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铭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铭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民终7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铭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第一工业区六角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2471750F。
法定代表人:饶千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文,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军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华炬,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军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友生,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军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柳广兴,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上诉人广东铭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华炬、覃友生、原审被告柳广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覃华炬、覃友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未依法追加共同原告。铭洋公司与柳广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柳广兴聘请***、覃华炬、覃友生(以下简称***三人)与覃启豪等七人进行栏杆制作,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予以确认。铭洋公司认为,本案基于同一事实,无法分割,该七人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一审法院遗漏共同原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铭洋公司与柳广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柳广兴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定作物,而定作人应按约支付报酬。涉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是铭洋公司和柳广兴,与***等七人没有直接关系,***等三人应直接向柳广兴主张权利。(三)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根据铭洋公司提交的柳广兴制作的栏杆确认书反映,***等三人与柳广兴在2017年12月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柳广兴在2017年11月1日后不再为铭洋公司承揽制作栏杆的事实认定有误。2.铭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未曾与覃华炬等七人进行协商。铭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柳广兴,覃华炬等人是柳广兴雇请的,一审法院认定铭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覃华炬等人协商把栏杆工程未完成部分交由他们继续是错误的。(四)铭洋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至12月21日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柳广兴大部分工程款127057元,由于柳广兴的栏杆不符合标准,故铭洋公司未支付余款。(五)根据柳广兴提供的工资表可知,覃华炬、***是计件工,焊接栏杆的工资为9元/米。一审法院要求铭洋公司承担加工费20元/天的标准明显不当,20元/天是铭洋公司与柳广兴约定的总承包价。由于柳广兴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铭洋公司会根据柳广兴核算的情况将工资(包括餐费、房租、医药费等)直接支付给工人,支付的工人工资会在20元/米的承包价中扣减。在2017年11月1日之后,铭洋公司已支付工人工资31964元(详见表一)。且,除了本案***三人外,承接工程的还有姚仁党、毛乐意、黄俊瑜三人的工人工资共21280元(详见表二)。该两笔费用应在20元/米的总承包价中予以扣减。

