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宇龙自动化有限公司

哈尔滨宇龙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大连宝禾水务集团有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03民初4035号
原告哈尔滨宇龙自动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被告大连宝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宇龙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宝禾水务集团有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0月13日、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高压变频器柜、旁路柜体,货值24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货等义务,货物已由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但被告仍尚有30%的余款即73.8万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损失自2017年3月20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日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而至今案涉工程并没有经过验收也没有相应的验收报告,所以按合同约定被告到现在为止不应该向原告支付所谓的剩余40%的合同款项。原告主张的40%的款项包括5%的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质保期的计算还没有开始,原告就主张了质保金,这个做法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高压变频器柜、旁路柜体,总价款246万元;合同签订时,根据卖方提供的加工周期,买方根据工程进度通知卖方在采购设备开始加工前15天内支付合同价款20%的预付款,同时卖方提供与货款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设备出厂检验合格后,运到施工现场的设备,经业主、监理检验合格后,15日内支付相对合同总价的50%,同时卖方提供与货款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系统调试运行正常、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启动验收(验收时间:货到现场检验合格之日起半年内验收完毕,以先到为准)合格并交招标人使用(达到设计和验收要求),经过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同时卖方提供与货款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在付款之前卖方出具5%的银行保函。所有设备装调试完毕启动验收合格并交招标人使用(达到设计和验收要求)后2年(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24个月或货到现场检验合格之日起30个月作为质保期,以先到为准),卖方提供5%的银行保函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28日将货物交付被告,同年6月24日,案涉货物确认安装调试投入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72.2万元,余款73.8万元未支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收货装箱单、入帐单3份、服务报告、设备起动调试报告、设备运行使用情况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以货物未经验收、未达到验收合格的要求为由拒付货款,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物于2016年6月24日安装调试投入使用,案涉货物招标单位鸡西哈达水务有限公司亦证明案涉货物“自2016年7月正式通水,工程自投运以来,设备运行稳定,保证了鸡西市民的正常用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货物验收,案涉货物已投入使用且反馈意见运行正常,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2017年3月20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日止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因双方给付货款的时间约定的并不具体,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应自原告向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宝禾水务集团有限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宇龙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73.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94元(原告已预交),由大连宝禾水务集团有限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宇龙自动化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万富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