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民终8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世纪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85463993。
法定代表人:张运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庾国斌,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玉婷,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环城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391993458。
法定代表人:陈明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庾国斌,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玉婷,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华,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剑,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添,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审被告:广东骏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运河东1路183号经贸中心A座11楼A室、C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7761467M。
法定代表人:吴兰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谢火明,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东莞市世纪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城公司)、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纪城公司、玉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庾国斌、被上诉人张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张新华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新华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第12页第10行:“案涉建筑的所有人为世纪城公司,将案涉楼盘交由玉茗公司建设,对玉茗公司的建设是否安全具有监督管理责任,世纪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充分的监督管理责任,对张新华受伤存在过错….世纪城公司应对张新华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世纪城公司已尽到充分的监督管理责任。世纪城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通过公开的招投标程序选定具有资质的承建商玉茗公司,玉茗公司的施工队按建筑行业的要求做足安全措施,张新华受伤系由自身不负责行为造成。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案涉建筑系正在在建的建筑物(未竣工验收合格的),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所称的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且此法条约定的特定对象系搁置物或悬挂物,而本案发生坠落的系棚架构件物(在建建筑物施工完毕后必须拆除的部分),非法条所称的搁置物或悬挂物,因此,本案适用法律错误。3.如果法庭认为需负担责任,抚养人的父母子女是农村户口,不应视为城镇居民,对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一审查明,张新华医药费中的15000元是由谢火明支付,应在本案中扣除该15000元。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张新华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新华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第12页第16行:“玉茗公司作为案涉房地产的承建商,即作为该建筑物的建造者,施工期间对进出人员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应尽到提示的义务,且应在发现张新华并未按照安全通道进出时应及时制止,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制止张新华在非安全通道走出案涉建筑物的行为,因此,玉茗公司对张新华的受伤过错…。玉茗公司应对张新华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系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玉茗公司已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及提示义务。玉茗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承建商,已按建筑行业的要求做好围栏、警示标语。张新华抄近路,强行不走安全通道时,玉茗公司的现场安全员李恒宇阻止张新华,但张新华不停劝阻。玉茗员工无权以限制人身自由方式制止一位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张新华受伤系由自身不负责行为造成。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案涉建筑系正在在建的建筑物(未竣工验收合格的),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所称的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且此法条约定的特定对象系搁置物或悬挂物,而本案发生坠落的系棚架扣件物(在建建筑物施工完毕后必须拆除的部分),非法条所称的搁置物或悬挂物,因此,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张新华
张新华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张新华是从安全通道进出,在等待半个小时,大约事发当天12点30分到13点出来,出来的地方并未拉横线和挂有警示标识,且建筑物最上面几层和最下面一层并无安全网。
2016年1月4日,张新华向一审法院起诉世纪城公司、玉茗公司、广东骏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安公司)、谢火明健康权纠纷一案,请求判令:1.世纪城公司、玉茗公司、骏安公司、谢火明连带赔偿张新华损失308513.9元,其中医疗费49987.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营养费26700元、护理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941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200元、误工费44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500元、鉴定费1800元、公证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世纪城公司、玉茗公司、骏安公司、谢火明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世纪城公司是东莞市石排镇凯旋湾花园的开发商,玉茗公司承包了该花园的建设工程,玉茗公司将东莞市石排镇凯旋湾花园的电梯工程项目转包给骏安公司,骏安公司将电梯工程的个别项目转包给谢火明。2015年8月8日,张新华走××东莞市××花园××栋栋时被砸伤。
