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68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原中山市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民新路南64号三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825524653。
法定代表人:杨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广东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广东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同乐中路102号第二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159753。
法代代表人:游铁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延,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弱丽,广东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0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木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纬泰公司向三木公司支付工程款2518837.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为:以2518837.62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2.纬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判决支持三木公司的金额为1315517.05元,所以三木公司的上诉金额为1203320.57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价格计算三木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错误。三木公司与纬泰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纬泰公司将其承包的九个建筑单体,包括生活楼A、工业研发副楼、配电房1、配电房2、配电房3、厕所2、厕所3、甲类仓库、天然气调压和混配站等所有建筑分包给三木公司建设,其中生活楼A是工程量最多的单体,也是三木公司可以盈利的单体。考虑到该合同约定工程量较大,三木公司才同意按照包干价11500000元的优惠价格承包(按照该价格三木公司的利润微薄,但考虑到工程较多,所以经三木公司评估后,勉强同意可以承包),且甲类仓库工程、天然气调压和混配站工程是三木公司免费施工,这样做的原因是基于纬泰公司将上述九个建筑单体全部发包给三木公司施工。但合同签订后在三木公司已经备足材料和人工的情况下,纬泰公司要求生活楼A工程不再进行施工,并且其他工程也有进行增减变动,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剩余工程总造价仍然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扣除减少工程金额,对三木公司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客观的(因合同约定的一半以上工程进行了增减,以此方式不能反映出三木公司已建设工程的实际造价,且甲类仓库工程、天然气调压和混配站工程仍需免费施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三木公司并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所以双方签署的分包合同无效,再加上合同约定工程发生很大的变动,所以合同约定金额对三木公司实际施工工程的造价是没有任何参考价值的。基于此,三木公司在法庭的释明下,向法院申请造价评估,对三木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评估。该申请旨在在中立第三方的评估下,真实反映出三木公司已施工工程的真实造价,以便法庭查明事实。但评估公司在已经评估出三木公司施工的各建筑单体实际造价后,又将该造价与没有参考价值的合同价格挂钩,计算出所谓的浮动率,显然是不客观的,也不能反映出三木公司已施工工程的真实造价。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约定了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约定的前提是双方约定的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因该工程款属于双方基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协商约定,所以法院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众所周知,建设工程的报价和工程量的多少是有直接关系的,建设一个建筑单体和建设九个建筑单体的价格肯定是不同的。本案中,若合同约定的九个建筑单体全部由三木公司施工完成,那么三木公司同意法院参照合同价格计算工程价款,但事实上本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发生巨大变化,仍参考合同约定价款计算实际施工工程量对三木公司是极其不公平的,也是不科学的,甚至会导致三木公司严重亏损。二、本案应当按三木公司的实际施工量计算工程价款。评估公司出具的造价评估意见书已经评估出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1约定的9个建筑单体的造价,扣除生活楼A,剩余8个建筑单体的造价为7189922.72元;合同约定工程减少部分的造价:厕所、配电房和工业研发副楼未施工部分46194.74元、工业研发副楼-工程业务联系单001部分467333.71元;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462443.35元。所以,三木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7138837.62元(7189922.72+462443.35-46194.74-467333.71)。纬泰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620000元,所以纬泰公司仍拖欠三木公司工程价款为2518837.62元(7138837.62-4620000)。综上,三木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围绕三木公司的上诉,纬泰公司辩称:一、三木公司与纬泰公司经协商一致,由三木公司以包干价11500000元承接涉案工程,是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前提下实施的商业行为,双方作为市场主体对此应自负盈亏。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为9个独立的单体项目,实际施工不相关联,个别单体是否建设并不会对另外的单体产生造价影响,也不会对承包方造成实际损失。分包合同第3.6条约定“若因建设单位不具备开工条件或其他政策因素或不可抗力等造成工程缓建或不建的由乙方(三木公司)自行承担风险。”反映三木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对工程出现不建某个或多个单体的情形具有预见性,自愿与纬泰公司协商一致以包干价11500000元承接。同时,三木公司上诉状所称,“给予优惠价格承包”“按该价格三木公司利润微薄,经评估后,勉强同意可以承包”等情形,虽只是三木公司单方陈述,但也恰恰能够证明,三木公司是经过深思熟虑以包干价11500000元订立合同的,对履约风险有完整预见性,也愿意接受该风险。而且在本案中,停建生活楼A并非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不存在因为停建某个单体,或者停建单体所占比例多少,而导致三木公司出现不可预计的损失,更不存在导致双方的计价方式改变的情形,三木公司现时主张的不按约定计价方式结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双方实际施工、付款、往来函件等均反映,双方是依据合同实际履行。在生活楼A停建后,双方仍按“固定包干价”计价方式不断在协调。双方对已建部分的工程是明确的,对已收取的工程款也是确认的,在三木公司向纬泰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答复函问题(宏阳回复)》第十条中,三木公司也确认未施工的生活楼A单体项目的工程造价为6699732元。