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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升华星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倪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13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升华星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5号楼19层22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飞,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升华星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某、原审被告**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升华公司及原审被告**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赔偿倪某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赔偿倪某护理费按北京市相关规定支付;4.依法驳回倪某对升华公司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5.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倪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倪某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7月9日,倪某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7月10日起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但倪某提交的“暂住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到本案事发尚未满一年。在一审庭审时,倪某虽提交了与田小雨签订的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由田小雨出具的租金收据。但田小雨出具的租金收条,间隔时间将近一年以上,三张收据是连号的,显然该证据是虚假的,无法证实倪某与田小雨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无法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前倪某的真实居住地。另田小雨的户籍证明显示其是农业户,也只能证实倪某经常居住地在农村,而非城市。倪某提交的与李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显存在虚假,且李生的户籍证明显示其是农业户,也只能证实倪某经常居住地在农村,而非城市。倪某在一审时未提交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未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未提交交纳社会保险的凭证和管理机关的档案记录、缴纳所得税的完税证明等。综上,倪某并未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一审法院护理费计算不符合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倪某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三、一审判决已要求升华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不应该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倪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升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倪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倪某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升华公司提到的租金收据,连号是因为房东只向倪某出租房屋,房东只有一本收据。倪某是农村户口,但在北京居住,显然是符合最高院25号复函精神,倪某的经常居住地就是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属于城镇。因为倪某是从外地来京打工的,其在北京没有能够耕种的土地,其收入来源肯定不是农业生产,而是城镇务工收入,通过倪某一审提交的通话记录的证据,能够体现事故发生当天倪某是在为升华公司干活归来的途中发生的事故。可以证明倪某在北京以务工为生。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倪某同意一审判决;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应该是分别赔偿,不能互相替代。
**飞辩称:同意升华公司的意见。
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飞、升华公司赔偿倪某医疗费353.86元、误工费459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59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51.2元以及鉴定费4688.5元;2.案件受理费由**飞、升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9日7时30分,**飞驾驶车牌号为×××号机动车行至北京市朝阳区京密路五环路入口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乘车人倪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飞对事故负全责,倪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倪某被送往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住院治疗20天。倪某自行花费医疗费353.8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倪某申请对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倪某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倪某所受损伤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二)建议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为90日。”案件鉴定费4688.5元,由倪某预付。倪某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庭审中,倪某向该院提交了其在北京的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证明其长期在北京务工,主要收入来自北京城市地区。倪某之子倪**于2003年6月出生。另,事故发生时,**飞系升华公司的职员,**飞正在从事该公司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升华公司给倪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升华公司职员**飞在从事职务行为时造成倪某受伤,故作为**飞雇主的升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倪某要求**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倪某主张的医疗费,该院将根据倪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关于倪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该院将根据鉴定结论载明的期限予以酌定。关于倪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将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倪某住院时间予以确定。关于倪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倪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倪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倪某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倪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倪某长期在北京务工,主要收入来自北京城市地区,故该院将按照北京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倪某的残疾赔偿金。关于倪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倪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对倪某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升华星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倪某医疗费三百五十三元八角六分、误工费三万一千五百元、护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交通费一百元、残疾赔偿金十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七千六百五十一元二角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共计十七万六千三百五十五元六分;二、驳回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升华星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倪某提交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的北京市暂住证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比对。升华公司、**飞对该证据原件没有异议。本院经核对,倪某一审期间提交的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的北京市暂住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倪某一审期间提交暂住证两份,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及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两份暂住证上均记载“来本市日期2014-06-01”。
本院认为,升华公司职员**飞在从事职务行为时造成倪某受伤,故应由用人单位升华公司对倪某承担侵权责任。倪某要求升华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倪某已提交了暂住证、租房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倪某长期在北京务工,主要收入来自北京城市地区,故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倪某住院治疗20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建议倪某护理期为90日,参照倪某需要护理的天数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误工费的数额,有事实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倪某因交通事故已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有权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倪某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酌情判决升华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升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北京升华星球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潘蓉
代理审判员姜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何平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