张新华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石排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共计住院84天。截至2015年11月30日,张新华花费医疗费49987.1元,其中谢火明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其余费用由张新华支付。张新华的伤情经东莞市石排医院诊断为:左顶叶脑挫伤,左顶骨凹陷性骨折,SAH、左顶部头皮挫裂伤等。出院医嘱为:休息半年,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住院期间留陪1人(刘满云)。2015年11月9日,张新华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
张新华生于1975年8月24日,事发时39周岁,为农村户籍居民,其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张祖芬,生于1940年6月27日,事发时75周岁,母亲李春秀生于1953年6月30日,事发时62周岁,由张新华及其兄弟姐妹共2人扶养,女儿张慧虹生于2002年8月13日,事发时12岁零11个月,女儿张慧敏生于2004年1月23日,事发时11岁零6个月,女儿张世玲生于2008年2月20日,事发时7岁零5个月,由张新华及其配偶共同扶养。张新华主张其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东莞人在莞查询表、房屋租赁合同书、缴纳租金收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佐证。上述证据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显示是由东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颁发,该证的有效期限至2017年7月7日届满;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张新华在事发前一年内每月均有不定额的进、出账记录。经各方同意,张新华在一审庭后补充提交了祁阳县龚家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父母生育了张新华及其弟弟张新春两人。
对于护理费,张新华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满云护理,刘满云在东莞市长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任职品检,后转至厨房帮老板煮饭,工资为3480元/月,提供劳动合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东莞市长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佐证。上述证据中,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刘满云以东莞市长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缴纳社会保险,其缴费基数为2139元,后在2015年4月缴费基数变为2408元;东莞市长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显示刘满云为该公司员工,担任后勤事务,平时每月工资为3700元,刘满云因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10月30日请假照顾其因意外受伤的丈夫张新华,其请假78天期间无薪。张新华主张其妻子的工资在2015年10月前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在之后通过转账的方式发放,没有完税证明。经各方同意,张新华在庭后补充提交储蓄对账单证明刘满云的误工损失。该转账单显示刘满云在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由80101的交易机构通过网银转账的入账金额分别为3483元、3480元、1102元、1432元、771元。
对于后续治疗费,张新华主张是根据医嘱记载门诊治疗要求的,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于营养费,张新华主张医嘱中有记载加强营养,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及全休期间的费用;对于交通费、住宿费,张新华主张其亲属从湖南来东莞看望及后期的治疗产生的费用,其中住宿费票据因保管不善无法提供,提供部分交通费发票佐证;对于误工费,张新华主张酌定按照5000元/月标准计算;对于公证费,张新华主张是为了公证其及父母关系产生的费用,提供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佐证;对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张新华主张是其亲属看望、协助张新华鉴定产生的费用,酌定按150元/天,计算3人每人10天的费用。
张新华提供四方协议、协议书,证明事发后谢火明出具相应的协议书,在未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张新华签字确认放弃权利,张新华予以拒绝的事实。其中四方协议记载:在2015年8月8日下午,在东莞市石排镇凯旋湾花园A区项目9#楼正在进行外墙的脚手架拆除作业,谢火明雇佣的运输司机张新华在9号楼横穿警戒线时发生事故。世纪城公司、玉茗公司、骏安公司、谢火明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两份协议下方落款处均无签名及盖章确认。
张新华的妻子刘满云在2015年8月8日19时50分到东莞市公安局中坑派出所报警。张新华主张石排中坑派出所的民警到医院给刘满云做了笔录,民警并未到事发现场。经本院到东莞市公安局石排分局中坑派出所调查,该派出所回复称在2015年8月8日19时50分其派出所民警接到刘满云报警称其丈夫张新华于当天下午送货横山村国际公馆时,被高空坠落的铁扣件砸中头部,民警到医院看望伤者,掌握事件基本情况后,因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民警向刘满云出具报警回执后,建议其从民事诉讼渠道解决,在该过程中并未对其制作询问笔录及现场勘察照片。
关于事发的经过:张新华主张其为谢火明运输搭建电梯的材料。在2015年8月8日,因当时需要将材料由东莞市石排镇凯旋湾花园的9栋转至7栋,张新华经谢火明的岳父通知,将车辆开至工地现场,其打电话给组长,组长让张新华等候,张新华就先进去看路况及材料的准备情况。张新华看到一个工人从一路口进去,其也跟着进去,计划等其将材料卸完后,再将材料从9栋转至7栋。进入里面后,其休息了半个小时,组长让张新华开车装货,因当时有一辆车在其前面装货,故张新华先去确认该车是否已走,其在走出9栋时在9栋的棚架与警戒线之间的地方被砸伤。关于现场的环境,张新华主张事发时现场几栋房在建,有拉安全线,但停车的地方及张新华进入的路口没有任何安全的警戒线,当时也没有人通知张新华不能进去,张新华进入现场时佩戴了安全帽,为此其提交了照片佐证。一审庭审中,张新华确认其进去时走的是安全通道,因当时不是上班时间,故没有看到人在楼上施工,另为省时间,其走出该楼时并未走安全通道,该地也没有安全指示,当时其一人走出来,也有施工人员看见其从该路走出。张新华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其是被建筑物上的掉落的扣件砸伤,世纪城公司、玉茗公司、骏安公司、谢火明对此均无异议。
关于各方的责任问题。张新华主张世纪城公司、玉茗公司、骏安公司、谢火明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因世纪城公司是搁置物或悬挂物所有人,玉茗公司、谢火明、骏安公司是搁置物或悬挂物的管理人。
再查,骏安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是销售:电梯及配件,五金交电,汽车配件,装饰材料;电梯安装及维修保养;玉茗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是房屋建筑、建筑装修装饰、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等;世纪城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事业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等。