虽然,三木公司在提起本次诉讼时,为向纬泰公司索取较高的工程款,针对生活楼A单体项目的工程造价,按其自行委托广州菲达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菲达公司)评估的5997233元进行主张,想以此达到降低停建的生活楼A造价,变相增加已建部分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但是,三木公司所认可菲达公司的评估造价5997233元,也是下浮后的价格。所以说,双方自订立合同直至本次造价评估报告出具为止,从没有脱离过“固定包干价”11500000元的结算基础。三木公司在造价评估报告出具后变更诉讼请求,推翻双方一直实际履行的约定计价方式结算,而是要求以报告内的“编制中介预算价格”进行结算,没有法律依据。三、三木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鉴定报告造价是确认的,鉴定报告的第五条评估结果已明确工程造价为5968875.76元,鉴定人员庭上明确造价以“广东粤新海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新公司)中山基地二期工程造价汇总表”数据为准,明确三木公司所主张的造价汇总表中的价格,并非市场价格,只是“编制中介预算价格”。三木公司向法院申请鉴定,现在却提出不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不按合同,而是以非鉴定意见的价格为结算依据,缺乏法律和事实基础。四、三木公司的上诉状第二点计算工程款的公式(7189922.72元+462443.35元-46194.74元-467333.71元),是以无依据但金额高的“编制中介预算价格”(无下浮7189922.72元)来计算工程款,但在扣除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已下浮实际造价46194.74元和467333.71元)时,却按以下浮后较低的工程实际造价进行扣减。可以看出,三木公司无视公平和诚信,根本就是想通过诉讼来谋取不当的巨大利益。一审法院虽认定分包合同无效,但纬泰公司始终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双方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不但有法可依,而且最为体现公平、诚信的原则,不论分包合同无效与否,不论鉴定意见是上浮或下浮,均不应成为三木公司或者纬泰公司取得合同约定以外巨大利益的理由。
纬泰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为:三木公司需向纬泰公司支付工程款405740.46元(11928000元-46194.74元-6180731.56元-467333.71元+234443.35元-4620000=848183.34元,扣除纬泰公司支付给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达公司)的442442.88元,为405740.46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纬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事实与理由:一、工业研发副楼-工程业务联系单001(以下简称争议工程)所列明的工程,属于三木公司与纬泰公司原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组成部分,争议工程所对应的款项包含在工程总造价范围内,一审法院在认定该争议工程所对应的款项纬泰公司无需支付,却未在总造价中予以扣除有误。1.在一审中,中山成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诺公司)鉴定人石欣出庭作证,确认出具的评估结果第五条双方争议部分后面“施工图纸包含此部分工程”的施工图纸,是双方提供给成诺公司的造价范围内的施工图纸,该图纸中包含了有争议部分造价(对应金额为467333.71元)的图纸。即明确涉案工程约定的合同总造价11928000元中已包含争议工程所记载的工程造价。一审判决第33页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三第三点“争议工程的认定”也确认成诺公司明确该争议工程造价属于业务联系单001所记载的通知取消施工的项目“包括实验大楼2所有内隔墙、隔墙墙砖、地砖、楼梯扶手及地砖、卫生间内装饰部分及洁具、一层主大门、外墙内侧墙体刷白、落地窗的安全围栏、天面批灰刷白等”所对应工程的施工造价。2.在一审中,三木公司起诉的金额为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1、2约定的工程总造价11928000元,扣除生活楼A及纬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争议工程,属于原设计图纸、原分包合同中约定应建设的工程部分,不属于增量工程,这是双方及评估公司已确认的事实,故三木公司也未另外主张该争议工程款。一审法院在确认该争议工程属于原施工设计图纸中确定应施工的内容,确认三木公司未完成施工,而亦未举证证明其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况下,明确对于该争议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纬泰公司无需支付,但在一审判决第34页倒数第一段中,未将该工程所对应款项在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认定三木公司应收工程价款为5935517.05元,一审法院认定该金额有误。即一审判决书第34页倒数第一段,三木公司应收的工程款应为5468183.34元(11928000元-46194.74元-6180731.56元-467333.71+234443.35元=5468183.34元),扣除纬泰公司已支付的4620000元,纬泰公司剩余应付款项为848183.34元。二、一审法院判决纬泰公司应自2017年6月15日起向三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明显不当,对于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即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在本案中,三木公司撤场的时间为2016年4月,但是撤场并不等同于交付、也不等同于纬泰公司就应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至今未履行交付及验收手续,即便法院在2017年9月5日到现场查看,案涉工程也仅是部分在使用,并未达到全部可使用的状态。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各种质量问题是双方都确认的事实。虽三木公司在2016年4月份撤场,但是对于未施工工程价款的具体金额、纬泰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双方均不确定。而在2017年1月,因三木公司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行政机关责令纬泰公司垫付工人工资300000元时,三木公司亦出具保证书,承诺“若日后结算工程款少于4620000元的,承诺返还”。该承诺书已表明,争议双方并不清楚纬泰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未支付,甚至有可能纬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应付款项。在此情况下,未经双方协商确定或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判决纬泰公司需自2017年6月15日起向三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明显不当。退一步讲,因双方自始至终都不清楚纬泰公司是多付还是少付工程款,在评估报告出具之后,双方才对应付款项有了解。即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最早也应在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算才具合理性。再退一步讲,对于鉴定报告未及时出具导致的利息扩大部分损失,不应由纬泰公司承担。三木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2018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在双方已约定工程实行固定包干价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本不需要鉴定。