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绥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小珠、扶绥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民终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珠,女,1967年9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能,宁明县城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扶绥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东22号空港大厦主楼十八层1802、1803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MA5LBU7B1M(1-1)。
法定代表人:吴昭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航,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黄小珠因与扶绥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正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2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小珠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2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泓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7日,黄小珠搭乘丈夫的摩托车从亭亮街回安农村其阳屯,途经宁明县的路段时,因泓正公司于2019年8月6日晚上开挖道路安装水管,回填时没有将开挖的道路填平,也没有在开挖道路的两端设有警示标志,黄小珠丈夫的摩托车经过该凹沟时造成颠簸致黄小珠受伤。黄小珠的丈夫没有摩托车驾驶证不是发生此事故的必然原因,泓正公司未按规定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才是发生事故的必然原因。因此,本案应该由泓正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泓正公司辩称,1.黄小珠受伤与泓正公司没有因果联系,黄小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泓正公司施工路段颠簸受伤;2.黄小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而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泓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9)桂1422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黄小珠对泓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黄小珠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黄小珠是因经过泓正公司施工开挖路段,道路凹陷不平造成车辆颠簸后致伤的事实是错误的。1.没有证据证明黄小珠受伤与泓正公司施工开挖路段具有因果关系。黄小珠在一审时提供的照片中,无法证明黄小珠乘坐的车辆是否经过开挖路段的事实;2.黄小珠提供的出院记录记载,因颠簸致伤入院治疗,但并没有皮外伤。说明黄小珠在事故发生当日并无从车上跌落的情形,那么黄小珠所受的伤情即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继发椎管狭窄的严重症状是在其未出现跌落的情况下引发,不符合常理;3.宁明县公安局亭亮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回执单》与《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黄小珠的受伤与泓正公司存在因果关系;4.黄小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而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黄小珠辩称,1.其向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坐摩托车经过泓正公司开挖的道路因颠簸受伤的事实;2.其因伤住院8天,并且出院后全休3个月,这3个月没有办法劳动,就是减少收入。
黄小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在诉讼中变更为:1.判令泓正公司赔偿黄小珠经济损失54262.96元;2.本案诉讼费由泓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7日,黄小珠搭乘其丈夫黄文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过宁明华侨农场渠阳分场路段时,因该路段由泓正公司承包的宁明县亭亮镇自来水厂技改工程项目开挖道路,道路被挖开后回填泥土形成一条凹沟,黄文强以每小时20公里时速经过该施工路段,造成车辆颠簸致黄小珠腰部疼痛,黄文强随即向宁明县亭亮派出所报警求助,后由亭亮卫生院出诊并送至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继发椎管狭窄。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第1、3、6、12个月回院复查;2.术后9天背部切口拆线;3.患者住院期间陪人1名;4.患者出院后全休3个月。黄小珠为此支出医疗费39171.36元。
另查明,黄小珠的丈夫黄文强在事发当天无证驾驶未经年审的两轮摩托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黄小珠因伤产生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确定如下:
1.医疗费39171.36元;
2.误工费48166元/年÷365天×(8+92)天=13196.16元;
3.护理费48166元/年÷365天×8天=1055.69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
5.交通费200元。
以上合计54423.21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泓正公司施工开挖道路回填泥土时未完全填平道路形成一定落差,致使道路形成凹沟,存在安全隐患。黄文强无证驾驶未经年审两轮摩托车,经过该施工路段时速过快,黄小珠作为其妻子应当知道黄文强无证驾驶未经年审的机动车,但仍搭乘该车辆,过错责任较大,黄小珠乘车经过该路段遭受颠簸致腰部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黄小珠自行承担主要责任。泓正公司施工过程未完全平整道路存在安全隐患,对于黄小珠造成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由泓正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黄小珠受伤支出医疗费39171.36元有票据证实,其主张医疗费39170.96元系自主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小珠误工天数为100天,主张误工费129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有法律依据,但计算标准有误差,护理费应为1055.69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结合就医地点和往返次数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因此,黄小珠因伤造成的损失确定为54162.65元。针对黄小珠造成的上述损失,应由黄小珠自行承担70%责任,即37913.86元,由泓正公司承担30%责任,即16248.79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扶绥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黄小珠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6248.79元;二、驳回黄小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扶绥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元,黄小珠负担8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泓正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黄小珠腰部受伤是在泓正公司施工路段没有依据。黄小珠认为其已提供了报警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黄小珠提供的照片、110出警现场回执单、宁明县公安局亭亮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可认定黄小珠是在泓正公司施工路段受伤的事实,且泓正公司主张不是在其施工路段受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分析,泓正公司承包宁明县亭亮镇自来水厂技改工程项目开挖道路,道路被挖开后回填泥土时未及时硬化该道路,也未在开挖道路的两端设置明显标志,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存在过错行为。黄小珠的丈夫黄文强无证驾驶未经年审两轮摩托车,未确保道路安全行使;黄小珠明知其丈夫黄文强无证驾驶,仍搭乘其车辆,均存在过错行为。一审判决综合事发路段路面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大小,认定泓正公司承担涉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泓正公司主张黄小珠没有证据证明受伤是在其施工路段,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该问题,前面已作了论述,因此,对泓正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黄小珠主张泓正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小珠是否存在误工问题。黄小珠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材料及黄小珠的伤情,一审判决认定黄小珠存在误工并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小珠、泓正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上诉人黄小珠负担1157元,扶绥泓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英艳
审 判 员 谭 志
审 判 员 黄 秀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黄栾棉
书 记 员 黄翔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