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罗云富与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鑫盛源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2民初5455号
原告:罗云富,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游铁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锋,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鑫盛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方华。
原告罗云富与被告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0日发出一审判决【(2016)粤2072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纬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以本案遗漏当事人为由发回重审【(2017)粤20民终87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现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中山市鑫盛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富及被告纬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云富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纬泰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本院依职权追加鑫盛源公司为被告后,原告罗云富变更诉讼请求:判令纬泰公司与鑫盛源公司连带支付工资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承接纬泰公司戴德元工地劳务,该工地于2014年7月2日竣工。纬泰公司为避免鑫盛源公司挪用工程工资,要求原告罗云富把结数单交给纬泰公司,由纬泰公司支付工资,后纬泰公司支付92551元,尚欠1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一再拖欠未付。鑫盛源公司与纬泰公司签订建筑土建劳务分包合同,鑫盛源公司又与罗云富签订劳务合同,故纬泰公司与鑫盛源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纬泰公司答辩称,罗云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纬泰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鑫盛源公司,纬泰公司与鑫盛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罗云富承包涉案工程的劳务后与鑫盛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罗云富与纬泰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罗云富无权要求纬泰公司支付工资;2、罗云富提供结算单上未经纬泰公司签名或盖章,结数单为罗云富与鑫盛源公司之间对账;3.纬泰公司向罗云富转账支付劳务费仅为代鑫盛源公司垫付,但该垫付行为不代表纬泰公司有义务向罗云富支付劳务费。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及法律关系,纬泰公司向罗云富转账支付劳务费虽未注明垫付,但合同法律关系已经表明纬泰公司支付行为实际是垫付、代付,罗云富不能直接要求纬泰公司承担其与鑫盛源公司合同项下的责任。因此,纬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罗云富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盛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但于2017年7月30日提交书面说明述称,1、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完工,于2014年10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鑫盛源公司与各班组结算工程款后,鑫盛源公司、纬泰公司及施工班组一致认可剩余工程款由纬泰公司支付;2、纬泰公司以房顶漏水、墙身开裂等为由扣减罗云富班组工程款10000元,并要求鑫盛源公司及罗云富维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盛源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设立,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等,于2012年9月27日取得住建部门颁发的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于2011年4月13日由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1、木工作业分包一级;2、钢筋作业分包一级;3、砌筑作业分包二级;4、抹灰作业分包。
2013年1月6日,纬泰公司与鑫盛源公司签订《建筑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纬泰公司将其承建的戴德元厂房一、厂房二、办公楼及宿舍楼工程的所有劳务工程(含租赁施工时的机械)分包给鑫盛源公司,工程造价和结算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34元,总工程款约330万元,双方还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及结算方式、工期等条款内容。
2013年10月11日,鑫盛源公司与罗云富签订《戴德元工程合同》1份,合同约定罗云富承建戴德元厂房一、二、办公楼、宿舍楼工程的水泥工全部工程(按图施工,含砌砖、批灰、外墙、内墙、地板、瓷砖铺贴等),工程单价按建筑面积57元/平方米计价,工程在2014年1月5日之前全部完工,由原告罗云富合理安排人力,人员要求有35人以上,合同还约定工程款支付及违约等条款内容。前述合同由罗云富及鑫盛源公司工作人员林能学签名确认,但纬泰公司未加盖印章或签名。
2014年7月2日,林能学与罗云富签订《戴德元工地水工组结数》结数单1份,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造价812551元、已付进度款710000元、未付尾款102551元,双方另订明工程尾款102551元由纬泰公司支出,鑫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方华于2014年7月6日在前述结数单上签名确认。2015年6月29日,纬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0000元给罗云富,并在转账备注注明“戴德元工地装修工人工资”。
罗云富称纬泰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2015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0元、52250元,即纬泰公司合计支付工程款92250元。纬泰公司表示前述款项为代付劳务报酬,并非其实际支付。罗云富经多次追讨上述工程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鑫盛源公司将其从被告纬泰公司处分包的戴德元厂房一、二、办公楼、宿舍楼工程的砌筑及抹灰等水泥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罗云富承建,双方签订《戴德元工程合同》对工程施工范围、工期、工程质量、造价、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因此,涉案合同相对方为罗云富与鑫盛源公司,被告纬泰公司非合同相对方。鑫盛源公司与罗云富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但罗云富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施工资质,故前述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罗云富仍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追讨工程款。罗云富与鑫盛源公司经结算后签订结数单,双方认可涉案工程总造价812551元、已付710000元、未付102551元,结数单经罗云富及鑫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因此,鑫盛源公司负有向罗云富付清所有工程款的义务。除罗云富自认已收工程尾款92250元外,鑫盛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履行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鑫盛源公司仍须向罗云富支付款项10301元。鉴于罗云富现主张工程款数额为10000元,自行处分其实体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纬泰公司责任承担问题。纬泰公司确实曾向罗云富转账支付工程款,但罗云富与纬泰公司未订立协议等确定前述款项性质,不能排除垫付的可能,纬泰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故不能径直认定纬泰公司为涉案工程款的债务人。因纬泰公司非合同相对方,纬泰公司仅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方,纬泰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鑫盛源公司承建并无不当,罗云富现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纬泰公司存在其他法定或约定事由须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罗云富对纬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鑫盛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鑫盛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罗云富支付工程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山市鑫盛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钊洪
审判员  金锋华
审判员  陈觉天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泳欣
黄湛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