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皓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皓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水天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0111执5703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皓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工路13,15号3-6层506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水天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长兴街岑村大井脚4号一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广州皓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水天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粤0111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广东水天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生效判决自觉履行。2018年4月16日,广州皓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05894元,执行费2988元。
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局和车管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除发现被执行人广东水天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605.06元外,未发现广东水天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扣划上述存款转为本案的执行费。被执行人广东水天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申报其在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有债权,本院已依法发函截留、提取上述债权。此外,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广东水天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广州皓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送《执行告知书》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并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广东水天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广州皓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广东水天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所有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0111执570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被执行人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后仍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静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