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依据有:张新华提供的户口本、证明(新湾村委会)、公证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从业资格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东莞人在莞查询表、房屋租赁合同书、身份证(胡万春)、收据59张、送货单2张、账本28页、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1张、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7张、身份证(刘满云)、湖南省社会抚养费收费收据、劳动合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长升五金公司)、报警回执、东莞石排人民医院疾病诊断/手术证明书、出院证明书、收费票据5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住宿费、交通费发票、收款收据2张、四方协议书、协议书、营业执照、凯旋湾花园A区电梯安装、报验、装修合同、标准施工合同、祁阳县龚家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刘满云的储蓄对账单、世纪城公司及玉茗公司提供的照片、一审法院调查的复函、证据交换笔录、一审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世纪城公司、玉茗公司、骏安公司、谢火明是否应对张新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多少。对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第一、根据张新华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是在走出9栋楼房时被建筑上掉落的扣件砸伤,世纪城公司、玉茗公司、骏安公司、谢火明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第二、张新华要求世纪城公司、玉茗公司、骏安公司、谢火明对其损失承担责任,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新华是被案涉建筑上掉落的扣件所砸伤,故其可以要求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但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责任的情况,应根据其相应的过错程度进行确定。第三、根据张新华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张新华是通过安全通道进入案涉建筑物,该建筑物外墙搭有棚架,棚架上有拉安全网,同时张新华亦确认其走出案涉建筑物是因为贪快,抄近路,所以其并未从安全通道走出案涉建筑物。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常进出工地的人,其理应有安全保护意识,其明知案涉建筑物正在建设,且有安全通道的情况下,不从安全通道走出案涉建筑物,该行为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张新华对自身的受伤具有较大的过错;案涉建筑的所有人为世纪城公司,其是案涉房地产的开发商,将案涉楼盘交由玉茗公司建设,对玉茗公司的建设是否安全具有监督管理责任,世纪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充分的监督管理责任,对张新华的受伤存在过错;玉茗公司作为案涉房地产的承建商,即作为该建筑物的建造者,在施工期间对进出人员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应尽到提示的义务,且应在发现张新华并未按照安全通道进出时应及时制止,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制止张新华在非安全通道走出案涉建筑物的行为,因此,玉茗公司对张新华的受伤亦存在过错。骏安公司承包了玉茗公司的安装电梯的工程,谢火明雇请张新华运输货物,该骏安公司、谢火明并非案涉建筑物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张新华要求骏安公司、谢火明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综合各方的过错,一审法院认定玉茗公司应对张新华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世纪城公司应对张新华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张新华应承担60%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新华对骏安公司、谢火明的诉讼请求。
张新华的损失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的规定进行认定。根据张新华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张新华的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15年11月30日,张新华花费医疗费49987.1元,其中谢火明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其余费用由张新华支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新华住院8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张新华因案涉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情及年龄,一审法院酌定支持营养费600元。
4.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已支持了张新华截至2015年11月30日的医疗费,张新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后产生医疗费的情况,其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5.护理费:根据医嘱,张新华住院期间由刘满云护理。张新华主张刘满云的月收入为3700元,但根据张新华提供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刘满云在2015年4月起缴费基数为2408元,因张新华并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照该缴费基数2408元/月计算刘满云的收入。张新华主张其诉求的是78天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刘满云在该78天误工损失为:2408元/月÷30天/月×78天=6260.8元。
6.残疾赔偿金:张新华为农村居民户口,事发时39岁,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要求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东莞人在莞查询表、房屋租赁合同、缴纳租金收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张新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张新华的该主张。张新华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10%(一个十级伤残)=60385.8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张新华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张新华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张祖芬,事发时75周岁,需被扶养年限为5年,母亲李春秀事发时62周岁,需被扶养年限为18年,由张新华及其兄弟姐妹共2人扶养;女儿张慧虹事发时12岁零11个月,需被扶养年限为5年零1个月,女儿张慧敏事发时11岁零6个月,需被扶养年限为6年零6个月,女儿张世玲事发时7岁零5个月,需被扶养年限为10年零7个月,由张新华及其配偶共同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结合上述分析,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2171.9元/年计算如下:
(1)第1至5年,年赔偿额为:22171.9元/年×[2人(张祖芬、李春秀)÷2人(张新华及其兄弟姐妹共2人)+3人(张慧虹、张慧敏、张世玲)÷2人(张新华及配偶共同扶养)]×1年>22171.9元,故按照22171.9元/年计算。
(2)第6年,年赔偿额为:22171.9元/年×[1人(李春秀)÷2人(张新华及其兄弟姐妹共2人)×1年+1人(张慧虹)÷2人(张新华及配偶共同扶养)×1/12年+2人(张慧敏、张世玲)÷2人(张新华及配偶共同扶养)×1年]>22171.9元,故按照22171.9元/年计算;
(3)第7年,年赔偿额为:22171.9元/年×[1人(李春秀)÷2人(张新华及其兄弟姐妹共2人)×1年+1人(张慧敏)÷2人(张新华及配偶共同扶养)×6/12年+1人(张世玲)÷2人(张新华及配偶共同扶养)×1年]>22171.9元,故按照22171.9元/年计算;
