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2071民初10984号之二

变更保全申请人: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同乐中路**第**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159753。

法定代表人:游铁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琼心,广东凡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中山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民新路****之一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825524653。

法定代表人:杨鸿。

变更保全申请人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中山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17)粤2071民初10984号民事裁定,对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303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变更保全申请人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置换,请求担保人游铁兵以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共7套不动产提供担保,解除对其在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80×××78的银行存款3030000元的冻结。

变更保全申请人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冻结其银行账户严重阻碍其日常经营,因此提供担保人游铁兵以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不动产提供担保,解除对其在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80×××78的银行存款3030000元的冻结。而被申请人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中山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同意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置换请求,其认为一、民诉法有明确规定需提供更优于变现的财产提供置换,不动产没有现金执行方便;二、查封后不会导致对方经营困难;三、查封的财产都是有用的,不能因为财产有用就同意置换;四、被告拖延诉讼;五、置换的财产均为第三人名下的财产,而第三人非本案的被告,即使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上也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本院根据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中山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请求,依法冻结了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80×××78的银行存款3030000元,但冻结的金额不足保全金额3030000元,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出具的开户许可证,证明开立于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头支行的80×××78的银行账户为其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流水及部分电子回单证明该账户用于缴纳税费、支付工资、支付社保费用等必要的经营开支,因此冻结该账户对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较大影响。第二、根据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置换的7套不动产均无抵押及查封情况存在。故位于中山市不动产的价值已经足够满足被申请人申请保全价值3030000元,综上所述,查封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人游铁兵位于中山市不动产,解封其开立于中山农商行的基本账户既有利于避免对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造成影响也有利于更好地实现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中山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保全利益。变更保全申请人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游铁兵名下的位于中山市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粤(20XX)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XXXX9、0XXXX2、0XXXX5、0XXXX3、0XXXX3、0XXXX7、0XXXX4号]。查封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担保人游铁兵保管,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

二、解除本院(2017)粤2071民初10984号民事裁定对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80×××78的银行存款3030000元的冻结(详见协助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温泳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巧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