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06民初8666号
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利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89号燕侨大厦首、二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冠众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科珠路203号F1001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利支行(以下简称“广州银行福利支行”)与被告广州冠众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银行福利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银行福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冠众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2年6月7日利息为202507.75元、罚息为57979.77元、复利为9336.49元,自2022年6月8日起罚息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02507.7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5.5%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冠众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被告冠众公司销售产生的债权,具体数额为754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冠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冠众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授信额度5000000元给被告冠众公司。原告与被告冠众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以其销售产生的债权(具体数额为754万元)作为上述《授信协议书》项下债务的质押担保财产。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对上述《授信协议书》项下实际发生的债务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冠众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后,被告冠众公司未按期还款。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称:其并非适格被告,2020年被告冠众公司首次和原告发生贷款业务时签署过担保,但在2021年5月份续贷时,被告***并未提供续签担保协议,按银行贷款流程,每次续贷,如果担保方同意继续担保,需重新签订担保协议。被告***并不同意继续担保,且未签署担保协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022年1月28日,公司法人代表发生变更,新任法人代表为***,因此被告***不承担法人代表责任,不适格作为被告。
被告冠众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冠众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冠众公司提供授信额度5000000元;授信期间12个月,自2020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8日止;具体额度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冠胜公司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等。
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冠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冠众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2.按年利率5.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21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4.如被告冠众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或者利息的,原告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发放贷款。被告冠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20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冠众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书》项下实际发生的债务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被告冠众公司与原告之间已经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之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5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个单项协议签订之日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原告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各单项协议的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约定的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债权本金以及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债权存活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被告***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若主合同为上述《授信协议书》,除增加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须征得被告***书面同意外,对其中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及其项下单项协议债务履行期限的展期等其他内容或事项的变更,被告***承诺无须征得其同意,其仍依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202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冠众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被告冠众公司以其对广东中移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754万元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合同编号WA-XXB202004-05)为被告冠众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书》项下实际发生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原告有权行使质权并以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案涉质押财产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2020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冠众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广州银行借款凭证》(副本)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起息日为2020年5月22日,约定还款日为2021年5月22日,期限1年,月利率为4.5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2021年4月25日,被告冠众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延期申请书》,申请贷款延期一年。202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冠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对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贷款期限变更为24个月,贷款最终到期日为2022年5月22日;还款方式调整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在本笔贷款原到期日2021年5月22日归还原贷款金额的10%即50万元,2021年11月22日归还原贷款金额的20%即100万元,2022年5月22日归还剩余本金350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冠众公司自2021年7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原告提交的借贷管理系统截图显示以及情况说明显示,截至2022年6月7日,被告冠众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202507.75元、罚息57979.77元、复利9337.4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冠众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质押合同关系,与被告***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
被告冠众公司取得借款后,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冠众公司清偿截至2022年6月7日尚欠的借款本息以及支付自2022年6月8日起的罚息、复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截至2022年6月7日尚欠复利为9337.49元,原告诉请中主张9336.49元,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以其应收账款对案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原告为质权人,其主张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延长借款期限无须经过被告***同意,且被告***未提供过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主张不同意继续担保,因此被告***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其为本案适格被告。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冠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冠众公司追偿。被告***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冠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冠众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利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2年6月7日,利息202507.75元、罚息57979.77元、复利9336.49元;自2022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02507.7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5.5%上浮50%计算);
二、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利支行有权对被告广州冠众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广东中移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7540000元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合同编号WA-XXB202004-05)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债务向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利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冠众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州冠众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奕波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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