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毛勒桥梁设施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昊,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里317号。
法定代表人贾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昂杨,男,1978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珂,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毛勒桥梁设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勒桥梁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4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毛勒桥梁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方与政泉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署《租赁合同》承租F-1-22和3层F-3-05号房屋(以下简称涉租场地)用于餐饮经营。我方依约支付了押金269016元,并先后三次支付了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期间的租金1210572元,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因政泉公司的过错,导致我方无法及时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政泉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才向我方提供涉租场地的房屋权属证明,在我方申请办理时,被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告知,因租赁场地上存在未注销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即前租户××渔歌公司(以下简称××渔歌公司),首先需要注销原许可证,否则无法办理新的证照。出于无奈,经与行政机关、政泉公司及××渔歌公司协商沟通,我方只能自2012年11月21日起在报纸上连续刊登××渔歌公司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及作废证明。而此时,房屋权属证明已经过期失效,我方不得不再次催促政泉公司的协助。因政泉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以致我方于2013年1月31日才取得开业必须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因房屋权属证明及餐饮服务许可证系办理营业执照的审批程序,政泉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才第二次向我方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我方直至2013年3月29日才取得开业所需的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未能及时办理的同时,导致我方无法及时办理税务登记证,于2013年6月6日才购得第一批用以营业的发票。2013年12月13日,政泉公司向我方送达《解约函》,书面通知《租赁合同》于次日解除。我方同意解除合同,但政泉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1、判令解除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2、判令政泉公司返还押金269016元;3、判令政泉公司返还已付租金367295.2元;4、判令政泉公司赔偿人工工资损失883459.3元;5、判令政泉公司赔偿装饰装修折旧后损失4956592.84元;5、判令政泉公司赔偿我方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6、判令政泉公司返还我方为涉租场地支付的燃气费29308.8元,或协助到燃气公司办理退费手续。
政泉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因毛勒桥梁公司拖欠租金,我方解除《租赁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毛勒桥梁公司依约应于2012年9月11日交纳房租,其自2013年6月11日起一直拖欠租金。在拖欠租金长达半年之久,金额高达92万余元的情况下,我方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于2013年12月13日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保护。《租赁合同》解除的原因系毛勒桥梁公司拖欠房租,并非其所述的无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首先,双方签约之时我方即交付涉租场地,并经毛勒桥梁公司确认已全面、适当的履行约定义务,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次,因经营需要办理相关证照的申请主体应当系承租人,出租人没有义务、亦无资格申请各种证照,最多是配合承租人出具涉租场地的权属证明。涉租场地依法具备对外出租的条件,我方对此不存在过错。北京市朝阳区工商局于2012年4月起要求辖区内所有经营主体申办营业执照时需提供住所使用证明并进一步明确为产权人签字或盖章的房产证复印件,此系毛勒桥梁公司办理营业执照障碍的根本原因,并非我方过错。我方主动采取了两种措施,将免租期自2012年6月30日延长至2012年9月11日;前后两次提供了时效长达9个月的权属证明,有效的保证了合同的履行,且毛勒桥梁公司最终办理了全部证照。毛勒桥梁公司主张装修残值于法无据。涉租场地原承租方××渔歌公司因自身原因提前终止合同,依约涉租场地内的所有装修及物品所有权归我方所有。我方交付涉租场地时将装修一并交付毛勒桥梁公司使用,但房屋及装修所有权归我方所有。且毛勒桥梁公司违约导致提前解约,依法不应赔付装修残值。故此,毛勒桥梁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合同履行期间,毛勒桥梁公司自2013年6月11日起拖欠房租、水电费、物业费及供暖费等,经我方多次催缴拒不支付。无奈之下,我方于2013年12月13日发送解约函解除了《租赁合同》,毛勒桥梁公司在未清偿费用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6日腾退搬离。故提出反诉:1、判令毛勒桥梁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928656.96元;2、判令毛勒桥梁公司支付拖欠的涉租场地水电费47939.6元,物业费158090.7元,供暖费54626.9元;3、判令毛勒桥梁公司支付违约金134508元;4、判令毛勒桥梁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利息(以928656.