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铭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铭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1民初186号
申请人:广东铭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第一工业区六角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2471750F。
法定代表人:饶千良,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湖南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安乐社区40区新安一路3005号中怡名苑C栋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2819R。
法定代表人:夏可夫。
申请人广东铭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广东铭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1397129.91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部出具保函以其财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东铭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1397129.91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期间,被保全的财产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
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温泳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吴巧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