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星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星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2民初12918号之一
原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大兴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恩柱,总经理。
被告:河北星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胜利南街118号塔坛国际商贸城5#写字楼12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少奎,经理。
被告:刘少奎,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1号。
法定代表人:余剑锋,经理。
第三人:中核第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西一巷9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颖,经理。
第三人: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18号楼2层202-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兆瑞,经理。
原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星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少奎、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中核第七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41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12.5元,由原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志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丹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