(4)第8至10年,年赔偿额为:22171.9元/年×[1人(李春秀)÷2人(张新华及其兄弟姐妹共2人)+1人(张世玲)÷2人(张新华及配偶共同扶养)]×1年=22171.9元,故按照22171.9元/年计算;
(5)第11年,年赔偿额为:22171.9元/年×[1人(李春秀)÷2人(张新华及其兄弟姐妹共2人)×1年+1人(张世玲)÷2人(张新华及配偶共同扶养)×7/12年]=17552.75元,故按照17552.75元/年计算;
(6)第12至18年,年赔偿额为:22171.9元/年×1人(李春秀)÷2人(张新华及其兄弟姐妹共2人)×1年=11085.95元,故按照11085.95元/年计算;
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171.9元/年×10年+17552.75元/年×1年+11085.95元/年×7年)×10%(一个十级伤残)=31687.34元。
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0385.8元+31687.34元=92073.14元。
7.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佐证,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新华在案涉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张新华不可避免地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侵害后果、世纪城公司、玉茗公司、骏安公司、谢火明的赔偿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考虑,一审法院认为张新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9.交通费:张新华因案涉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往返探望的确会发生交通费。结合张新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800元。
10.住宿费:张新华主张是其家属探望及后期治疗产生的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有关“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张新华主张住宿费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1.误工费:张新华于2015年8月8日受伤住院,2015年11月9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即共计92天。张新华主张其从事运输行业,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予以采纳。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道路运输业6265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62652元/年÷365天×92天=15791.74元。
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张新华的受伤及住院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误工人员2人,误工时间每人3天。张新华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的标准计算为:1510元/月÷30天/月×3天×2人=302元。
13.公证费:张新华主张其费用是其为公证张新华及其父母产生的费用。因该费用是张新华的诉讼成本,张新华主张该费用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张新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182014.78元。根据上述分析,由玉茗公司负担25%即45503.7元,世纪城公司负担15%即27302.22元。骏安公司、谢火明无需对张新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新华超出上述标准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粤1971民初49号判决:一、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新华45503.7元;二、东莞市世纪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新华27302.22元;三、驳回张新华对广东骏安电梯有限公司、谢火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927.7元,由张新华负担4528.7元,玉茗公司负担874元,世纪城公司负担52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世纪城公司、玉茗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张新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案涉现场为建设工地的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有安全通道的情况下,张新华为贪图方便,没有从安全通道走出,且没有佩戴安全帽,其行为是自身受伤的主要原因;至于玉茗公司的责任,玉茗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负有施工安全的责任。虽玉茗公司已在现场设定安全通道并拉防护网,但张新华被外墙脚手架的上铁扣件所砸伤的事实,可见现场施工安全保障措施仍存在一定的疏漏,玉茗公司应就此承担一定的责任。玉茗公司主张其员工阻止张新华从非安全通道走出案涉建筑物,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世纪城公司,世纪城公司已将案涉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玉茗公司。事发时,该建筑工程尚未完工,即玉茗公司尚未将建筑物移交给世纪城公司。再者,张新华是被玉茗公司施工作业所用的外墙脚手架上的铁扣件所砸伤。因此,世纪城公司对案涉事故并无过错,其无需对案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比例,本院酌情认定张新华、玉茗公司分别承担承担案涉事故损失60%、40%。
二、关于张新华的损失。除医疗费外,各方对张新华的其他各项损失并无提起上诉,则视为各方认可原审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张新华花费医疗费49987.1元,其中谢火明支付了医疗费15000元,则张新华的医疗费损失实际应为34987.1元,原审法院并未扣减谢火所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张新华的损失共计167014.78元。
综上,玉茗公司应对张新华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即66805.9元,世纪城公司无需对张新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玉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世纪城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张新华医疗费损失数额、世纪城公司的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新华66805.9元;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张新华对东莞市世纪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骏安电梯有限公司、谢火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927.7元(张新华已预交),由张新华负担4623.7元,玉茗公司负担1304元;玉茗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诉讼费为937.59元(玉茗公司已预交),由玉茗公司负担,世纪城公司上诉部分的二审诉讼费为482.56元,由张新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淑娴
审 判 员 廖志明
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