而一审法院经摇珠选定成诺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成诺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才出具正式的评估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667号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7.1条规定,本案鉴定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鉴定机构鉴定期限应为60个工作日。但成诺公司的评估报告出具时间却长达两年之久。在此期间,纬泰公司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评估的时长问题,诉讼进展一拖再拖不是纬泰公司想要看到的。因此,鉴定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不应由纬泰公司承担。另外,纬泰公司强调,鉴定机构于2018年3月5日已接受委托,却拖延至2019年7月23日才出具缴费通知,2020年11月26日才出具正式的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庭上也未说明延期原因。若是鉴定机构延误,即延误期间产生的责任应由鉴定机构承担;若是申请人三木公司未按时缴费,即应视为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该鉴定报告无效。而三木公司恶意拖长诉讼时间导致的利息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若因三木公司过错而要求纬泰公司多承担利息损失,对纬泰公司不公平。三、纬泰公司反诉提出的(2016)粤2071民初26196号民事判决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442442.88元,与本案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费用,从节约司法资源、全面审查案件事实的角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案涉工程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包干价”,即工程建设中所有的材料,包括混凝土全都由三木公司承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三木公司已确认涉案工程使用的混凝土均是由炬达公司提供的,确认所用混凝土是以纬泰公司名义向炬达公司购买。一审判决书第21页第11点注明,(2016)粤2071民初2619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审理查明以下内容:纬泰公司、三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系游铁兵、杨鸿。2015年1月5日,纬泰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炬达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协议书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补充合同。2015年1月3日,三木公司亦向纬泰公司出具委托直接付款证明一份,载明纬泰公司与炬达公司签订的粤新公司中山基地二期建设项目工程混凝土合同、混凝土补充合同、工程联络函均由三木公司承担文件中约定的所有责任,三木公司全部负责炬达公司在此项目的混凝土费用。从上述认定的事实可见,该案争议的合同即为2015年1月3日三木公司向纬泰公司出具委托直接付款证明所载明的合同。三木公司亦承认委托纬泰公司以纬泰公司名义向炬达公司购买混凝土,三木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进行结算的凭证或者混凝土款的支付凭证。故(2016)粤2071民初26196号案件争议的合同就是三木公司出具委托直接付款证明中所述的合同,该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而三木公司在出具的委托直接付款证明也载明,混凝土合同、混凝土补充合同、工程联络函中约定由纬泰公司承担的责任,全部由三木公司承担,即纬泰公司因(2016)粤2071民初26196号案支付的混凝土货款325795元、违约金80000元、律师代理费28050.88元、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8597元,合计442442.88元,应由三木公司全部承担。案涉工程总价款本就属于“包干价”,在实行建设所需人工、材料及其他费用全部由承包方承担的情况下,发包人先垫付的部分,属于案件事实的一部分,亦属于本案应审查的范围。在一审过程中,法院已要求三木公司就建设过程中所用的混凝土的来源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三木公司并未举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讲,若涉案混凝土款项未在本案中予以审理并进行扣减,而要求纬泰公司另案主张,将会导致:1.司法资源浪费(涉案混凝土确实有用于本案工程,是双方已确认的事实,另案审理将导致本案从头再来重新审理一遍);2.纬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若经另案处理后判决应扣减,导致本案出现遗漏案件事实、工程款计算有误的情况。
围绕纬泰公司的上诉,三木公司辩称:一、针对上诉状的补充,如果分包合同约定的9个单体工程全部由三木公司施工,三木公司同意按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但现由于纬泰公司的原因导致重大变动,减少价格达一半以上,合同约定价格没有意义。三木公司起诉价格是市场价格扣除建设单体中未施工部分而计算得出。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施工完毕,已经交付并撤场,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明确约定,占有之日为施工完毕之日。三、纬泰公司拖欠工程款,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其应向三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四、法院审理程序不是纬泰公司拖欠款项的理由。五、关于纬泰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款扣减问题,混凝土款项的违约原因等需经查明,不适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木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纬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32366.07元及利息(以3032366.0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纬泰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3.纬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基于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中的评估数据,三木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纬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758171.33元及利息(以2758171.3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诉讼期间,纬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三木公司向纬泰公司返还多收工程款656601.99元并自反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三木公司向纬泰公司支付扣款178000元并自反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三木公司向纬泰公司支付违反合同安全施工约定的扣款65650元并自反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4.三木公司向纬泰公司返还垫付至2016年1月7日止水电费37773.42元并自反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5.三木公司赔偿纬泰公司在(2016)粤2071民初26196号民事判决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442442.88元并自反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6.三木公司按实际工程总价的10%向纬泰公司支付工程延误的经济损失396339.8元并自反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7.三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三木公司原名中山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9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