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毛勒桥梁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政泉公司的反诉请求。政泉公司无权向我方征收水费、电费、物业费及供暖费。依据合同约定,我方向物业公司或服务提供方交纳上述公共事业费用,政泉公司不具备征收费用的主体资格。水表、电表均不在涉租场地内,相关用量我方无法确认,且政泉公司未提供水费、电费、物业费及供暖费的缴费标准、用量或时间、总金额的直接证据。因政泉公司过错导致我方无法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政泉公司主张的租金已经在我方诉求中扣减,政泉公司无权继续索要租金及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涉租场地用于餐饮经营,政泉公司未能提供办理餐饮经营相关证照的证明文件,构成违约。政泉公司从未向我方披露过其无法提供产权权属证明,或涉租场地上旧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尚未及时注销,我方也无从知晓上述信息。因政泉公司违约,应返还我方已经支付的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的租金1188154元。政泉公司拒绝返还上述租金,亦拒绝给付更多的免租期,我方自2013年6月11日起未再实际交纳租金。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未支付租金820858.8元,在政泉公司应返还租金中进行扣抵后,还应返还我方租金367295.2元,故政泉公司无权索要租金及违约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政泉公司(甲方)与毛勒桥梁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将涉租场地出租给乙方经营餐饮,品牌名称系湘粤会馆。双方同意如附件二描述图确定租赁场地,租赁面积为1300.64平方米,租赁场地的交付条件应根据双方认可的附件三租赁场地装修和设备设施技术条件确定。租赁场地已达交付条件,在租赁场地正常交付时,甲乙双方应签订附件六租赁场地交付确认书,确认租赁场地按照附件三的标准正常移交。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2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0日;免租期为2个月,自2012年3月31日起算。月租金计算方式为:租金单价*租赁面积*365天/12个月。第1至2年,租金单价按每天每平方米人民币3.4元计算,每月租金合计134508元。从第3年开始,租金单价每年环比增长3%;在合同期限内,乙方每期应付的租金数额见附件四租金表。保证金及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押二付三。合同签署当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首期租金及合作保证金。保证金相当于首年2个月租金金额即269016元。如乙方违约提前终止合同,此保证金不予退还。租金按每3个月为一期支付一次,首期租金为403524元,以后每期租金的支付金额以附件四租金表为准,乙方应于每次租金支付期开始的20天前,将该期的租金以现金、支票或银行划款方式交给甲方,款项到达甲方帐户之日为付款日。租赁期内,由于乙方原因提出提前终止本合同,则甲方有权不予退还乙方已付保证金及剩余租金,并保留依法向乙方进一步索赔的权利。除本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抗力或政府因素),由于甲方的单方原因,书面提出提前终止本合同,则甲方将剩余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乙方应负责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向有关的公用事业供应商支付与其使用公用事业有关的任何收费或费用。公用事业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煤气、通讯、供暖等。公用事业费用应由乙方按时直接交与有关部门,或支付给物业管理公司,由物业管理公司代为缴付。
《租赁合同》中关于双方的责任约定,甲方应负责完成涉租场地的建造工作:交付时涉租场地的结构已完成;交付时租赁场地达到附件三中规定的条件。按时向乙方收取租金、保证金和根据合同乙方应支付的其他费用。乙方应负责义务包括:根据法律规定,自行办理因在涉租场地进行经营活动而需要的所有资质证书、经营许可、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并支付有关费用…….。《租赁合同》中关于合同的违约、终止约定,甲方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形包括乙方逾期不支付保证金、租金及其它应由乙方支付的费用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选择提前终止合同即收回涉租场地、不予退还保证金及剩余租金,并保留追究乙方给甲方造成一切损失的权利。如甲方选择终止合同,则乙方保证除应补齐所有应缴费用和赔偿给甲方造成实际损失外,还应支付甲方不少于一个月的租金的违约金。甲方依据上述情形提前终止合同时,应提前15日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15日内及时迁离并交回租赁场地,租金及所有费用据实结算;甲方亦可选择不予终止合同,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其遭受的相应损失。乙方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形系涉租场地承重结构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致使乙方不能正常对外营业,甲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延期交付租赁场地或延期开业超过三个月。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甲方无息退还乙方剩余租金及保证金,并向乙方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乙方根据上述情形提前终止合同时,应提前15日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应于合同终止后15日内及时迁离并交回涉租场地。
合同附件三就涉租场地装修和设备设施技术条件进行了约定。签约同日,政泉公司(甲方)与毛勒桥梁公司(乙方)签署《交房确认书》,经甲、乙双方清点、验收和交接,乙方确认涉租场地内的各项设施一应完善,商铺内外的各项设备及工程均已符合双方的附件三的条件,乙方对于涉租场地的交付条件及现状无异议。根据《租赁合同》,除国家规定的甲方承担的对涉租场地的保修义务外,乙方确认甲方已全面、适当的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甲方应承担的义务,并无任何不当之处。乙方今后将不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
