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铭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铭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1民初18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安乐社区40区新安一路3005号中怡名苑C栋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2819R。

法定代表人:夏可夫。

被申请人:广东铭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第一工业区六角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2471750F。

法定代表人:饶千良,经理兼执行董事。

广东铭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1397129.91元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超出标的的部分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账号为4420××××8172的银行存款已足额冻结1397129.91元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21)粤2071民初186号民事裁定对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除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账号为4420××××8172外)1397129.91元的冻结(详见协助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温泳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彭智毅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1民初18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安乐社区40区新安一路3005号中怡名苑C栋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2819R。

法定代表人:夏可夫。

被申请人:广东铭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第一工业区六角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2471750F。

法定代表人:饶千良,经理兼执行董事。

广东铭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1397129.91元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超出标的的部分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账号为4420××××8172的银行存款已足额冻结1397129.91元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21)粤2071民初186号民事裁定对深圳市越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除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账号为4420××××8172外)1397129.91元的冻结(详见协助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温泳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彭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