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冉景程建设(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1民初5号
原告:田悦旺,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郭发生,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华冉景程建设(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华冉景程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刘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华,女,1960年11月30日出生,华冉景程建设(北京)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悦旺与被告郭发生、华冉景程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冉景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悦旺、被告郭发生、被告华冉景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华,被告人保北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217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11日15时,在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南河沿路口附近,原告驾驶×××号出租汽车与被告郭发生驾驶的×××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郭发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700元,误工8日,导致车辆承包金损失1104元,误工费损失1066元。由于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郭发生辩称:我认可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我在被告华冉景程公司担任司机职务,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坏情况,只认可反光镜损坏系本次事故造成,其余车损部位与本次事故无关。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冉景程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郭发生系我公司职工,认可其在事故发生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车辆损坏情况只认可反光镜损坏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其余车损部位关联性不认可;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我仅同意赔偿车辆修理期间1天的停运损失。
被告人保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报案,导致其无法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车辆修理费同意按照法院判决的数额赔偿,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15时26分,在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建国门内大街南河沿路口,原告驾驶×××号出租汽车与被告郭发生驾驶的×××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郭发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发生系被告华冉景程公司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018年10月17日,原告将×××号出租汽车送修,于次日修理完毕出厂,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700元。
原告陈述称,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郭发生向原告表示,关于事故的处理其需要向领导请示。此后,被告郭发生未就请示结果反馈原告,也未就本次事故向保险公司报案。上述事实,被告郭发生表示认可。
另查,原告田悦旺系双班出租司机,交纳车辆承包金4140元/人/月,领取岗位补贴545元/人/月及燃料补贴868元/人/月。
原告提交车损照片、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其车损情况、维修部位及修理费支出,被告郭发生及被告华冉景程公司仅对反光镜受损的情况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其余受损部位不认可系本次事故造成,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郭发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驾驶车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郭发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郭发生履行的系被告华冉景程公司处的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号小客在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华冉景程公司进行赔偿。另,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但由于原告系出租汽车驾驶员,主张因车损导致的停运损失具有合理性,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华冉景程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等予以佐证,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217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发生作为事故全责方,未积极主动处理本次纠纷,对于事故处理事项请示领导后未反馈原告,亦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故对原告未能及时修车止损存在过错。本院结合上述情况确定原告因事故导致的合理停运期间为7日。另,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标准过高,应扣除岗位补贴、燃料补贴,经本院核算,原告停运损失标准应为224元/日,按7日计1568元,由被告华冉景程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悦旺车辆修理费700元;
二、被告华冉景程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悦旺停运损失1568元;
三、驳回原告田悦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华冉景程建设(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贝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