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皓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皓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水天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民初4981号
原告:广州皓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工路13,15号3-6层506房。
法定代表人:郭衍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桂红,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水天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街岑村大井脚4号一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杨君,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芬,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皓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水天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质保金13829元、工程款172186元;2.被告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天世界网络综合布线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广州市交通技术学院直饮水项目综合布线工程,工程总价为170212元,原告依约按时完工,并经过验收合格,被告依约支付了95%的工程款,剩余5%的质保金8510元未支付。同日,约定原告承包广东省旅游学校直饮水项目综合布线工程,工程总价为106382元,原告依约按时完工,并经过验收合格,被告依约支付了95%的工程款,剩余5%的质保金5319元未支付。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水天世界网络综合布线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广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综合布线工程,工程总价为283210.27元,原告依约按时完工,并经过验收合格。被告依约支付了20%的工程款,剩余80%的款项172186.26元(扣除税费)未支付。2016年7月8日,被告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网络施工款项证明》,被告承诺在2016年10月1日前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在约定期限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迟迟不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确认工程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合同、《网络施工款项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被告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网络施工款项证明》,承诺于2016年10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186.26元。但是被告未在该期限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就此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18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上述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以双倍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13829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质保金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10月1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主张以双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当,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水天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广州皓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186元、质保金13829元共计186015元及利息(以1860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皓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6元,由被告广东水天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
人民陪审员  吴冠
人民陪审员  梁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