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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北京升华星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武燕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4207号
原告:倪某某,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升华星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升华星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5号楼19层22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北京升华星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升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升华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53.86元、误工费459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9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51.2元以及鉴定费4688.5元;2、案件受理费由***、升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7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号机动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京密路五环路入口时,因避让车辆,驶入路边小沟,造成乘车人的我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对事故负全责,我无责。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住院治疗20天。我的伤情经诊断构成十级伤残。***系升华公司的职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
***、升华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升华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雇于升华公司从事职务行为。升华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们认为,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每天按照17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们不同意赔偿,诊断证明并未要求有人护理,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升华公司同意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2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我们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补充营养的医嘱。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同意赔偿原告就医发生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我们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该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们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们不同意赔偿,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9日7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号机动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京密路五环路入口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对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353.8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倪某某所受损伤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二)建议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案件鉴定费4688.5元,由原告预付。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北京的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证明其长期在北京务工,主要收入来自北京城市地区。原告之子倪某某2于2003年6月出生。另,事故发生时,***系升华公司的职员,***正在从事该公司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升华公司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升华公司职员***在从事职务行为时造成原告受伤,故作为***雇主的升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将根据鉴定结论载明的期限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将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北京务工,主要收入来自北京城市地区,故本院将按照北京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下:
一、被告北京升华星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倪某某医疗费三百五十三元八角六分、误工费三万一千五百元、护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交通费一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七千六百五十一元二角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共计十七万六千三百五十五元六分;
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升华星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鉴定费四千六百八十八元五角,由被告北京升华星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倪某某)。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五百二十三元(已交纳二十五元,剩余四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升华星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八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