2.2015年3月18日,三木公司与纬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以下条款:第1.3条约定三木公司按业主粤新公司提供的图纸、按纬泰公司与粤新公司签订合同及清单的约定,完成本合同所有建筑单体工作项目,本工程包括九个建筑单体(生活楼A、工业研发副楼即实验大楼2、配电房1、配电房2、配电房3、厕所2、厕所3、甲类仓库、天然气调压和混配站等),合同总包干价约11500000元(实验大楼2外立面专业设计与施工等部分在造价范围内)。第2.1.1条约定承包范围包括上述九个建筑单体从基础承台至工程结束,场地清理完毕且竣工验收合格止包含的所有工程(除消防、电气、防雷等)及为完成工程所进行的一切工作,承担政府部门、业主、监理检查检验的配合工作,为所有其他分包方提供合理的配合及完善工作,属于本承包范围内。第3.1、3.3条约定本工程总工期180日历天,开工时间按建设单位通知施工开始计算,各栋建筑单体工期分别为:厕所1至2015年4月30日全部完成,达到交付使用要求;厕所2建设单位要求开工开始计算,工期60天达到交付使用要求;厕所3至2015年4月30日全部完成,达到交付使用要求;电房1至2015年5月10日全部完成,达到交付使用要求;电房2建设单位要求开工开始计算,工期70天达到交付使用要求;电房3至2015年4月30日全部完成,达到交付使用要求;生活楼A建设单位要求开工开始计算,工期150天达到交付使用要求;给水泵房建设单位要求开工开始计算,工期70天达到交付使用要求;工业研发副楼至2015年7月10日全部完成,达到交付使用要求。第3.5条约定三木公司确保完成上述关键单体工期,不能按期、按质、按量完成上述任何一个关键单体工期,纬泰公司均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按三木公司实际已完合格工程量的70%结算工程款。第3.6条约定,若因建设单位不具备开工条件或其他政策因素或不可抗力等造成工程缓建或不建的由三木公司自行承担风险。第3.9条约定由于三木公司责任造成工期(含总工期及分项项目工期单体)延误时,按各单体每延误一日,应向工程承包人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罚款总额不超过合同价的10%。第4.8条约定三木公司在接到纬泰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书时要及时签收,不签收的纬泰公司有权按此对三木公司每次处以500元-1000元罚款。第6.1、6.2条约定本合同三木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及工作内容总包干价为11500000元,可以调整结算价的情况,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为a清单、b图纸、c合同,若有超出清单、本图纸、合同范围的工程,纬泰公司安排三木公司施工的,三木公司必须施工,结算数量必须以现场签证为准,结算单价双方协商解决。第7.1.2条约定三木公司按3.3节点完成单体进度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节点来申请支付进度款(实际完成工程量×80%),若有罚款、返工材料及三木公司所需承担的费用要先扣除所有款项才予以支付工程款,三木公司需在每月10日前提交上月的工程进度款申请书(需附工程量计算书)给纬泰公司审核,三木公司不按时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书的视为本月不领取进度款,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在纬泰公司审核清晰确认后15天支付。第7.5.1、8.1、8.3条约定工程完工清场后,工程经质监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纬泰公司在拿到竣工验收文件及纬泰公司与业主的竣工结算已完成后一个月内将工程款支付至95%,预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保修期,保修期为12个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支付结算价款5%的保修金。第9.1.1条约定纬泰公司向三木公司提供相应的办公用地,临建由三木公司自行搭设,提供电源、提供水源(水电费用由三木公司负责)。第11.1条约定因一方不履行合同而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损失,违约事件发生后,被违约方应及时向违约方发出书面索赔要求。三木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复印件中第2页附件一处出现多处手写篡改内容,包括对各项工程金额的统计,其中甲类仓库工程建筑面积手动更改为320,“含税工程合计11500000元”手写更改为“不含税工程合计11500000元”,其中“不”字处加盖了指模。三木公司称分包合同复印件上的数据是自行填写上去,因为起诉要作为证据使用,担心该项数据会对法官进行干扰,又用涂改液进行涂改。纬泰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原件中并未出现上述手写纂改内容。纬泰公司不确认甲类仓库工程建筑面积手动更改内容,也不确认“含税工程合计11500000元”前添加的“不”字及指模的真实性。三木公司确认分包合同第2页附件中“不含税”的“不”字上的指模是由三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盖,但认为当时已经经过纬泰公司同意。
2.2015年4月8日,三木公司与纬泰公司签订建设项目补充协议1,主要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分包合同内的甲类仓库、天然气调压和混配站等两个单体置换为厕所1、给水泵房等两个单体,置换后最终九个建筑单体为生活楼A、工业研发副楼(即实验大楼2)、配电房1、配电房2、配电房3、厕所1、厕所2、厕所3、给水泵房等;双方同意置换厕所1、给水泵房等两个单体增加三木公司造价20万元,协商后分包合同造价为11700000元。
3.2015年9月30日,三木公司与纬泰公司签订建设项目补充协议2,主要约定:(1)双方协商同意增加“广东粤新海工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基地船体车间建设项目承台工程”,项目范围为:A:D轴交1轴(CT-8a)、D轴交2轴(CT-8a)、D轴交3轴(CT-6a)、D轴交4轴(CT-6a)、D轴交5轴(CT-6a)等承台5个及D轴交2-5轴DL等地梁3条;B:1轴交2/C轴(CT-2)承台1个及1轴交D轴-2/C轴DL地梁1条;(2)双方协商本工程为全包干合同,除纬泰公司要求增加外合同价不变,全包干合同价为228000元(详见工程联系单)。
4.三木公司提交合同外增加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1份,主张涉案工程在合同约定外增加部分改动工程,改动工程造价462443.35元,由纬泰公司在审核人一栏签字确认。该汇总表显示,三木公司合计对39个签证对应送审金额合计2079014.86元,纬泰公司审定金额为462443.35元,核减金额为1616571.51元。该汇总表中签证24显示“补充协议2、送审金额228000元、审定金额228000元、核减金额0元”等内容。纬泰公司确认该汇总表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表第2页第25项签证24“补充协议2”涉及金额228000元已经涵盖在总工程款11928000元中,该工程不属于合同与补充协议1、2的增加工程。对于该结算审核汇总表记载各个签证事项,三木公司曾于2016年7月6日作出“工程结算文件答复函问题”进行回复。部分签证内容及回复内容如下(甲方为纬泰公司、乙方为三木公司)。
签证4:关于挖机陷入水坑的事宜,送审金额37500元,核减金额37500元,理由为本项目是乙方自身施工需要行驶途中陷入水坑,是乙方与“中诚建工”两者之间的事情,甲方只是协调方且没有承诺承担50%的责任,故本项目请乙方追偿中“中诚建工”索赔,详见后附乙方提供的《关于挖机行入水坑报告》。
回复:关于挖机行进入水补偿费用,甲方应根据事实的发生对乙方进行补偿,而且签证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签名确定,给予补偿35000元。需此单签证是由甲类仓库的施工单位造成主要责任,但应由甲方去追讨建设单位,建设单位追讨甲类仓库的施工单位。
