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民终10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江,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安,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平,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峰,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西范村。
法定代表人:范现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子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今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南东大街586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晨,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文,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小振,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沙河市。
上诉人***、刘爱平、***因与被上诉人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麦郎公司)、叶小振、河北今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今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5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李雅江,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李小安,上诉人刘爱平及委托代理人魏立峰,被上诉人河北今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丽芹、王新文,被上诉人今麦郎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子征,被上诉人叶小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叶小振和***召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几个人去今麦郎工地干活,这活是河北今艺公司让***干的,***找到没有特种行业资格的刘爱平驾驶吊车干活,干活时刘爱平驾驶的吊车碰触高压线导致电击致伤,因此系被上诉人共同行为导致上诉人受伤,所有被上诉人应连带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上诉人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判上诉人承担20%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1(今麦郎公司)、2(今艺公司)、3(叶小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4(刘爱平)承担连带责任,减少被上诉人5(***)赔偿金额或发回重审。事实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今艺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接受委托,其必然承接了他人的广告牌制作安装业务,无论发包人是谁,今艺公司均应如实披露,因其隐瞒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中受害人***、***、叶小振等均指证今麦郎公司是发包人,但今麦郎公司虚假陈述,今艺公司刻意隐瞒。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等。上述事实应予查清。(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今麦郎公司是围挡工程的发包方,其将户外广告设施发包给没有建筑、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今艺公司,今麦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今艺公司将其承包的户外广告设施又发包给无营业执照无专业施工资质的***个人,今艺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广告设施土建部分包给叶小振,其与叶小振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由叶小振找人施工,***本人不去现场,只验收工作成果;叶小振与受害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二受害人均为叶小振干活,叶小振在原审庭审承认其长期组织人给***干活,***只对叶小振结算资金,叶小振实际是包工头;***与刘爱平不是雇佣关系。吊车归刘爱平所有,独立驾驶操作,不限定工作时间,约定每天400元,刘爱平未经特种行业培训,无证操作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直接侵权人。(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承揽与雇佣的区别。(四)受害人是农民工,误工费应适用农林牧渔标准。(五)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本案属于多因一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查明事实确定责任,原审原告应列高压线的经营者为一审被告。
刘爱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对于原审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首先,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与***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损失应由***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雇员,被上诉人***为雇主,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在作业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上诉人从事吊车工作多年,操作技能熟练,本次作业时也完全正常操作合理作业,不存在任何操作不当,且为了避免发生事故,在作业前也告知被上诉人***应安排专人指挥吊臂开降,被上诉人***也安排了专人指挥,因此上诉人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事故之所以发生,完全是因为指挥不当,导致吊臂触碰到了高压线所致,上诉人操作无过失。虽然上诉人无特种行业从业资格证,但无特种行业从业资格证并不等同于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一审判决只认定上诉人存在过失,而非重大过失。但又判决上诉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于法相悖。(二)一审判决认定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刻意回避***作为承揽方不具备相应资质这一事实,进而免除河北今艺文化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导致各方所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错误。河北今艺公司将广告围挡工程发包给***施工,***作为工程的承揽方不具备相应资质,河北今艺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与之订立加工承揽合同并发包,存在选任过失,因此河北今艺公司对原审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提交答辩状(一),辩称上诉人违法在高压线下,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有过错,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不是上诉人雇主,不应承担责任。***是为叶小振提供劳务,叶小振为其开工资,其双方是劳务关系;***与***的录音可以证明,是叶小振联系二受害人出来干活。***不认识***。施工时没有人指挥吊车,因吊车无证违规操作造成***损害,应由吊装承揽人、吊车所有人(司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是农民,误工费应适用农林牧渔标准,一审适用建筑业标准错误。
