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尚观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大连尚观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2民初2069号
原告:***,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代理人:段兴铁,系辽宁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3604022M。
法定代表人:石伟,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哲、范广志,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尚观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78号7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594444601U。
法定代表人:耿舒畅,系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雯雯,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府园31号1单元4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55984647XY。
法定代表人:胡满荣,系该单位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晓英,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原告***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大连尚观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苏晓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兴铁,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艳哲,被告大连尚观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雯雯,被告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25日中午11时50分原告在和平区兰州北街33号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沈阳市和平区办公楼现场受雇佣拆除棚顶和清运垃圾,因为棚顶拆除物管子太长,突然脱落,砸在原告身上,原告砸落摔至地面,受伤后第一时间电话告诉现场管理人员小张,小张同意伤者去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为左侧根骨粉碎性骨折,需要手术,现场负责人小张和胡松开始推托责任拒不赔偿。原告来到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处了解情况,得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沈阳市和平区分公司办公楼改造工程通过招标程序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大连尚观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禁止违法转包。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多次沟通无果,诉请法院,请求维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2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0539.25元、护理费239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998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太原街支局的装修工程于2018年10月22日承包给被告大连尚观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室内装修装饰资质,且原告是被告大连尚观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处雇佣人员,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连尚观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将本案涉及的相关工程的场地拆除及排渣项目合法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协议,第二条第五款及第五条第六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出现的失窃、工商行政处罚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且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人员,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发展规律依据,并且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将本案所涉及工程及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大连尚观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尚观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非主体工程的场地拆除及排渣项目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与苏晓英就订立了承揽合同,是由苏晓英承揽上述工程的场地拆除及排渣项目,我公司不认识本案原告,与其未签订过任何的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原告在场地铲除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当由苏晓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苏晓英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中午11时50分原告在和平区兰州北街33号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沈阳市和平区办公楼现场受雇佣拆除棚顶和清运垃圾过程中,因为棚顶拆除物管子太长,突然脱落,砸在原告身上,原告砸落摔至地面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门诊,经检查诊断为左足跟骨骨折,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同为左跟骨骨折,住院1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天,后原告又多次到门诊进行复查,总计发生医药费37522.53元。2019年3月21日原告伤情经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左跟骨骨折致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将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盛京主题邮局装饰设计及施工的室内装修发包给被告大连尚观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被告大连尚观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将场地拆除及排渣分包给被告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被告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被告苏晓英等人进行施工,并由其工作人员胡松微信转账支付力工费5000元。故原告为被告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人员。被告大连尚观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均具备相关资质等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合同、资质等级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肖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故其在雇佣过程中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被告苏晓英与其之间订立了承揽合同的问题,被告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且在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体现双方订立承揽合同的内容,同时转款备注记载的是“力工费”,故被告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赔偿数额如下:
1、医药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门诊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期间及复查总计发生医药费37522.53元;
2、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1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天,依据原告女儿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明,原告女儿因护理原告误工费为1595元,故原告护理费为1595元;
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和诊断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0天。关于误工标准本院酌定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53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诊及复诊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住院时间为10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0元(100元/天×10天);
6、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其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应依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为50周岁,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相关标准按照城镇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69986元(34993元×20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后果,使原告身心承受了极大的伤痛,为补偿及抚慰给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案中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残的损害后果,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其伤残等级的评定系依法确定其受伤程度的科学合法的途径,属必要合理支出,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1000元,属原告遭受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37522.53元;
二、被告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595元;
三、被告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0539.25元;
四、被告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
五、被告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
六、被告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9986元;
七、被告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八、被告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
上述一至八项,合计126842.78元由被告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大连铂树堂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凯
法官助理礼一鸣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申杰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