签证7:厕所1修改(08)工料费1570元,审定金额370元,核减金额1200元。签证第1、2点没甲方确认但确实有施工,第3点现场没施工,不同意支付。
回复:跟现场沟通,确定第3点是我司施工,请甲方进行核实。
签证18:工程增加报价-关于生活区划粪池工料机费4770元,核减金额4770元。造成本项目的原因是污水处理厂施工单位打桩破坏,甲方只是协调方,本项目不予增加。
回复:甲方应根据事实的发生对乙方进行补偿,而且签证有建设单位签名确定,给予补偿4770元。需此单签证是由其他的施工单位造成主要责任,但应由甲方去追讨建设单位,建设单位追讨其他的施工单位。
签证26:工作联系单-实验大楼2外墙装修工程量超出清单工程量392600元,核减金额392600元。本工程为总价包干工程,实验大楼2外立面专业设计与施工等部分在造价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本项在包干范围内,不予增加,不同意支付。
回复:合同已经包含里面专业设计与施工,待双方协商补偿超出楼面和雨篷部分造价。
签证28:工作联系单-给水泵房E轴M1门变更为双扇平开钢质门5987.52元,审定金额2675.52元,核减金额3312元。签证文件有甲方确认,项目属实但需扣除原M1门1.8*2.3*2樘=8.28㎡*400元/㎡=3312元,实际增加5987.52元-3312元=2675.52元。
回复:请甲方提供业主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和工程量清单(见分包合同1.3项目规模),方可进行扣减差价。
签证31:厕所2栋变更工程量报价单38506.95元,审定金额7483.56元,核减金额31023.39元。签证文件没有甲方确认,经甲方核实确有此事但天花腻子及内墙瓷片在乙方签证34中已计算本次减除,详见后附《厕所2变更工程报价审核单》。
回复:直接扣除第11项2207.45元和第13项21576元,合计23783.45元即可,请甲方核实。
签证32:工作联系单-天面防水层聚氨酯防水更改为聚氨酯加APP改性沥青777**.6元,核减金额77705.6元。签证文件没有甲方确认,按合同约定本项目包干范围内,不予增加,不同意支付。
回复:请甲方提供原合同清单进行补差。
签证33:实验大楼2外墙变更补差价87033.3元,审定金额32326.32元,核减金额54706.98元。签证文件没有甲方确认,经甲方核实确有此事但玻璃栏河在乙方的签证36已计算5100元本次减除,变更玻璃单价按双方约定按建设单位询价结算,详见后附《实验大楼2变更工程报价审核单》《兰星灰玻璃报价表》。
回复:直接扣除9280元即可,请甲方核实。
签证35:工作联系单-厕所1,厕所3及实验大楼2化粪池报价53690.8元,核减53690.8元。签证文件没有甲方确认,本项目为合同包干范围,不同意支付。
回复:当时约谈总价是11500000元时,是不包括厕所1、厕所3及实验大楼2的化粪池是不包含在合同包干范围。而是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委托我方进行施工的,从而导致了甲方误解是我方是在合同包干范围。请甲方咨询相关人员进行核实。
签证39:增加一栋给水泵房856440元,核减856440元。本项目没有事实依据,在《建设项目补充协议1》中双方已明确增加20万元置换厕所1、给水泵房等两个单体,故本项目在包干范围内,不予增加,不同意支付。详见后附《建设项目补充协议1》。
回复:根据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双方商定置换单体,在总价合同上增加20万元,即总价11700000元,当时商定置换的前提是我司全部承建9个单体的条件下承诺置换的,而现在实际开工建设完成是8个单体(而且是零星的单体),本工程最大的生活楼A(造价6699732元)业主并未开工建设,因此前提条件未达到,我司不再置换,应根据施工图纸按实结算给我司。
5.三木公司提交预算编制报告1份,拟证生活楼A工程造价为5997233元。纬泰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真实性,认为该报告是三木公司单方委托,且报告不齐全。
6.2017年1月22日,三木公司向纬泰公司出具保证书,记载以下内容:该建设工程已于2016年4月停止施工并撤离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三木公司因拖欠工人工资问题,而导致纬泰公司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先行向三木公司、杨鸿支付工程款30万元的方式解决工人工资纠纷,为此三木公司保证本次所发生的工人工资纠纷为“广东粤新海工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基地二期建设项目”剩余未付的全部工人工资金额,在纬泰公司支付上述30万元后,三木公司及杨鸿确认已收到纬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62万元,若日后经双方结算,纬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少于462万元,三木公司及杨鸿同意向纬泰公司返还多收取部分金额。
7.纬泰公司提交《中山市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施工需减除工程》资料一份,拟证涉案工程中实验大楼2涉及14个减除项目,厕所1、2、3涉及11个减除项目,合计应扣减1018773.34元工程款。三木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认为该证据是纬泰公司单方制作,关于工程的造价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
8.纬泰公司提交“中山市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反合同质量约定扣款项目”资料一份,拟证三木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19项违反合同第4.8条质量处罚条款事项,合计罚款178000元,包括:2015年4月7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扣罚7500元)、2015年4月19日工程暂停令(扣罚500元)、2015年6月29日工作联系单(扣罚17500元)、2015年8月5日工作联系单(扣罚7500元)、2015年8月10日工作联系单(扣罚2500元)、2015年8月14日工作联系单(扣罚5000元)、2015年8月21日工作联系单(扣罚32500元)、2015年8月31日工作联系单(2张,分别扣罚7500元、2500元)、2015年9月2日工作联系单(扣罚7500元)、2015年9月17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扣罚2500元)、2015年9月17日工作联系单(扣罚12500元)、2015年9月22日工作联系单(扣罚12500元)、2015年10月8日工作联系单(扣罚2500元)、2015年10月14日工作联系单(扣罚22500元)、2015年12月8日工作联系单(扣罚7500元)、2015年12月25日工作联系单(扣罚10000元)、2016年1月11日工作联系单(扣罚7500元)、2016年1月21日工作联系单(扣罚10000元)。上述通知单、工作联系单中,部分有载明整改期限,部分未载明。三木公司确认有收到纬泰公司转来的部分通知单(确认有潘凯健签名的材料),且均按通知单要求的时间完成整改,从来没有逾期。从前述通知单、联系单中,涉及重复整改问题的单据有以下几张:
2015年9月17日工作联系单记载“现实验大楼2外墙装修施工过程中,我司会同监理、建设单位及贵班组施工员现场检查后发现存在不少问题,距第二次检查至今已五天时间之久,仍未整改完成,已拖延工期。现经监理、建设单位第三次检查仍存在不少问题,现建设单位要求三天内整改完成”等内容。签收人为潘凯健。
2015年9月22日工作联系单记载“我司于2015年9月17日发函要求贵班组三天内完成实验大楼外墙装修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复检时提出焊缝不饱满问题仍未整改完成,现要求2015年9月23日前整改完成”等内容。签收人为潘凯健,并回复“贵司及甲方提出的整改问题、焊缝问题已在整改,9月24号前可整改加焊完成”。
2015年10月8日工作联系单记载“我司收到贵班组关于申请外墙骨架验收的工作联系单后于2015年10月7日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与我司相关人员去现场查看后发现骨架部分仍有不少问题,我司随后亦通知监理单位及贵班组人员到现场传达建设单位意见。请贵班组抓紧时间按照图纸、规范及建设单位要求尽快整改完成”等内容。签收人为潘凯健,并回复“部分漏焊节点于今天叫人补焊,关于窗边处方通框的固定方式,要求我班组采用化学螺丝,图纸只是射钉固定”。
