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绥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小珠与扶绥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22民初1181号
原告:黄小珠,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能,宁明县城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扶绥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空港大厦主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MA5LBU7B1M(1-1)。
法定代表人:吴昭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航,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黄小珠与被告扶绥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正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能,被告泓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小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在诉讼中变更为:1.判令泓正公司赔偿黄小珠经济损失5426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泓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泓正公司与宁明县牛羊养殖产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泓正公司承包“宁明县亭亮镇自来水厂技改工程”的建设。2019年8月7日,黄小珠搭乘丈夫的摩托车从亭亮街回安农村其阳屯,途经宁明县的路段时,因泓正公司的工程施工开挖公路安装水管,回填时造成公路形成一条凹沟,泓正公司在施工路段两端未设有警示标志,黄小珠丈夫的摩托车经过该凹沟时造成颠簸致黄小珠受伤。黄小珠丈夫立即打电话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处理。黄小珠因伤被送往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继发椎管狭窄。同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人1名,共,住院期间陪人1名2.96元。泓正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黄小珠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9170.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3.误工费132元/天×(8+90)天=12936元;4.护理费132元/天×8天=1056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54262.96元。
泓正公司辩称,本案的侵权事实并非客观存在。根据黄小珠提交的出院记录记载,其在入院时是因颠簸致伤,但并无软组织受伤即皮外伤,说明黄小珠乘坐摩托车时并无因颠簸跌落致受伤的情况,黄小珠是否在其提交照片所显示路段受伤的不得而知。根据黄小珠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该段路面宽阔,落差较小,黄小珠在未跌落的情况下造成如此严重受伤,不符合常理。黄小珠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因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应由泓正公司承担责任。即使法院认定泓正公司有责任,黄小珠配偶黄文强无证驾驶未进行年审的摩托车时速在20至30公里之间,该路段是黄小珠回家经常经过路段,黄文强应能够预见该路段坑洼不平,但并未采取下车推行避免意外的发生,没有尽到谨慎义务,黄小珠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黄小珠诉请的误工费,因不存在真实的误工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卫生院的检查没有病历等佐证,不予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小珠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否与泓正公司的行为有关联,泓正公司是否有侵权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泓正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小珠提供的现场照片、110处警现场回执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门诊)票据、住、住院清单以及《建、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县公安局亭亮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黄小珠乘车经过泓正公司施工开挖道路路段,因道路凹陷不平造成车辆颠簸后致伤黄小珠的事实,对于黄小珠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7日,黄小珠搭乘其丈夫黄文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过宁明华侨农场渠阳分场路段时,因该路段由泓正公司承包的宁明县亭亮镇自来水厂技改工程项目开挖道路,道路被挖开后回填泥土形成一条凹沟,黄文强以每小时20公里时速经过该施工路段,造成车辆颠簸致黄小珠腰部疼痛,黄文强随即向宁明县亭亮派出所报警求助,后由亭亮卫生院出诊并送至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继发椎管狭窄。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第1、3、6、12个月回院复查;2.术后9天背部切口拆线;3.患者住院期间陪人1名;4.患者出院后全休3个月。黄小珠为此支出医疗费39171.36元。
另查明,黄小珠的丈夫黄文强在事发当天无证驾驶未经年审的两轮摩托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黄小珠因伤产生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确定如下:
1.医疗费39171.36元;
2.误工费48166元/年÷365天×(8+92)天=13196.16元;
3.护理费48166元/年÷365天×8天=1055.6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
5.交通费200元。
以上合计54423.21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泓正公司施工开挖道路回填泥土时未完全填平道路形成一定落差,致使道路形成凹沟,存在安全隐患。黄文强无证驾驶未经年审两轮摩托车,经过该施工路段时速过快,黄小珠作为其妻子应当知道黄文强无证驾驶未经年审的机动车,但仍搭乘该车辆,过错责任较大,黄小珠乘车经过该路段遭受颠簸致腰部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黄小珠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泓正公司施工过程未完全平整道路存在安全隐患,对于黄小珠造成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由泓正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黄小珠受伤支出医疗费39171.36元有票据证实,其主张医疗费39170.96元系自主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小珠误工天数为100天,主张误工费129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有法律依据,但计算标准有误差,护理费应为1055.69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结合就医地点和往返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因此,黄小珠因伤造成的损失确定为54162.65元。针对黄小珠造成的上述损失,应由黄小珠自行承担70%责任,即37913.86元,由泓正公司承担30%责任,即16248.79元。
综上所述,黄小珠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扶绥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黄小珠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6248.79元;
二、驳回黄小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扶绥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元,黄小珠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海蒂
审 判 员  唐 胜
人民陪审员  邓 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思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