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尚观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尚观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普湾经济区管委会、大连市新博物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3民初614号
原告:大连尚观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
法定代表人:耿舒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雯,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普湾经济区管委会,住,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普湾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吕东升,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凤,系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新博物馆、科技馆和图书馆建设工程指挥部,住,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普湾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庞少涛,系该项目总指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凤,系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帅,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科技馆项目负责人,住辽宁省昌图县。
原告大连尚观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观展览)诉被告大连普湾经济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普湾管委会)、大连市新博物馆、科技馆和图书馆建设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三馆指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观展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雯,被告普湾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凤、被告三馆指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凤、许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观展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17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大连市新博物馆、科技馆和图书馆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新建大连科技馆VI视觉识别系统采购合同书》,签约目的为品牌策略理念与口号设计、品牌标志设计及VI视觉识别系统设计、VI导入培训,合同总价款为196000元,交付最终设计并认可后支付价款90%。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完成设计工作,但被告三馆指挥部拒不接受设计文件,且不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三馆指挥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三馆指挥部是被告普湾管委会的下属单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普湾管委会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是原告所陈述采购合同书的主体,同时指挥部也不是我们的下级单位,原告提出指挥部是我方的下级单位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管委会主体不适格。
三馆指挥部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目前没有相关的合同文件,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内容不清楚,也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投标保证金收款证明、成交通知书,证明2017年被告就新建大连科技馆VI视觉识别系统采购项目组织竞争性磋商,原告参与竞争性磋商并最终中选。2017年6月5日被告与招标代理人共同向原告发出了《成交通知书》;
2、新建大连科技馆VI视觉识别系统采购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2017年7月签订《新建大连科技馆VI视觉识别系统采购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进行VI视觉识别系统设计,全部费用为196000元。
3、新建大连科技馆VI视觉识别系统设计品牌理念及宣传语、《大连市新建科技馆VI视觉识别系统手册》纸质版及电子版,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设计制作完成设计成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费用。
被告普湾管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和证据2,我们均不是该项目招标和合同的主体,庭前也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任何证据,对相关材料不清楚,无法核实;对于证据3,我们不是该项目合同的主体,原告也未向管委会提交过任何设计文件,对相关事实不清楚。
被告三馆指挥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投标保证金收款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因为科技馆早期是由大连市科技协会负责建设和投标,2017年9月,他们移交给了我们,但当时没有合同,也没有证据3的相关文件,且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形成的,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成果交付期内向我方提交,未经我方签收确认,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根据原告方申请,被告提供《大连普湾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三馆指挥部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5月,根据大连市有关会议精神,为加快推进大连市新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的建设工程进度,成立三馆建设工程指挥部,成员包括大连市文广局、大连市科委,大连市财政设拨款专户。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我方申请调取被告指挥部的设立文件,因该份证据中并没有体现被告指挥部的设立情况,因此我方对普湾管委会提供的文件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6月5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为大连市新建博物馆、科技馆和图书馆建设工程指挥部设计VI视觉识别系统的资格,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三馆指挥部签订了《新建大连科技馆VI视觉识别系统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尚馆展览受三馆指挥部委托设计VI视觉识别系统,尚观展览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历日内向三馆指挥部交付所有最终设计文件(含纸质版及电子版),同时合同中约定:“。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196000元,大写:拾玖万陆仟元整。本项目无预付款,待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所有最终设计文件给甲方,并经甲方签字确认认可后,同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90%,余额正式运营2年后无质量等问题后一次性付清(无息)。”,原告尚观展览、被告三馆指挥部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
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90%即1764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三馆指挥部支付欠款的诉请,因被告三馆指挥部在庭审中称一直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任何设计成果,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三馆指挥部或发包单位交付了合同约定的VI视觉识别系统的设计成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相佐,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足时另行主张权利。
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普湾管委会支付欠款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大连普湾经济区管委会并非是案涉合同《新建大连科技馆VI视觉识别系统采购合同书》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普湾管委会支付欠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尚观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尚观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全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梁峰
书记员张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