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0246、10247号
上诉人(10246号案原审被告、10247号案原审原告):广州市瑞立德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狄秀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合心,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10246号案原审原告、10247号案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宗垣,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若,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瑞立德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下称瑞立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二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498、20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立德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一、***向瑞立德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000元(从2016年3月16日计算,以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实际金额计至付清款项日止);二、***向瑞立德公司返还车辆补贴人民币29400元;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诉讼请求为:一、***无须支付瑞立德公司违约金;二、诉讼费由瑞立德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瑞立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无须向瑞立德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两案受理费20元,均由瑞立德公司负担。
判后,瑞立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纠纷因***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引起,其在职期间私自设立公司,经营与我司相互竞争的业务,严重侵犯我司商业利益及管理秩序。2.原审法院未经查明即采纳***的主张,显失公平。3.原审法院不当加重我司的举证责任,其法律推理背离我司的实际商事运作习惯。***在职时是我司高管,盖章流程由其掌控,其提交的授权函及三份合同均无我司经办人员签名,不应采信。据此,瑞立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向瑞立德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000元(从2016年3月16日计算,以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实际金额计至付清款项日止),并返还车辆补贴29400元,合计230400元。一、二审受理费由***承担。
***答辩称:不同意瑞立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瑞立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瑞立德公司出具授权函,同意我设立广州威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威诺公司),并且免除我《保密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瑞立德公司在一审时明确答复法庭不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故授权函依法有效。而《情况说明》是我在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受到胁迫和要挟的情况下按照瑞立德公司的指示书写,所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并未最终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需向瑞立德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瑞立德公司主张***在职期间,未经瑞立德公司同意,私自设立与瑞立德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威诺公司,故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则主张其设立威诺公司已取得瑞立德公司的同意,为此,其提供了证据一、《授权函》(授权方为瑞立德公司,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主要内容为瑞立德公司授权威诺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开展经营活动,并明确载明威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受瑞立德公司劳务合同中保密协议及合同本体的约束),证据二、《采购合同》三份(买方为威诺公司、卖方为瑞立德公司,其中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2015年9月28日,三份合同的金额分别为314060元、893620元、35000元,合计1242680元)。经质证,瑞立德公司对证据一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承认知道有上述的三份合同,但不清楚签订合同的时间及条款。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瑞立德公司虽否认《授权函》,但是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就该《授权函》上的瑞立德公司盖章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故瑞立德公司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授权函》为瑞立德公司出具,为瑞立德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瑞立德公司清楚《授权函》的内容,应对《授权函》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自2015年6月29日直至***离职期间,威诺公司与瑞立德公司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瑞立德公司原审明确知道该三份合同存在。瑞立德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经营性公司,出具《授权函》,明确由威诺公司作为其代理人进行经营活动,并明确载明威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受瑞立德公司劳务合同中保密协议及合同本体的约束,并在之后与威诺公司签订了标的额高达1242680元的买卖合同,从上述事实可知,瑞立德公司在2014年5月22日已知晓威诺公司的存在并知晓威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相关信息,现瑞立德公司主张不清楚威诺公司的主体情况以及上述三份买卖合同,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瑞立德公司向威诺公司出具《授权函》并与其进行多次交易,理应知道***作为威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情况,但却未在后续交易中提出异议,现主张***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瑞立德公司要求***向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车辆补贴。瑞立德公司主张***应按照《员工购车补助及用车补贴试行规定》返还相关款项,但瑞立德公司并未就上述规定已经送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车辆补贴属于瑞立德公司对于***在职期间的一项交通补贴,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瑞立德公司主张***在职期间利用车辆谋取私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瑞立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瑞立德公司要求***返还相关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立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受理费20元,均由广州市瑞立德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玉衡
审判员 叶嘉璘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袁小花
陈泽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