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金桥支行、湖北科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02民初287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金桥支行,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号,统一社信用代码:914211007070065614。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科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新港二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606563787。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59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桥支行)诉被告湖北科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金桥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金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科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55122.70元、利息12605.9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以255123.29元为本金,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9625%计算,2020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4438%计算;2.以97999.41元为本金,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2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9625%计算,2020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4438%计算;3.以352000万元为本金,2020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0025%计算,2021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5038%计算;4.以50000元为本金,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2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0025%计算,2021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5038%计算;5.以100000元为本金,2020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3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5025%计算,2021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7538%计算。以上利息均暂计至2021年6月,实际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6000元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北科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自2019年至2020年期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整(现贷款余额855122.70元),其中:
第一笔:2019年2月3日,被告湖北科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通过线上贷款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现贷款余额255123.29元),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20009115602756689《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借款期间为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止,借款期间内的年利率为4.9625%,贷款逾期的利率为7.4438%,按月支付利息,双方还对权利义务进行了说明,其中如因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生效的条件为:自借款人授权委托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以下签字**处仅适用线下合同签署方式。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40万元贷款。
第二笔:2019年8月12日,被告湖北科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通过线上贷款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9.8万元(现贷款余额97999.41元),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20009115605228794《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借款期间为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2日止,借款期间内的年利率为4.9625%,贷款逾期的利率为7.4438%,按月支付利息,双方还对权利义务进行了说明,其中如因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生效的条件为:自借款人授权委托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以下签字**处仅适用线下合同签署方式。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9.8万元贷款。
第三笔:2020年1月4日,被告湖北科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通过线上贷款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35.2万元(现贷款余额35.2万元),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20009115607871919《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借款期间为2020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止,借款期间内的年利率为5.0025%,贷款逾期的利率为7.5038%,按月支付利息,双方还对权利义务进行了说明,其中如因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生效的条件为:自借款人授权委托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被告***在电子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另外,合同签章仅适用线下合同签署方式,故合同没有签章。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5.2万元贷款。
第四笔:2020年1月22日,被告湖北科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通过线上贷款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现贷款余额5万元),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20009115608362283《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借款期间为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2日止,借款期间内的年利率为5.0025%,贷款逾期的利率为7.5038%,按月支付利息,双方还对权利义务进行了说明,其中如因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生效的条件为:自借款人授权委托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被告***在电子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另外,合同签章仅适用线下合同签署方式,故合同没有签章。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万元贷款。
第五笔:2020年2月3日,被告湖北科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通过线上贷款的方式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现贷款余额10万元),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20009115608545534《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借款期间为2020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3日止,借款期间内的年利率为4.5025%,贷款逾期的利率为6.7538%,按月支付利息,双方还对权利义务进行了说明,其中如因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生效的条件为:自借款人授权委托人点击“确认”并完成电子渠道验密操作后生效,被告***在电子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另外,合同签章仅适用线下合同签署方式,故合同没有签章。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贷款。
以上五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特具状至人民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如前所请。
被告科剑公司、***未答辩。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2月3日,被告湖北科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建行金桥支行(乙方)网签一份合同编号为420009115602756689《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4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65.25基点(年利率4.96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年利率7.4438%);按月结息;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2019年8月12日,被告湖北科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建行金桥支行(乙方)网签一份合同编号为420009115605228794《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98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2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65.25基点(年利率4.96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年利率7.4438%);按月结息;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2020年1月4日,被告湖北科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建行金桥支行(乙方)网签一份合同编号为420009115607871919《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52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20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85.25基点(年利率5.00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年利率7.5038%);按月结息;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2020年1月22日,被告湖北科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建行金桥支行(乙方)网签一份合同编号为420009115608362283《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22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85.25基点(年利率5.00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年利率7.5038%);按月结息;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2020年2月3日,被告湖北科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建行金桥支行(乙方)网签一份合同编号为420009115608545534《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20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3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35.25基点(年利率4.50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年利率6.7538%);按月结息;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截止2021年6月22日,银行系统显示,以上五笔贷款被告科剑公司、***分别下欠原告建行金桥支行本金为255123.29元、97999.41元、50000元、352000元、100000元,合计855122.7元,利息分别为0元、708.14元、1285.36元、8168.53元、2463.87元。原告遂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签订《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次诉讼,代理费56000元。
以上事实,有《小微快贷借款合同》、银行系统贷款余额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金桥支行与被告科剑公司、***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金855122.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截止2021年6月22日的利息为12625.9元,之后利息分别以255123.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43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97999.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43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0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53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因被告违约导致与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与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合同约定法律服务费为56000元,且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故原告主***费5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科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金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55122.7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6月22日的利息为12625.9元,之后利息分别以255123.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43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97999.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43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0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03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53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湖北科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金桥支行支付律师费56000元。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303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肖 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柯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