关于保证金及租金支付,毛勒桥梁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支付押金268884元、首期(发票备注2012年9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租金403524元和第二期(发票备注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租金403524元。毛勒桥梁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支付第三期(发票备注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租金403524元。经询,双方均认可经协商增加免租期,自2012年9月12日起算租金。毛勒桥梁公司认为相关证照未能办理造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无法正常经营,不应收取租金。结合其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13日承租期间应付租金820858.8元,予以抵扣后,剩余租金应予返还。政泉公司认为免租期后均应支付租金,毛勒桥梁公司欠付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租金,应予支付。
关于履约情况,政泉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毛勒公司送达的《解约函》,表述因毛勒桥梁公司欠租行为构成违约,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14日解除,毛勒桥梁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前搬离物品,将涉租场地恢复原状后予以交还。经询,双方均认可政泉公司延长腾退期,毛勒桥梁公司于2014年1月8日腾退涉租场地。
关于经营所需证照的办理,毛勒桥梁公司表示于2012年4月1日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有效期为6个月。涉租场地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一再要求下,政泉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提供了房屋权属证明,有效期为3个月。办理营业执照的前提是先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申办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得知涉租场地原承租人××渔歌公司办理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并未注销,故于2012年11月21日进行遗失公告,于2013年1月31日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办理营业执照时原房屋权属证明失效,政泉公司2013年3月28日再次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有效期为6个月,于2013年3月29日取得营业执照,后持相关手续于2013年6月6日取得税务登记证。毛勒桥梁公司认为政泉公司未能及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导致其迟延取得相关证照,于2013年6月6日后才能正常开业经营,并就此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房屋权属证明、遗失公告、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函件等为证。
就此问题,政泉公司认为涉租场地具备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可以出租使用,北京市朝阳区工商所于2012年4月1日要求必须提供产权证明文件,其对于提供权属证明没有法定及约定义务。毛勒桥梁公司办证过程中发生过错,拿到房屋权属证明后去办理营业执照,办理营业执照未果的情况下才去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而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是不需要房屋权属证明的。如果毛勒桥梁公司不存在办证顺序颠倒的情况,在房屋权属证明有效期3个月内是完全可以办理完毕营业执照的。因为毛勒桥梁公司提出房屋权属证明的问题,经了解确认后延长了免租期,且于期限内出具了房屋权属证明,已经尽到了善意履行的义务。政泉公司表示毛勒桥梁公司承租涉租场地主要用于内部接待,其于2012年10月就开始了内部接待,后来陆续试营业,工商局查处的是一层的卡座,三层包间的内部接待一直没有停止。
庭审中,毛勒桥梁公司就其主张损失分别予以明确:1、工人工资损失883459.3元,毛勒桥梁公司表示自2012年10月1日起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进行员工培训并发放工资,主张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的员工工资,就此提交劳动合同、统计工资单为证。2、装饰装修损失4956592.84元,毛勒桥梁公司表示以150万元价格自××渔歌公司处购买了遗留的室内装修,后又对墙面、地面及设备等进行了二次装修支出3900775.1元,以租赁期限8年为基础扣除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2月13日经营期间折旧计算,就此提交装修支出凭证、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公证书等为证。诉讼期间,经毛勒桥梁公司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选定,本院委托筑标公司(以下简称筑标公司)对涉租场地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筑标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定拆改、电气、水暖、通风空调及装饰等装修工程合计2506456元;LED发光字显示屏制作及安装、厨房设备、音响灯光设备采购及安装、空调维修、监控设备采购及安装等其他工程合计314100元。其中,未包括收购××渔歌公司餐饮设备1400000元,装修设计12000元。窗帘1560元,消防代办及消防设备采购120400元,烟道清洗1500元,合计1535460元。3、律师费用20万元,毛勒桥梁公司表示因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20万元,就此提交委托代理协议、10万元律师费发票为证。4、燃气费用29308.8元或协助办理燃气退费手续,毛勒桥梁公司表示承租期间购买燃气23500立方米,腾退涉租场地时经物业公司确认尚余10320立方米,持有的燃气卡登记在××渔歌公司名下,经了解退费需要产权证、营业执照等手续,在××渔歌公司注销情况下可由政泉公司办理退费,按每立方米2.84元主张返还剩余燃气费或协助办理退费手续,就此提交燃气购买发票、燃气表读书照片为证。
