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骏安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83民初448号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05141H。
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虹,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注册号:440125000060792。
法定代表人:苏志江。
委托代理人:江水,陈一辉,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骏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900617761467M。
法定代表人:关建辉。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东骏安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虹,被告广州市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东骏安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12台,安装总价879600元。签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履行,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支付给的安装款人民币439800元。电梯于2014年9月23日经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全部验收合格,被告最迟应于2014年10月3日付清款项,被告未付。事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催讨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给原告安装款人民币4398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3980元(以安装费总额的5%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市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产品安装合同》约定履行电梯安装工程,原告安装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导致电梯交付后故障频发,2、3号电梯出现多次滑落,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及修理、更换的保修责任,故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无需支付原告诉请的剩余工程款。被告因案涉电梯工程质量问题已另行起诉了第三人,请本案应查明事实、明辨是非。原告主张电梯安装款需于2014年10月3日前支付,原告起诉剩余安装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0月3日之日起计算两年,原告于2017年1月份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东骏安电梯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不是本案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性当事人,是原、被告之间关系,被告应支付安装费给原告。被告提交《电梯安装辅助工程合同》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第三人已经按约定提供了合格的工程辅助服务,电梯安装完毕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第三人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电梯安装辅助工程合同》是另一个合同法律关系,因被告逾期,第三人履行完合同后,被告逾期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后款,第三人才起诉被告,该案已作出判决。综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在另案处理中,而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安装费用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以原告为受托方,被告为委托方,双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二、产品规格,安装费879600元。四、安装资格保证:1、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本合同所涉及的产品由受托方实施安装,或者由具有安装资质的并持有受托方开具的项目委托书的单位实施安装。六、双方预约于2014年1月10日开工安装相应到货合同号的电梯,每批次电梯在土建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安装调度为一个月。七、安装验收:1、安装完毕,受托方按枝术标准进行产品的最终质量验收,并向委托方出具产品安装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由委托方盖章签收,委托方拒绝签收的,又不配合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的,视为委托方确认受托方完成本合同的安装义务。九、质量保修期服务:在委托方合理正常的保管和使用下,由受托方承担在质量保修期内因产品安装质量产行生的故障免费保修服务。如属于委托方管理、使用不当、人为损坏、不可抗力等非因受托人安装原因,而导致电梯设备(或部件)需要修理、更换的,应由委托方负责,受托方可以提供有偿服务。十一、支付方式:1、委托方以汇付方式按约定支付费用。5、安装产品如分批次验收,委托方按每批次比例分批支付安装费余额。十二、违约责任:受托方未按约定安装移交期完成产品安装并将产品移交用户的,按已收取安装费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委托方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委托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受托方支付给的逾期违约金。工程延误(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
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第三人于2014年1月开始进行安装,于2014年9月19日安装完毕,并经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进行检测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一半安装费439800元给原告,余下款项未付。经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认为签订合同约定可委托第三人安装完成,有被告提供《电梯安装辅助工程合同》为据。电梯安装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未超诉讼时效,故被告应支付余下款项及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电梯工程不合格,电梯出现滑落,且已另行诉讼,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另查,第三人因被告未支付安装款已在(2017)粤0183民初799号诉讼,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给第三人。被告已另案起诉【案号:(2017)粤0183民初4246号】原告逾期完工、涉案电梯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被告将其电梯工程交由原告完成,有《产品安装合同》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接到电梯工程安装由第三人完成,有《产品安装合同》和《电梯安装辅助工程合同》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擅自转让给第三人安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被告电梯安装工程已完成,并由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进行检测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且电梯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安装费用439800元给原告,现被告逾期未付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同时,根据《产品安装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委托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受托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延误(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未付款439800元的5%计算违约金4398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主张电梯安装存在隐患并有质量问题,已在另案诉讼。根据《产品安装合同》第九条规定:“质量保修期服务:在委托方合理正常的保管和使用下,由受托方承担在质量保修期内因产品安装质量产行生的故障免费保修服务。如属于委托方管理、使用不当、人为损坏、不可抗力等非因受托人安装原因,而导致电梯设备(或部件)需要修理、更换的,应由委托方负责,受托方可以提供有偿服务。”。故在本案不作调处。
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起诉书称要求被告在2014年10月3日前付清余下安装款,由于在此期间,原告已一直与被告在交涉,被告不同意付款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追款催收函,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安装费439800元给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市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980元给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6元(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由法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秀麟
人民陪审员  陈宇虹
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敏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