提交答辩状(二),辩称其与刘爱平不存在提供劳务或雇佣关系,双方系承揽关系。刘爱平用自己的吊车和技术为不特定主体服务,独立承揽业务,法律地位平等,无隶属关系;刘爱平是以自己技术和吊车提供工作成果,而非单纯的体力劳动;双方约定一天400元,并不严格限制工作时间,主要部分是吊车租赁费,劳动力部分属次要部分;吊车业务是刘爱平独立业务和经营范围,本案只是偶尔租用。(二)刘爱平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作为承揽人应独立承担责任。其没有吊车操作资格证,没有经过技术和法规、安全知识培训,违规在高压线下和线路保护区域施工,专业知识缺乏。吊车操作需指挥属特种行业作业规范,施工现场没有人指挥,吊车照片证明驾驶室视线良好,二受害人扶灰斗是辅助卸灰准确倒入坑中。发生事故是因刘爱平违反操作规程,吊车臂伸的过长,起吊过高。刘爱平长期无证经营,社会危害显而易见,不能将自身责任以雇佣名义转嫁他人。原判认定今艺公司与***属承揽关系错误,***是自然人,无营业执照无用工主体资格,今艺公司也应承担选任责任,一审判决今艺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
河北今艺公司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与***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查明受害人是因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吊臂触碰电线受到电击伤所致,吊车司机是直接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判决***承担雇主责任,判决第三方吊车司机刘爱平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正确。(二)刘爱平上诉不成立。一审查明其受雇于***开吊车作业,双方是雇佣关系,驾驶吊车需经专业培训、考核、发证等环节,刘爱平没有特种行业资格证,欠缺专业知识和技能导致本案发生,直接责任主体清楚,一审判决其承担60%赔偿比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三)***与其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其诉我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的雇主不是其公司,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和发放工资的事实,其诉状称是叶小振找其来干活,叶小振和***、常兴的工资是由***负责发放。(四)其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关系。其公司将围挡和混凝土基础承揽给了***,由***包工包料,双方沟通微信聊天达成承揽合同,费用为49500元,***最终交付工作成果。(五)关于***是否具有建设工程资质问题,其公司是经营广告业务,***只是做了围挡基础工作,就树立围挡而言,根据合同法第259条建设工程的定义,本案围挡不是永久性建筑物,不属于建设工程范围,***作为承揽人不需要具有建设工程资质。(六)一审没有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主体。根据民诉法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综合原告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今麦郎公司存在过错,上诉称遗漏了高压线经营者,综合本案案由并没有遗漏,相反多起诉了不适格主体,其上诉理由不应支持。
今麦郎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不是适格当事人,与被答辩人及一审被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叶小振庭审辩称:我找的两个工人***和常兴一块给***干活,我们三人干的活不一样,工资也不一样,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做出后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85329.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1、对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治疗病历和医疗费单据。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3、对被告今艺公司给原告垫付8498元医疗费,被告叶小振给原告垫付2500元医疗费,被告刘爱平给原告垫付2500元医疗费的事实。法院对以上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其与***录音,为证明原告受伤应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录音中***对该工作由来的陈述和由谁承担责任,仅是***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法院对此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交该事故另一受伤者常兴之子常艳坤与吊车司机刘爱平录音,为证明吊车司机刘爱平是***雇佣干活的工人,刘爱平对此认可,***对此不认可,该证据与今艺公司提交的***与其公司职工录音内容相互印证,故法院对此予以认定。3、对原告主张该工程发包方系今麦郎公司,今麦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法院对此不予认定。4、对原告主张是叶小振雇佣其干活,叶小振对此不予认可,叶小振称因与原告及常兴系同乡,就介绍他们一起来给***干活,工资由***给付,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叶小振所述与今艺公司提交的***与其公司职工录音内容相互印证,故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5、对今艺公司提交的其公司职工与***施工前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事故发生后其公司职工与***通话录音及施工前通过银行转账给***4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明今艺公司将树立155米长、3.5米高广告围挡工程承揽给***完成,双方对该承揽工程(包工包料)报价达成一致意见后,今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40000元,施工中***找来吊车司机刘爱平干活,并与刘爱平约定工资,叶小振是给***干活的,***给叶小振日工资较高为每天260元(其它工人日工资为150元至180元),原告及今麦郎公司称对此不清楚,叶小振对此认可,刘爱平对此认可,***对此不认可,***称其是以今艺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在完成树立围挡工程,收到今艺公司40000元是工程材料费。以上今艺公司职工与***施工前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内容和今艺公司银行转账给***40000元的时间相吻合,微信记录内容显示今艺公司将树立围挡的规格、要求告知***,由***计算价格后给出报价,最终双方达成合意,且与事故发生后的通话录音相互印证,故法院对此予以认定。5、对今艺公司主张通过微信转账给***3000元用于原告及常兴住院治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今艺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3000元实际用于原告及常兴住院治疗,故法院对此不予认定。6、对***主张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揽今艺公司树立155米长、3.5米高广告围挡工程,原告及常兴、叶小振等人受雇于被告***完成该工程,为尽快完成该工程,***找来吊车司机即被告刘爱平,约定日工资400元,用吊车起吊混泥土斗,由原告及常兴将混泥土倒入坑槽中,浇筑用来固定广告围挡的方管。2018年3月21日,被告刘爱平驾驶吊车将混泥土斗起吊过程中,吊臂不慎触碰高压线,致使当时扶着混泥土斗的原告及常兴被电击伤。