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瑞立德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广州市瑞立德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0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瑞立德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狄秀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合心,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宗垣,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若,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瑞立德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下称瑞立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立德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一、瑞立德公司仅需向***支付工资3030元;二、瑞立德公司无须向***支付提成115732.67元;三、***配合瑞立德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四、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瑞立德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15208.05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瑞立德公司支付***2015年度至2016年度的销售提成115732.67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瑞立德信息公司向***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四、驳回瑞立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瑞立德公司负担。
判后,瑞立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证据。我司在一审针对提成提交了共九份证据,原审判决陈述仅三份证据。2.依照一般常识,劳资关系终止后,所有相关事务应当一并处理。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应当支付工资报酬等,另一方面却认定工作交接应另行申请仲裁或另寻途径解决,忽视了企业管理的实际情况,增加我司诉累。3.***与我司关于提成的约定并非统一按照合同金额的3%计算。***向前法定代表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反映出,涉案合同由于利润值控制较低,均按照合同回款金额的1%计算提成。据此,瑞立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承担。
***答辩称:不同意瑞立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瑞立德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瑞立德公司与我约定提成按照合同金额的3%计算,其提交的电子邮件并非双方沟通提成的最终邮件,涉案三份合同后续已经全部回款,其仅支付了部分提成。
二审中,瑞立德公司提交了一份公证书,拟证明双方约定涉案合同的提成按照回款金额的1%发放。***在二审第一次庭询时质证称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确认关联性,该电子邮件并非双方关于提成的最终约定,所列提成金额与实际发放金额亦不一致,第二次庭询中又表示由于公证的邮件是2018年6月13日转发的,转发的邮件、附件是可以修改的,故对该份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瑞立德公司需向***支付的提成金额。首先,关于提成比例。瑞立德公司主张应按合同金额的1%计算提成,并提交了经公证的***于2016年1月14日向瑞立德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在该邮件的附件“2015年度销售二部个人销售提成”的“备注”中载明,由于地铁大厦项目(二审中,***确认涉案主张的三份合同就是地铁大厦项目)利润值控制较低,所以经与瑞立德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讨论,均已按合同额的1%进行提成。在提成列表中,关于涉案的三份合同,均是按照收款金额的1%计算提成。***在二审第一次庭询时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已予以确认,第二次庭询中又表示由于公证的邮件是2018年6月13日转发的,转发的邮件、附件是可以修改的,故对该份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6月13日转发时对原邮件或附件进行过修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主张根据瑞立德公司的要求,在2015年1月25日再次统计2015年下半年提成,并提交给瑞立德公司审批,此次统计中,明确地铁门禁系统提成按3%计算。并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份《2015年下半年度销售二部提成计算明细》,但表格中只有项目名称为地铁大厦门禁系统,合同金额749172元,提成为3%×60%的记载,并没有涉案其他两份合同的内容,瑞立德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该表格是电脑打印的,可以直接修改,也没有提供关于涉案合同的提成内容,从形式上完全看不出是邮件。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提交的上述表格只是一份打印件,没有瑞立德公司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也不能证明是***向瑞立德公司相关人员发送的邮件内容,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2016年1月14日向瑞立德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双方已对本案所涉合同的提成比例进行了协商,即按合同金额的1%计算提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涉案的合同应按合同金额的1%计算提成。其次,关于已支付的提成款金额。瑞立德公司二审中主张于2016年2月5日向***转账的76030.73元的款项包括了涉案合同的提成18743.13元,***对此不予确认,主张瑞立德公司只向其发放了涉案合同的提成13485.1元。对此,本院认为,瑞立德公司作为付款方,应提供证据证明所付款项对应项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的主张,即认定瑞立德公司已向***发放了涉案合同的提成13485.1元。再次,关于瑞立德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涉案合同的全部提成。瑞立德公司主张应按合同的回款支付提成,***在职时已向其发放全部已回款的提成,其离职后的回款由于***已不在职,故无需发放提成。对此,本院认为,***作为涉案合同的销售人员,其通过自己的工作,代表瑞立德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签订销售合同,已完成了销售人员的工作,瑞立德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约定如回款在***离职后,则无需支付提成,故瑞立德公司关于***离职后的回款无须支付提成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三份合同的金额累计为4307258.96元(749172元+1903307.96元+1654779元),故提成为43072.59元(4307258.96元×1%),扣减瑞立德公司已向***支付的提成13485.1元,瑞立德公司还需向***支付提成29587.49元(43072.59元-13485.1元)。
对于瑞立德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瑞立德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瑞立德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关于提成比例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余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58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受理费负担的决定。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5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州市瑞立德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度至2016年度的销售提成29587.49元。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205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广州市瑞立德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玉衡
审判员  叶嘉璘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袁小花
陈泽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