庭审中,政泉公司就其主张损失分别予以明确:1、水电费47939.6元,政泉公司表示水费由物业公司查表后收取,由毛勒桥梁公司直接向物业公司交纳,承租期间欠付水费19493.3元;电费由毛勒桥梁自行持卡购电,但空调电路与隔壁商户共用,承租期间欠付电费28446.3元,就此提交欠费统计明细单。2、物业费158090.7元,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为标准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物业费用。3、供暖费54626.9元,按每年每平方米42元为标准主张2013-2014年度供暖费用,就此提交北京仲良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供暖费发票、委托书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毛勒桥梁公司与政泉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遵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己方义务。
就双方争议之证照办理问题,《租赁合同》约定经营所需资质许可及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由毛勒桥梁公司负责办理,毛勒桥梁公司应对己方经营所办证照的流程及顺序有所预期,亦应对办证周期有所掌控,以避免由此产生的风险。履约过程中,政泉公司应毛勒桥梁公司要求先后两次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文件,履行了出租方所负的协助配合义务,且涉租场地具备办理证照的相关条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瑕疵及周折并未致标的物违反约定用途,亦不足以认定政泉公司履约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对于办证期间租金支付存在较大争议。考虑到毛勒桥梁公司负担办理证照义务且掌控办理证照全过程的实际情况,以及政泉公司提供房屋权属证明周期及过程中出现瑕疵问题确对涉租场地经营产生一定影响的情况,法院对于办证期间涉租场地租金酌情减半判处。毛勒桥梁公司取得经营所需相关证照后的租金应依约全额支付。结合毛勒桥梁公司已付租金数额,本院对于政泉公司主张支付租金数额核算后予以判处。政泉公司主张租金利息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毛勒桥梁公司以办证期间租金全额返还为据扣抵后要求返还租金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30日的情况下,出租方有权选择解除合同。自租金支付发票及各方所述事实可知,毛勒桥梁公司自2013年6月11日起不再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已达合同约定条件,政泉公司于2103年12月13日发送《解约函》行使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且毛勒桥梁公司收到函件后实际腾退涉租场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本院对于毛勒桥梁公司主张法院解除《租赁合同》不予支持。《租赁合同》约定出租方选择终止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且有权主张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故此,法院对于毛勒桥梁公司退还保证金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政泉公司违约金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毛勒桥梁公司主张各项损失,毛勒桥梁公司表示办理证照期间并未开业经营,人员聘用及管理应属其经营风险,仅据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上述损失的发生,法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用非必要且关联的直接损失,法院亦不予支持。就装修损失一节,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毛勒桥梁公司逾期支付租金以致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其主张赔偿装修损失于法无据。但考虑到双方确立租赁期限系8年,各方实际履约情况以及毛勒桥梁公司投入装饰装修成本较大,涉租场地作为餐饮经营场所部分装修价值可由政泉公司享有利用或另行收益之情况,法院酌情判处政泉公司给付毛勒桥梁公司装修补偿款的数额。就燃气问题,结合燃气退费流程及毛勒桥梁公司已经实际腾退房屋的情况,毛勒桥梁公司要求政泉公司协助办理燃气退费事宜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政泉公司主张各项损失,《租赁合同》约定公用事业费用应由承租方直接交与有关部门,或支付给物业管理公司,由物业管理公司代为缴付。政泉公司向毛勒桥梁公司主张水电费、物业费及供暖费,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实际数额,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就此负担享有追偿权利,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2015年2月原审法院判决:一、毛勒桥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政泉控股公司租金三十三万八千五百一十六元三角。二、毛勒桥梁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政泉控股公司违约金十三万四千五百零八元。三、政泉控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毛勒桥梁公司装修补偿款一百一十万元。四、政泉控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毛勒桥梁公司F-1-22和3层F-3-05号房屋房屋燃气退费手续。五、驳回毛勒桥梁公司的其他请求。六、驳回政泉控股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毛勒桥梁公司与政泉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上诉至本院。
