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骏安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骏安电梯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80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骏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新基路5号8栋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7761467M。
法定代表人:王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锦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汪晓东,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骏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骏安公司起诉请求:1.骏安公司无须向***支付工资差额21892.19元、经济补偿金113343.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00元。2.按照停工留薪一个月的标准计算被告平均工资(截至解除合同前,***过去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53.6元),判处骏安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28.8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于判决:一、确认广东骏安电梯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已解除。二、广东骏安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工资差额21892.19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043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00元,合计178829.69元。三、驳回广东骏安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5元,由广东骏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
骏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并判决骏安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差额21892.19元、经济补偿金110437.5元。事实与理由:一、《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作出之前,在***未提供病假单的情况下,骏安公司有权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被其进行管理。骏安公司在未收到《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之前无法预知***的停工留薪期,在***多次未按要求提供病假单的情况下,根据骏安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属于旷工。就此情况下,骏安公司依然给予***休息时间并催促其尽快补交,但截至仲裁开庭当天,仍未收到其病假单。骏安公司在无法预知停工留薪期范围的情况下,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二、***并未向骏安公司发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不符合《中华人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不能依据该法条要求骏安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三、一审判决助长员工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风气。如员工无论受伤严重与否,在不按公司规章制度履行应尽义务(提供病假单)的情况下即可长期不上班并在最后获得经济补偿金,只会另公司受损,且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答辩称:一、关于上诉请求第一点,***在家休息到2021年是不对的。2020年5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的时候,***到医院打电话告诉骏安公司。二、当时***正处于停工留薪期,在东莞休息,***想回老家治疗,就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补偿金和工资差额。三、停工留薪期不是软组织损伤,是因为从7楼掉到6楼,导致脑外伤综合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根据骏安公司的上诉及***的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9年10月10日,***发生受伤事故,被认定工伤。骏安公司于2020年1月起减发***工资。骏安公司主张***旷工,但其未能对减发***工资作出合理说明。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工伤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因该次工伤的停工留薪期8个月。骏安公司减发***工资,缺乏依据。一审认定***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成立,并判决骏安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工资差额。一审根据***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以及骏安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计算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骏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骏安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加雄
审判员  陈文静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钟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