日期

用途

金额

2017年11月18日

餐费

1800元

2017年11月23日

工资

23164元

2017年11月24日

工资

3600元

2017年12月5日

房租

1000元

2017年12月21日

餐费

2400元

合计

31964元

表一

名称

天数

工资标准

合计

毛乐意

38天

180元/天

6840元

黄俊瑜

38天

200元/天

7600元

姚仁党

38天

180元/天

6840元

合计

21280元

表二
***、覃华炬、覃友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覃华炬、覃友生、覃启豪四人在柳广兴不再承揽与铭洋公司履行加工合同后,直接与铭洋公司约定加工后面的3556.8米栏杆,在一审中因覃启豪明确放弃该部分权利,直接转由***等三人享有,故,***等三人按照20元/米的加工标准收取栏杆加工费合法、合情、合理。(二)铭洋公司提到姚仁党、毛乐意、黄俊瑜三人加工费的问题,实际是柳广兴承揽期间完成的工作,该工作不包含在后面***、覃华炬、覃友生、覃启豪四人完成的栏杆加工数量,因此铭洋公司主张会损害另外三人权益是无事实法律依据的。
柳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覃华炬、覃友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铭洋公司和柳广兴连带支付***、覃华炬、覃友生加工费71136元。一审庭审中,***等三人撤销对柳广兴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初至2017年11月1日前,铭洋公司与柳广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方约定:铭洋公司将华发观山水G1-5幢栏杆制作工程承包给柳广兴,铭洋公司出材料,加工费为每米20元。柳广兴承包后,通过韦金财雇请了覃华炬、***、覃友生、覃启豪等七人进行栏杆制作。由于柳广兴在2017年11月1日后不再为铭洋公司制作栏杆,铭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千良遂与覃华炬、***、覃友生、覃启豪协商,决定将该栏杆制作工程未完成的部分交由覃华炬、***、覃友生、覃启豪继续进行。覃华炬、***、覃友生、覃启豪根据铭洋公司人员谭明松所开出的工程单,将剩余的3556米栏杆制作完毕。后,覃华炬、***、覃友生、覃启豪向铭洋公司收取加工费时,铭洋公司以其与覃华炬、***、覃友生、覃启豪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支付。覃华炬、***、覃友生遂将铭洋公司、柳广兴诉至一审法院,以其诉称之事实与理由主张实体权利如上。铭洋公司、柳广兴均出庭应诉,并提出了自己的答辩意见。一审庭审中,柳广兴确认本案工程于2017年11月1日后与其没有关系,其亦不会向铭洋公司主张任何的款项。***等三人据此当庭撤回对柳广兴的起诉,一审法院亦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一审庭审后,覃启豪亲自到一审法院提交声明一份,声明其在本案的权利转让给***等三人,其本人不再主张任何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等三人主张其与铭洋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后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并为其加工制作完毕3556.8米栏杆,有铭洋公司人员开具的材料单、柳广兴的法庭陈述为证,且该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而铭洋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等三人未与铭洋公司就加工费计算方法进行明确约定,但鉴于***等三人为铭洋公司加工完成的3556.8米栏杆工程仅为铭洋公司原发包给柳广兴的栏杆制作工程的一部分,故***等三人主张参照原柳广兴承包期间的加工费标准即每米20元计,公平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等三人要求铭洋公司向其支付栏杆加工费71136元(3556.8米*20元/米=71136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铭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等三人支付加工费711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等三人已预交),由铭洋公司负担(铭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等三人)。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一审庭审中,铭洋公司提交柳广兴做栏杆工资结算表一份,拟证明其于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已代柳广兴支付工人工资127057元。***等三人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是支付2017年11月1日前的工资。柳广兴确认大部分款项的真实性,认为2017年11月1日后的工程与其没有关系,其也不会向铭洋公司主张任何款项。(二)一审庭审中,铭洋公司提交11月份至12月份工资一份,记载***、覃华炬、覃友生、覃启豪四人11月份至12月份总工资为57771.8元。***等三人、铭洋公司确认该份工资表由***书写,***等三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铭洋公司将华发观山水G1-5幢栏杆制作工程承包给柳广兴,柳广兴确认2017年11月1日之后的栏杆加工与其无关,其也不会向铭洋公司主张任何款项。铭洋公司确认***、覃华炬、覃友生、覃启豪于2017年11月至12月份为其加工完成剩余的3556.87米栏杆,覃启豪声明其在本案的权利转让给***、覃华炬、覃友生。因此,***、覃华炬、覃友生与铭洋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体适格。关于铭洋公司辩称遗漏原告的问题。姚仁党、毛乐意、黄俊瑜虽曾参与制作华发观山水G1-5幢的栏杆工程,但目前没有证据显示涉案的3556.87米栏杆的加工工程该三人有份参与,栏杆加工完毕后,***在向铭洋公司提交的11月至12月工资表中,也仅有***、覃华炬、覃友生、覃启豪四位施工人员,铭洋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清楚承包人员的情况,其收取11月至12月工资表后也未提任何异议,因此,铭洋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铭洋公司支付给柳广兴的加工费为每米20元,但没有证据显示铭洋公司同意以同样价格支付给***等人,在铭洋公司与***等人没起纠纷前,***向铭洋公司提交11月至12月工资表,显示涉案3556.87米栏杆加工费用为57771.8元,铭洋公司予以接受且未提任何异议,本院以此认定涉案栏杆加工费为57771.8元。另外,铭洋公司与***等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包吃包住在工程施工中普遍存在,在双方未起纠纷前,铭洋公司接受***请款后,未提应扣减食宿一事,其在***等人提起诉讼后以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铭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铭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覃华炬、覃友生支付加工费57771.8元;
三、驳回***、覃华炬、覃友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广东铭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4元,由***、覃华炬、覃友生负担3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亦和
审判员  吴飞龙
审判员  阮碧婵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曾颖珩
书记员莫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