2015年10月14日工作联系单记载“1.我司收到火炬开发区住建局编号为2015101301#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有见证取样的外墙用角钢(试样编号E2015606443)抗拉强度不合格,应及时组织双倍复检。由于施工现场已使用角铁,请贵班组引起重视,按照住建局要求时限进行复检,并确保此次复检合格,如因贵班组复检不及时或者复检不合格,造成要拆除已安装的骨架及材料退场等一切后果由贵班组负责。2.建设单位已对实验大楼2外墙钢骨架验收多次均为通过,我司亦转发存在的相关问题给贵班组,但贵班组一直未整改到位,已造成工期拖延,建设单位已下发延期罚款通知,请贵班组重新编制实际完成进度计划,上报我司。3.我司已多次通知贵班组要求施工给水泵房、配电房1幢散水,但至今仍未完成,已影响给水泵房、配电房1幢验收事宜,请贵班组尽快组织人员施工”等内容。签收人为潘凯健。
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编号为2015101301#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2015年10月9日开具)记载“有见证取样的外墙用角钢(试样编号E2015606443)抗拉强度不合格,应及时组织双倍复检,并及时回复我局。……以上问题需在7日内整改完毕,以书面形式回复我局质安科质量监督组,报我局质安科质量监督组复查”等内容。2015年10月13日潘凯健在该通知单末端签名。
2015年12月25日工作联系单记载“贵班组送检角钢(试样编号:2015606443)抗拉强度不合格,质监站要求复检,我司已多次口头及书面通知贵班组,质监站已多次要求我司提交回复单及复检报告,但贵班组至今仍未提交复检报告,现再次通知贵班组,请于2015年12月31日前提交角钢合格的复检报告及初检不合格报告至我项目部,逾期造成一切后果由贵班组承担”等内容。签收人为潘凯健。
9.纬泰公司提交“中山市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反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处罚条例扣款项目”资料一份,拟证三木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10项违反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处罚条例事项,合计罚款65650元,包括:2015年4月3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3个工作日整改完成,潘凯健在末端签名)扣罚2600元、2015年4月7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2张,3个工作日整改完成,编号为003的通知单无人签收,编号为002的通知单由潘凯健签名)扣罚1300元及1000元、2015年4月7日建设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5日内整改完成)扣罚1300元、2015年4月8日关于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2015年4月9日前整改完成,由潘凯健签收)扣罚1850元、2015年4月13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3个工作日整改完成,无人签收)扣罚2600元、2015年4月23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3个工作日整改完成,无人签收)扣罚1500元、2015年4月30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3个工作日整改完成,由李剑平签收)扣罚1500元、2015年7月6日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3个工作日整改完成,无人签收)扣罚2000元。
上述通知单中,其中2015年4月8日关于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是根据2015年4月7日监理单位及安监站现场检查后对现场发现的安全隐患提出整改要求提出。
纬泰公司主张三木公司违反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处罚条例规定,致使发生多次工人上访、闹事围堵粤新大门等事件,要求罚款50000元(每次罚款10000元)。2016年1月29日,杨鸿出具保证书1份,主要载明:由于甲方承接的建设工程广东粤新海工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基地二期建设项目与乙方(三木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工程款申请支付过程中发生工人追发工资,现与该公司负责人杨鸿达成协议,由甲方分两次支付工程款合计115万元,满足合同支付约定要求。首次支付于2016年1月29日下午支付100万元,第二次支付于2016年2月2日前支付15万元,该款全部用于工人工资的发放。在收款期间及收款后,杨鸿及其工人不得再闹事。备注手写“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25万元工程款(工人工资),有争议的合同外工程双方可以请第三方来确定有争议的工程量”“杨鸿保证在春节前工人民工不再追发工资”等内容。2017年1月22日,杨鸿及三木公司再次出具保证书1份,该保证书内容为以上审理查明第6点查明内容。
三木公司确认有收到纬泰公司转来的部分通知单(确认有潘凯健签名的材料),且均按通知单要求的时间完成整改,从来没有逾期。
10.2016年4月28日,粤新公司与纬泰公司共同在广东粤新海工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基地二期建设项目工程水电费单据中盖章确认以下内容:扣除水电费,金额37773.42元,截止2016年1月7日水电费,2016年1月7日以后的水电费按实际抄表读数后扣除。三木公司不确认该单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为纬泰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支付水电费37773.42元。三木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涉案工程施工期间的水电是由粤新公司提供,期间三木公司从未向粤新公司支付过水电费。纬泰公司在工地现场有设立项目部,项目部的水电同样源于粤新公司,为区别于施工现场独立分开设立的水电表,该部分水电费纬泰公司已经缴纳过。
11.(2016)粤2071民初26196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以下内容:纬泰公司、三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系游铁兵、杨鸿。2015年1月5日,纬泰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炬达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协议书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补充合同,主要约定名称为粤新公司工程合同工期从2014年12月8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3月31日竣工完成,甲方委托乙方供应混凝土的粤新公司工程,根据甲方的工程要求,甲乙双方同意按预拌混凝土的品种单价进行结算。纬泰公司认为该案工程的材料都是三木公司采购,三木公司应对混凝土货款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确认该案买卖合同交易主体为炬达公司与纬泰公司,并认为炬达公司与纬泰公司确认交易总货值为806335元,炬达公司自认纬泰公司已支付货款480540元,尚欠货款325795元纬泰公司应予支付。该案最终判令纬泰公司向炬达公司支付货款325795元及违约金(以32579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纬泰公司向炬达公司返还律师代理费28050.88元,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由纬泰公司承担其中8597元。三木公司认为该案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三木公司确认涉案工地使用的混凝土均是由炬达公司提供,确认所用混凝土是以纬泰公司名义向炬达公司购买,但认为纬泰公司还承包了粤新公司大量工程,无法确认纬泰公司购买的混凝土是否全部用到三木公司施工的工地,对于纬泰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有无用到涉案工地,三木公司不确认。一审法院要求三木公司一审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关其与炬达公司就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进行的结算凭证或者混凝土款支付凭证,但三木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
