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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今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今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25民初1447号
原告:**,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坤(系原告儿子),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永红,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今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南东大街586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晨,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芹,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文,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
被告:周传军,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安,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爱平,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峰,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沛鑫,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西范村。
法定代表人:范现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子征,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今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艺公司)、***、周传军、刘爱平、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麦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永红、常艳坤、被告今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芹、王新文、被告***、被告周传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安、被告刘爱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峰、郭沛鑫和被告今麦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子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3245.76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做出后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各项损失数额为共计211665.76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被告今艺公司为被告今麦郎公司在其工业园内制作安装广告牌,被告今艺公司找到被告***和被告周传军为其施工。后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和其一起去隆尧县今麦郎园区进行广告牌围挡基础商砼灌注等施工工作,被告周传军找来刘爱平驾驶吊车进行吊运商砼。2018年3月21日下午2点半左右,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刘爱平驾驶吊车在起吊水泥斗时,吊臂触碰高压线,致使当时扶着水泥斗的原告和张增民被电击伤。后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4%III°、电休克、心肌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神经损伤等,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9289.76元。后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1665.76元。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等人要求赔偿,但各被告均相互推诿,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巨大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能起诉到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今艺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本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未向本公司提供劳务,本公司更不存在向原告发工资的事实,事实上原告是向被告周传军提供劳务。第二、本公司与被告周传军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公司有树立高度3.6米广告围挡和龙骨混凝土基础制作工程,被告周传军计算用工、用料,计算费用是49500元(本公司已经给付周传军40000元)报价给本公司,本公司将该工程承揽给了被告周传军,之后由承揽人周传军完成承揽工程,将最终的工作成果交付本公司,本公司支付尾款,这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本公司与周传军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建设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中的标的物是建设成为不动产工程,必须涉及对土地利用的强制性规范限制,本案所涉工程仅为树立广告牌,并不涉及建设不动产。第三、原告遭受电击致伤,依法应当向其雇主或者是直接侵权人要求赔偿,本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吊车司机刘爱平无证操作吊车,并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和安全义务致使吊臂触碰到高压线,致使原告受到电击受伤,吊车司机刘爱平是直接赔偿责任主体。因此,本公司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向原告赔偿的责任。但是,为了先救治伤者,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9555元,微信转账给周传军3000元用于原告和另一伤者张增民住院治疗,在邢台人民医院为原告刷卡缴纳5000元和1055元、现金缴纳2000元用于住院治疗,交费凭条原件在原告手中,本公司只有交费条的照片,以上本公司垫付款项应由最终赔偿责任承担者给付本公司。
被告***辩称,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和原告、张增民都是给周传军打工的,本人不是承包者。本人长期给周传军干活,有十多年,今麦郎的活周传军找到本人让本人看能不能干,本人给其建议人工填水泥槽慢,找吊车快,但具体需要问吊车司机能否干。本人介绍来的工人,周传军说日工资130元包吃包住,本人的工资没有具体说,挣得多给的多,最多给到260元,本人干技术活。本人与原告是同村乡亲,本人不抽原告工钱,故当时没具体说工钱,平时是100元至130元不等,出远门是150元。这个活工期就3天,周传军给本人500元是食宿费,因为是包吃住的,第三天出的事故,工资没有结算。这个活购买材料、找吊车均不是本人。原告出事后,因原告与本人是同村乡亲,出于同情原告,本人给原告和张增民各垫付医疗费2500元,因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返还本人以上垫付款。
被告周传军辩称,2018年3月初,今麦郎公司将其厂区门口的钢结构围挡工程承包给今艺公司,今艺公司业务经理刘龙杰找到本人称,有个围挡工程,今艺公司委派本人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组织人力、物力,实施该项目,并到今麦郎公司与该公司一个姓李的经理,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今麦郎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钢结构围挡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今艺公司,二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人与今艺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本人行为后果应由今艺公司承担。本人找到***约定由***负责土建挖沟,基础混泥土浇筑工作,双方是承揽关系,***是土建工作的承揽人,且原告在诉状中称:“是***找来**、张增民干活。”可见本人不认识原告,也不给原告下达工作指示,也不负责给原告发工资,***是原告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系吊车车主刘爱平,刘爱平驾驶吊车在起吊混凝土浇筑钢方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触碰高压线导致原告损害,是直接侵权人,刘爱平是专业从事吊车出租业务,并自己驾驶,是承揽人,应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另外,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被告刘爱平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前,周传军曾与刘爱平联系有围挡工程需要吊车,并约定每天400元,不够一天按一天计算,工资按天支付。本人与周传军系雇佣关系,周传军系雇主。本人在吊车工作中受其监督和管理,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事故发生后,本人在妻子身患败血症的情况下仍积极筹集医疗费4500元交给原告和张增民用于治疗。第三、从录音可知周传军对工程的具体情况非常清楚,且自称将土建工程承包给***,足以证实该工程就是周传军承包的,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责任,周传军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四、通过录音可知周传军作为雇主,在施工之前已经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有所预见,但是并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防止危险发生,因此,对原告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只是其雇佣司机,在生产作业中吊臂的升降也完全服从于周传军的指挥,因周传军指挥不当导致吊臂可能触碰高压线造成本次事故,因此对于该事故本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之子与本人录音,本人无异议,且该录音与***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人与周传军系雇佣关系。