毛勒桥梁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毛勒桥梁公司对迟延办证负有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政泉公司故意隐瞒风险、出租不具备办证条件的场地,构成违约,应对迟延期间承担全部责任。因政泉公司过错,导致毛勒桥梁公司合同目的未能及时实现,政泉公司构成违约,无权要求毛勒桥梁公司支付迟延办证期间的租金。政泉公司未能及时督促××渔歌公司注销持有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使其提供的租赁物不具备办理证照的相关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餐饮经营用途,使得毛勒桥梁公司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过程中屡屡受阻,迟迟无法正常开业经营,导致毛勒桥梁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及时实现,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无权要求毛勒桥梁公司支付迟延办证期间的租金。二、政泉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毛勒桥梁公司支付的押金、租金,赔偿装修折旧损失和垫付的鉴定费。政泉公司未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毛勒桥梁公司、未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并书面通知毛勒桥梁公司解除《租赁合同》。毛勒桥梁公司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政泉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致使毛勒桥梁公司的合同目的未能及时实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政泉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判令我公司支付毛勒桥梁公司装修补偿款属于典型的判非所请,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对毛勒桥梁公司已付租金进行减半判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法院驳回我方供暖费请求,忽视我方就供暖费数额及追偿权利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的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对毛勒桥梁公司应支付租金,装修补偿款及我公司请求的供暖费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撤销第一项,改判毛勒桥梁公司支付政泉公司拖欠租金928656.96元及相应的利息;撤销第六项中关于驳回政泉公司供暖费、物业费、水电费请求的部分,改判毛勒桥梁公司支付供暖费54626.9元、物业费158090.7元、水电费47939.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租赁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解约函、租金发票、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政泉公司作为甲方与毛勒桥梁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乙方经营所需资质证书、经营许可及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由毛勒桥梁公司负责办理并支付有关费用。依该约定应由毛勒桥梁公司对经营所需手续负责办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风险。同时,根据租赁合同的性质,出租方政泉公司亦应履行出租人所应负担的协助等附随义务。故原审法院考虑到毛勒桥梁公司负担办理证照义务且掌控办理证照全过程的实际情况,以及政泉公司提供房屋权属证明周期及过程中出现瑕疵问题确对涉租场地经营产生一定影响,对于办证期间涉租场地租金酌情减半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毛勒桥梁公司主张政泉公司未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毛勒桥梁公司、未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应承担违约责任一项,毛勒桥梁公司未对政泉公司存在上述违约情况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政泉公司上诉主张装修损失一项,系毛勒桥梁公司起诉时诉讼请求之一,原审法院基于双方所签合同租赁期限、各方实际履约情况以及毛勒桥梁公司投入装饰装修成本较大,涉租场地作为餐饮经营场所部分装修价值可由政泉公司享有利用或另行收益之情况,酌情判处政泉公司给付毛勒桥梁公司装修补偿款的数额,并非判无所请,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政泉公司主张的水、电、煤气、供暖等各项公用事业费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承租方毛勒桥梁公司直接向有关部门予以缴纳。现政泉公司向毛勒桥梁公司主张上述费用,并无合同依据,亦未能证明其已基于实际缴付行为,而享有向毛勒桥梁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
综上,毛勒桥梁公司、政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77000元,由北京毛勒桥梁设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67元,由北京毛勒桥梁设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367(已交纳),由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北京毛勒桥梁设施技术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8397元,由北京毛勒桥梁设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19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由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9576元,由北京毛勒桥梁设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073元(已交纳),由北京政泉控股有限公司1550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放
审 判 员 胡新华
代理审判员 胡 泊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屈赛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