12.2017年8月1日,纬泰公司与炬达公司签订债务履行确认书,双方确认纬泰公司应向炬达公司履行的债务包括货款325795元、违约金80000元、律师代理费28050.88元、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8597元,合计442442.88元;在签订确认书2日内纬泰公司以支票方式向炬达公司支付上述债务款项。同一日,炬达公司向纬泰公司开具收款收据1张,载明收到货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合计442442.88元。2017年8月6日,纬泰公司以支票方式向炬达公司支付442442.88元。
13.2015年1月3日,三木公司(委托人)向纬泰公司(受托人)出具委托直接付款证明1份,载明纬泰公司与炬达公司签订的粤海公司中山基地二期建设项目工程混凝土合同、混凝土补充合同、工程联系函均由三木公司承担文件中约定的所有责任,三木公司全部负责炬达公司在此项目的混凝土费用。若三木公司出现支付不及时或拖欠炬达公司混凝土费用时,纬泰公司直接在三木公司粤海公司中山基地二期建设项目工程的劳务工程款及项目工程款中扣付拖欠款给炬达公司。三木公司主张,在其承包涉案工程过程中确实存在部分建筑材料由纬泰公司提供的情形,应纬泰公司要求,三木公司就部分由纬泰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同意其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但三木公司不确认上述第11点查明事实中涉及的混凝土款对应是涉案工程材料。
14.纬泰公司提交“实验大楼2进度专题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会议纪要”等文件,拟证三木公司造成工程延误的事实。上述文件主要显示以下内容:
实验大楼2进度专题会议纪要记载:参加人员为张立涛、崔俊杰、李郴、杨鸿、龙福文、潘凯健、黄列标、郑利文;会议内容包括“按照原施工单位编制的进度计划,实验大楼2外墙装修完成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截止至2015年11月13日止已拖延工期2个月之久,导致室内装修、消防、水电气等相关项目无法进行……在此之前我建设单位已下发两份关于实验大楼2外墙装修拖延进度处罚联系函,但施工单位仍未采取任何措施,截止目前只完成工程量的50%,现要求施工单位重新编制试验大楼2外墙装修实际、可行进度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必须确保2015年12月13日前完工,编制完成后提交至监理、建设单位审核”“无论施工单位自身任何原因,如2015年12月13日前施工单位不能完成实验大楼2外墙装修工程,我建设单位将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相关处罚条款进行罚款……”等内容。
工作联系单记载:贵班组2015年12月10日提交的实验大楼2进度计划与现场不符(已滞后),建设单位要求重新编制进度计划,并合理安排人力物力,保证工程进度与质量。落款日期为2015(估计为笔误,日期应为2016)年1月5日。潘凯健2016年1月5日签收并回复“于2016年1月4日我班组上工作联系单于贵司请落实实验大楼2空调机位置做法,按原计划8号拆排栅”。
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记载:参加会议单位有粤新公司、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纬泰公司,会议内容主要为粤新公司提出工程施工要求,纬泰公司提出施工方案,监理单位提出施工建议。
三木公司确认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但认为分包合同并未对实验大楼2的工期进行约定,三木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且在会议纪要中各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实验大楼2的完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3日前,三木公司已于该日期前将实验大楼2建设完毕。
15.三木公司明确其没有涉案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只有劳务资质。
16.纬泰公司确认其与三木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与纬泰公司与业主方粤新公司签订的建设承包合同施工范围一致,即本案中的九个单体项目。
17.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三木公司的陈述为“2014年12月进场施工配电房,2015年4月进场施工实验大楼,2015年7月所有工程主体完工后不知什么原因纬泰公司通知停工2个月,在9月后又继续施工,到2015年12月就全部完工了”,纬泰公司的陈述为“三木公司约在2014年11月进场,2015年1月订购混凝土,大约2015年4月开始施工,2016年4月停工离场,至今未验收未交付”。
18.一审庭审中,三木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没有进行验收,但认为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纬泰公司认为涉案公司既没有进行验收也没有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询问该工程内部是否有装修,三木公司回复“已经装修了,已经在使用”,纬泰公司回复“没有装修,没有在使用”。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5日组织双方到粤新公司现场勘验。勘验笔录显示,工程现场已看到已做的工程中的实验楼内部已装修,厕所内部也安装有设施,配电房大部分正在运转,但其中一间内部没有安装设施(已安装照明用电)。双方确认该现场状态,三木公司补充实验大楼内有办公用品,包括桌、椅、板凳及档案资料。纬泰公司确认上述现场状态,但主张已接到公共建设局的通知,要求未经验收不能使用,所以没有实际使用。
19.2017年12月18日,粤新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二期生活楼A停建的说明,记载以下内容:粤新公司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临海工业园马鞍村北的中山基地二期建设项目,由纬泰公司承包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原为生活楼A、工业研发副楼(即实验大楼2)、配电房1、配电房2、配电房3、厕所2、厕所3、甲类仓库、天然气调压及混配站九个建筑单体。后将甲类仓库、天然气调压和混配站两个建筑单体置换为厕所1、给水泵房,其余建筑单体不变。对于生活楼A、给水泵房、厕所2、电房2等4个建筑单体是根据本公司的通知要求才开始进行施工准备。上述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本公司因自身经营发展的变化及资金周转情况的制约,最终决定不需要建设生活楼A。粤新公司从未向纬泰公司发出关于生活楼A建筑单体工程的开工通知。
20.本案第二次庭审(2017年12月13日)中,三木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后于2018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再于同年2月2日、2月6日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鉴定范围说明、鉴定范围补充说明。一审法院依法经摇珠选定成诺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成诺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中成鉴字(2020)G06004粤新公司中山基地二期土建工程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根据纬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传唤鉴定人石欣出庭作证。石欣确认以下内容:
(1)对涉案原合同约定的九个建筑单体,按市场价评估的每个建筑单体具体金额按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汇总表显示内容为准;
(2)对于评估意见书第二页评估结果第五条工程造价记录数据、第三页第一句双方有争议部分造价数据与第四页工程造价汇总表中记载的第三项合计金额及第四项双方有争议部分金额不一致,应以汇总表中显示的两个数据为准(即“第三项合计5935517.05元”“第四项其中双方有争议部分467333.71元”),评估结果第二页、第三页记载的数据为笔误;