原告被紧急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电击伤5%,深II°1%、III°4%、电休克、心肌损伤、右足趾毁损伤、神经损伤,住院治疗7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4556.13元,其中今艺公司垫付8498元、叶小振垫付2500元、刘爱平垫付2500元。后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共计12455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21858元,护理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77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9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86.4元,共计285329.13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今艺公司将树立155米长、3.5米高广告围挡工程承揽给被告***,今艺公司为定作方,***为承揽方,双方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主张该工程为建设施工工程,因本案所涉工程为树立广告围挡工程,工期短且并非建设永久性不动产工程,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及常兴、叶小振等人受雇于***,***从收取的总工程款中支付原告等人劳务报酬,原告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联系刘爱平与原告及常兴配合完成混泥土斗的起吊、倾倒,并约定给刘爱平日工资400元,刘爱平事实上是给***提供劳务。刘爱平无特种行业从业资格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雇主***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能谨慎查明雇员是否具有特种行业从业资格,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吊车起吊后,未及时查看周围环境,也未做任何防护措施用手扶起吊的混泥土斗,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法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刘爱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124556.13元(票据额);2.住院伙食补助420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原告住院70天×每天60元);3.伤残赔偿金77286元(12881元×20年×30%);4.误工费21858元(鉴定误工期为150天,参照河北省建筑行业标准日工资标准,即53187元÷365天×150天=21858元);5.护理费7674元(鉴定护理期为75天,参照河北省服务行业标准日工资标准,即37349元÷365天×75天=7674元);6.营养费2250元(鉴定营养期为75天,即75天×30元=2250元);7.鉴定费2092.6元(票据额);8.精神抚慰金以9000元为宜(8级伤残);9.被扶养人生活费25286元(抚养人2人,被扶养人2岁,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即10536÷2人×(18年-2岁)×30%=25286元),以上共计274202.73元。由被告刘爱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74202.73元×60%=164521.64元,减去刘爱平已经赔偿的2500元,被告刘爱平应赔偿原告***162021.64元,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刘爱平追偿。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74202.73元×20%=54840.55元。被告今艺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款8498元,叶小振主张为原告垫付款2500元,法院一并处理。原告其他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62021.64元。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刘爱平追偿;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4840.55元;三、被告刘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上述两项赔偿款中扣除8498元给付被告河北今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扣除2500元给付被告叶小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原告***负担345元,由被告刘爱平负担1037元,由被告***负担34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三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一组证据:照片三张及视频资料一个。拟证明广告牌用水泥浇筑,固定在地面,构成类不动产属于构筑物,根据《公路管理条例》属工程施工。视频资料证明广告牌安装在今麦郎公司厂区院内,拟证明广告牌业主是今麦郎公司;照片结合视频证实,广告牌施工地点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发包方、转包方、施工方都存在过错。还证实一审遗漏了被告,即高压电经营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受害人不是故意或不可抗力的,高压电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与叶小振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将广告牌安装的土建挖沟、浇筑混凝土承揽给了叶小振,叶小振是土建包工头,是受害人的雇主。第三组证据:***与今艺公司业务经理刘龙杰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广告牌发包方是今麦郎公司。第四组证据:***与今麦郎公司李经理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广告牌业主是今麦郎公司。第五组证据:刘爱平承揽工程用手机微信发布的广告图片;***拍摄的刘爱平在路边墙上发布的广告照片;刘爱平录制并发布的抖音视频广告。证实刘爱平常年独立承揽吊车出租业务,***与刘爱平是平等关系。
另提交录音资料10盘,拟证明刘爱平与***并非雇佣关系,***将广告牌挖沟土建部分承揽给了叶小振,叶小振是***雇主,广告牌业主是今麦郎公司。
***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与叶小振的微信记录恰恰证明二人都是雇主。***与今艺公司刘龙杰微信记录明确说到了分包情况,证明***与今艺公司不是承揽关系。***与***电话录音说到叶小振给钱安排活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之间不是雇佣关系,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应当是雇主;刘爱平质证认为,同常兴一案质证意见,原判认定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和比例部分错误,涉案工程为户外广告牌,根据住建部《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规定,应当由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今艺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行为违法,今艺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审没有查明工程发包方,遗漏了责任主体。其虽没有操作资格证,但不构成重大过失,原判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错误。