对***劳动范围是否包含“拆除项目”的陈述不一致,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劳动范围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已查明,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胡松微信转账给苏晓英力工费5000元。***在一审中自认其与苏晓英为夫妻关系。另上诉人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其主张的与苏晓英签订承揽合同。本院认为,基于***从事的劳动内容、发生事故的事实、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费用时的备注等事实,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的证据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规定认定,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雇佣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如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苏晓英之间存在其他纠纷,则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告诉处理。
关于争议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认定问题。基于上述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认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划分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障的职责义务。即使在雇主无过失的情况下,发生事故对雇员造成人身损害,雇主要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在雇佣活动期间存在过错,应减轻其民事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只有***在侵权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方可减轻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截止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或充分理由说明***在雇佣活动期间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减轻责任主张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民事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关于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损失认定问题。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系农村户口,一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误工费等损失不当。经查,***于2009年7月3日取得了沈阳市和平区十五纬路10号(1-6-2)房屋所有权,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市场派出所出具的《沈阳市居住证》记载:***系2017年5月来沈务工人员。基于***提交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所主张的赔偿请求符合适用城镇标准条件。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截至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并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或充分理由说明,故本院对上诉人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的赔偿标准异议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政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华 荻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焦龙
书记员教添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