被告今麦郎公司辩称,本案施工地点并不属于本公司,本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是适格当事人,应驳回对本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1、对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治疗病历和医疗费单据。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3、对被告***给原告垫付2500元医疗费,被告刘爱平给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对以上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其子常艳坤与***录音,为证明原告受伤应由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证据仅是常艳坤与***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交其子常艳坤与吊车司机刘爱平录音,为证明吊车司机刘爱平是周传军雇佣干活的工人,刘爱平对此认可,周传军对此不认可,该证据与今艺公司提交的周传军与其公司职工录音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对原告主张该工程发包方系今麦郎公司,今麦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4、对原告主张是***雇佣其干活,***对此不予认可,***称因与原告及**系同乡,就介绍他们一起来给周传军干活,工资由周传军给付,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所述与今艺公司提交的周传军与其公司职工录音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5、对今艺公司提交的其公司职工与周传军施工前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事故发生后其公司职工与周传军通话录音及施工前通过银行转账给周传军4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明今艺公司将树立155米长、3.5米高广告围挡工程承揽给周传军完成,双方对该承揽工程(包工包料)报价达成一致意见后,今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周传军40000元,施工中周传军找来吊车司机刘爱平干活,并与刘爱平约定工资,***是给周传军干活的,周传军给***日工资较高为每天260元(其它工人日工资为150元至180元),原告及今麦郎公司称对此不清楚,***对此认可,刘爱平对此认可,周传军对此不认可,周传军称其是以今艺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在完成树立围挡工程,收到今艺公司40000元是工程材料费。以上今艺公司职工与周传军施工前微信聊天记录的时间、内容和今艺公司银行转账给周传军40000元的时间相吻合,微信记录内容显示今艺公司将树立围挡的规格、要求告知周传军,由周传军计算价格后给出报价,最终双方达成合意,且与事故发生后的通话录音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5、对今艺公司主张通过微信转账给周传军3000元用于原告及**住院治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今艺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3000元实际用于原告及**住院治疗,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6、对今艺公司提交邢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凭据照片4张,主张为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刷储值卡5000元+1037元+18元,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为原告缴纳现金2000元,以上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55元,原告对此称当时是周传军和另一名陌生男子给原告交住院费共计5000元+2054.04元,对此今艺公司提交邢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凭据照片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7、对周传军主张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周传军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传军承揽今艺公司树立155米长、3.5米高广告围挡工程,原告及张增民、***等人受雇于被告周传军完成该工程,为尽快完成该工程,周传军找来吊车司机即被告刘爱平,约定日工资400元,用吊车起吊混泥土斗,由原告及**将混泥土倒入坑槽中,浇筑用来固定广告围挡的方管。2018年3月21日,被告刘爱平驾驶吊车将混泥土斗起吊过程中,吊臂不慎触碰高压线,致使当时扶着混泥土斗的原告及张增民被电击伤。原告被紧急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电击伤4%III°、电休克、心肌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神经损伤等,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9289.76元,其中今艺公司垫付8055元、***垫付2500元、刘爱平垫付2000元。后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计1292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8450元,残疾赔偿金35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340元,共计211665.76元。
本院认为,被告今艺公司将树立155米长、3.5米高广告围挡工程承揽给被告周传军,今艺公司为定作方,周传军为承揽方,双方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周传军主张该工程为建设施工工程,因本案所涉工程为树立广告围挡工程,工期短且并非建设永久性不动产工程,故对周传军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及张增民、***等人受雇于被告周传军,周传军从收取的总工程款中支付原告等人劳务报酬,原告与周传军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周传军联系刘爱平与原告及**配合完成混泥土斗的起吊、倾倒,并约定给刘爱平日工资400元,刘爱平事实上是给周传军提供劳务。刘爱平无特种行业从业资格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雇主周传军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传军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能谨慎查明雇员是否具有特种行业从业资格,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吊车起吊后,未及时查看周围环境,也未做任何防护措施用手扶起吊的混泥土斗,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刘爱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传军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传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129289.76元(票据额);2.住院伙食补助396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原告住院66天×每天60元);3.伤残赔偿金28338元(12881元×20年×11%);4.误工费15600元(鉴定误工期为120天,参照河北省建筑行业标准日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日工资130元合法合理,即130元×120天=15600元);5.护理费7674元(鉴定护理期为75天,参照河北省服务行业标准日工资标准,即37349元÷365天×75天=7674元);6.营养费2250元(鉴定营养期为75天,即75天×30元=2250元);7.鉴定费1600元(票据额);8.精神抚慰金以3300元为宜(两个十级伤残);9.交通费,因无票据,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92511.76元。由被告刘爱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92511.76元×60%=115507.05元,减去刘爱平已经赔偿的2000元,被告刘爱平应赔偿原告**113507.05元,被告周传军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传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刘爱平追偿。由被告周传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92511.76元×20%=38502.35元。被告今艺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款8055元,***主张为原告垫付款2500元,本院一并处理。原告其他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13507.05元。被告周传军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传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刘爱平追偿。
二、被告周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8502.35元。
三、被告刘爱平、周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自上述两项赔偿款中扣除8055元给付被告河北今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扣除2500元给付被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原告**负担272元,由被告刘爱平负担814元,由被告周传军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堂
人民陪审员  刘占群
人民陪审员  吕保计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