同意***上诉意见,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即高压线经营者;今艺公司质证认为,***提交的聊天记录在时间上不属于新的证据,该证据不具合法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改变其公司与***是承揽关系和吊车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第一责任主体的事实。结合其一审提交的与***二组录音证据,清楚证明二位伤者的劳务工资是150元,由***雇佣和发放。高压线经营者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违法发包问题。一审判决正确;今麦郎公司质证认为,广告牌地点在莲子镇镇,上诉人所述在其公司内是猜测。本案工程不属于钢结构范畴,根据建设部发布关于国家标准《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通知,没有广告牌类似内容规范为钢结构,本案广告牌地点并非城市,不适用《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一审没有遗漏诉讼当事人,原判认定主体法律关系和责任分配正确;叶小振质证认为,***施工前打款是加工围挡购买工具和材料以及干活人住宿的费用,吊车是***租赁,我是代***发工资,其他事项请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相关证据可证事实,认为今艺公司将其承包的广告牌制作及安装施工分包给***个人的事实清楚;***制作完成广告牌后,将具体广告牌树立安装工作交给叶小振,让叶小振负责找人并具体施工的事实清楚。施工看现场时,叶小振建议***,广告牌树立需要吊车配合,经***联系吊车司机刘爱平并约定价格的事实清楚。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其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予以确定。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今艺公司工商登记营业范围,应当认定今艺公司系广告业务的承揽人。今艺公司将广告牌制作及安装分包给***个人,双方系业务分包关系。***将具体广告牌安装工程交给叶小振,让其找人并负责具体施工并明确各自工资数额,***与叶小振、***、常兴之间系雇佣关系。***与叶小振协商找刘爱平的吊车参与施工,刘爱平以其设备和个人技能完成吊装工作,刘爱平系承揽人,***系定作人。对于本案受害人***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应当依据其之间法律关系予以确定。
关于本案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受害人***的损害直接原因系刘爱平操作不当,吊车臂触碰到高压线所致,刘爱平系过错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爱平对***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未认真查验刘爱平是否具有吊车操作资质,存在指示和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刘爱平和定作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刘爱平承担60%责任,***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另,原判依据***系***雇主的事实,判令***对刘爱平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此连带责任是法律意义上的不真正连带,雇主***承担该责任后对刘爱平享有追偿权。
关于***、***、刘爱平上诉所提今艺公司责任问题。参照我国住建部《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第7.1.1条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备建筑、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资质的企业,按照设计图及标准要求进行施工”。本案今艺公司将其承揽的广告牌部分业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今艺公司应与雇主***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所提今艺公司应举证证明广告牌发包主体问题。今艺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广告制作安装业务,广告牌业主将广告牌制作业务承包给今艺公司,广告业主不存在过错。其上诉认为一审没有查明,今艺公司应当证明,认为遗漏诉讼主体,广告业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所提广告牌土建分包给叶小振问题。本案叶小振仅依其劳动技能获取劳动报酬,***主张其与叶小振系分包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所提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主体即高压线经营者问题。原审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间并未申请追加,二审主张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施工期间约定***每天报酬150元,原判参照建筑行业标准并未超出其实际收入,认为***系农民工,误工费过高的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所提其没有过错,不应自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方可作业。未经许可而施工属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施工存在危险,应当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原判认定其存在过错正确,判令其自担20%并无不妥。
关于刘爱平上诉其不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本案事实,即刘爱平无吊车驾驶从业资格,本案损害系因其操作吊车触碰高压线所致,其行为与本案损害具有直接关系,原判其承担责任正确。其依***指示,以其吊车设备和自己技能完成吊装定作内容,双方之间系定作与承揽关系,原判认定***与刘爱平系雇佣关系错误。上诉所提其与***系雇佣关系,认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另,***治疗期间今艺公司垫付8498元,刘爱平垫付25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叶小振垫付2500元,***应予退还。
综上所述,***、刘爱平、***上诉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主张今艺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疏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5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刘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62021.64元。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刘爱平追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4840.5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5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叶小振垫付款2500元”;
三、河北今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原判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7元,***负担345元,刘爱平负担1037元,***与河北今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元,***负担345元,刘爱平负担1037元,***与河北今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拥军
审 判 员 张庆安
审 判 员 温立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冬梅
书 记 员 李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