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3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尚观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78号718。
法定代表人:耿舒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普湾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连金州区普湾广场1号。
负责人:吕东升,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凤,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洋,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新博物馆、科技馆和图书馆建设工程指挥部。住所地:大连金州区普湾广场1号。
负责人:陈仲谋,该项目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凤,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洋,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尚观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普湾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普湾区管委会)、大连市新博物馆、科技馆和图书馆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3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观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指挥部订立了《新建大连科技馆VI视觉识别系统采购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内按合同要求完成了设计成果,并要求被上诉人指挥部受领,但被上诉人指挥部违拒绝接受设计成果。上诉人从参与本案设计项目的前期投标开始,至完成设计成果,投入了大量财力和人力,被上诉人的拒领行为构成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2.被上诉人指挥部在原审中自认无独立营业执照、无独立法人主体,被上诉人普湾区管委会在一审提供了关于指挥部设立的文件,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指挥部是被上诉人普湾区管委会的下属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设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指挥部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案涉合同性质属于技术服务合同,上诉人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虽然签订了案涉合同,但上诉人未能证明其已按期提交了设计成果,因此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指挥部支付设计费用。
普湾区管委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普湾区管委会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与普湾区管委会无关。被上诉人指挥部系独立项目法人,有大连市财政设立的单独账户,可以独立承担责任。
尚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指挥部和普湾区管委会给付尚观公司176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指挥部和普湾区管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尚观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为指挥部设计VI视觉识别系统的资格。2017年7月,尚观公司与指挥部签订了《新建大连科技馆VI视觉识别系统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尚观公司受指挥部委托设计VI视觉识别系统,尚观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公历日内向指挥部交付所有最终设计文件(含纸质版及电子版),同时合同中约定:“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196,000元,大写:拾玖万陆仟元整,本项目无预付款,待尚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所有最终设计文件给指挥部,并经指挥部签字确认认可后,同时向指挥部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指挥部支付合同总额的90%,余额正式运营2年后无质量等问题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尚观公司、指挥部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现尚观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指挥部和普湾区管委会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90%即176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尚观公司要求指挥部支付欠款的诉请,因指挥部在一审庭审中称一直未收到过尚观公司提交的任何设计成果,尚观公司亦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指挥部或发包单位交付了合同约定的VI视觉识别系统的设计成果。故尚观公司的诉讼请求无证据相佐,一审法院对于尚观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尚观公司可在证据充足时另行主张权利。另,对于尚观公司要求普湾区管委会支付欠款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普湾区管委会并非案涉合同《新建大连科技馆VI视觉识别系统采购合同书》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尚观公司要求普湾区管委会支付欠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大连尚观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现是否具备向被上诉人指挥部主张权利的条件。上诉人虽然与被上诉人指挥部签订了《新建大连科技馆VI视觉识别系统采购合同书》,被上诉人指挥部亦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诉人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履行该份合同已经实施了哪些具体工作,履行了哪些具体的合同义务,或是完成了哪些具体的工作成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指挥部拒绝接收其工作成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妥。至于被上诉人普湾区管委会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鉴于上诉人对于合同主体,即指挥部的诉请未得到支持,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普湾区管委会的诉请亦不予支持。至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尚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上诉人大连尚观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迪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王家永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