(3)评估结果第五条双方有争议部分后面的“施工图纸包含此部分工程”的施工图纸,是三木公司、纬泰公司给成诺公司的造价范围内的施工图纸,该图纸中包含了有争议部分造价(对应金额为467333.71元)的图纸,但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双方承包范围;
(4)评估造价已经含税;
(5)评估意见书第4页双方有争议部分的项目为工业研发副楼-工程业务联系单001的工程造价,现场已经全部完工,也有装修,但三木公司与纬泰公司的争议为是否由三木公司施工,里面涉及的是建墙及装修,已经施工好并在使用了。
结合鉴定人石欣的证人证言,涉案工程对应9个单体项目的实际市场造价分别为生活楼A8050972.46元、工业研发副楼3866010.75元、配电房(1)882623.77元、配电房(2)1070304.45元、配电房(3)161398.35元、厕所(1)159659.38元、厕所(2)148692.17元、厕所(3)146524.79元、给水泵房754709.06元。涉案工程浮动率为76.77%,按合同及补充协议造价(合同金额11700000元+补充协议2金额228000元)核算,对应生活楼A的造价为6180731.56元,对应厕所、配电房和工业研发副楼现场勘查未施工部分造价为46194.74元,对应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为234443.35元。
同时,成诺公司明确,经现场勘查,“合同外增加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记载的“签证24补充协议2-228000元”工程与涉案补充协议2涉及工程为同一工程。
对于三木公司与纬泰公司有争议部分“工业研发副楼-工程业务联系单001”施工项目,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造价结合工程浮动率核算,该项目对应造价为467333.71元。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单位工程评估汇总表-工业研发副楼-工程业务联系单001”显示涉及工程包括(价格为未浮动价格):砌筑工程(99304.84元)、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工程(6667.03元)、金属机构工程(14608.13元)、门窗工程(24931.02元)、屋面及防水工程(30763.89元)、楼地面装饰工程(154640.13元)、墙柱面装饰与隔断幕墙工程(67642.9元)、天棚工程(44849元)、油漆涂料裱糊工程(43763.24元)、其他装饰工程(43488.04元)、安全文明施工费(45427.02元)、材料检验试验费(1591.97元)、预算包干费(10613.16元)、税金(20454.86元)。成诺公司明确,该争议部分(“工业研发副楼-工程业务联系单001”对应评估造价“467333.71元”)即是针对工程业务联系单001中记载的通知取消施工的项目“包括实验大楼2所有内隔墙、隔墙墙砖、地砖、楼梯扶手及地砖、卫生间内装修部分及洁具、一层主大门、外墙内侧墙体刷白、落地窗的安全围栏、天面批灰刷白等”所对应工程的施工造价。
21.三木公司与纬泰公司一致确认“工业研发副楼-工程业务联系单001”施工项目的毛坯工程由三木公司完成,涉及的装修项目不是三木公司完成。纬泰公司确认该工程原本属于承包范围,认为该项目建好时只有四堵墙,房体框架是由三木公司施工,但房间内墙及装修都是由粤新公司自行找第三方施工完成,具体施工部分对应联系单001中取消部分。三木公司不确认纬泰公司上述主张,认为争议工程中只有很少部分与装修有关,并认为联系单001上杨鸿的签名只能代表杨鸿收到该联系单,联系单中只有实验大楼墙身、天花原子灰面层、实验大楼地面室砖确实是扣减的,除这三项涉及的项目外,其他项目都是三木公司施工完成的,当时三木公司同意扣减的是215202.4元。
工程业务联系单001显示以下内容:根据中山基地建设例会内容,因实验大楼2的装修设计正在进行中,原中标项目中部分项目与装修方案有关,为避免采购及施工内容与新的装修方案冲突,现要求贵单位对与后期装修有关的项目在本工程施工合同扣除,在收到该通知后你方自行采购的材料及施工的项目造成的损失由你方自行承担。取消施工的部位包括实验大楼2所有内隔墙、隔墙墙砖、地砖、楼梯扶手及地砖、卫生间内装修部分及洁具、一层主大门、外墙内侧墙体刷白、落地窗的安全围栏、天面批灰刷白等;主要施工实验大楼2主体框架结构、防雷、给排水、外墙、玻璃幕墙及外墙装饰(铝塑板)等。请尽快做好施工安排并且尽快按照投标清单进行扣减项目费用统计及扣减补充合同签订工作。该业务联系单由杨鸿签收。
22.三木公司因本案工程造价评估垫付评估费147713元,纬泰公司因申请鉴定人出庭支付出庭作证费用1800元。
23.纬泰公司提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粤新公司因“工业研发副楼-工程业务联系单001”施工项目中装修项目另外聘请广州生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进行施工,涉及装修工程款2965936元,增加工程款价格为236772.75元,合计3202708.75元。
24.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曾询问纬泰公司是否需对涉案工程质量申请鉴定,并要求纬泰公司一审庭审后5天内向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则视为纬泰公司放弃鉴定。纬泰公司没有提交相关工程质量鉴定申请。
25.对于未能承建生活楼A造成的损失,三木公司主张主要有为建设生活楼A准备的简易仓库、建设材料、人员窝工等。
26.三木公司曾自行委托菲达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造价评估,并据此主张涉案生活楼A的工程造价为59972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涉案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1、2是否有效;2.纬泰公司向三木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3.纬泰公司应向三木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4.纬泰公司、三木公司应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以下分析论述: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三木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前,没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只有劳务资质,而涉案分包合同为建筑单体工程施工合同,三木公司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纬泰公司确认其与三木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与纬泰公司与业主方粤新公司签订的建设承包合同施工范围一致,即纬泰公司将其承包粤海公司的涉案工程全部非法转包给三木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三木公司与纬泰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基于分包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1、2均为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三木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虽未进行验收,但纬泰公司、粤新公司已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纬泰公司抗辩称涉案公司均未实际交付使用。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显示,已施工的工程中的实验大楼内部已装修,厕所内部也安装有设施,配电房大部分正在运转,但其中一间内部没有安装设施(已安装照明用电),实验大楼内有办公用品,包括桌、椅、板凳及档案资料。三木公司及纬泰公司确认该现场状态。一审法院认为,从涉案工程的现场状态可见,涉案工程已进行额外装修、添置设施设备并且部分工程已经在实际运行,由此可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使用,三木公司有权向纬泰公司主张工程款,纬泰公司亦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纬泰公司抗辩称三木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包括但不限于:厕所2化粪池未施工、实验大楼2存在问题未整改、电房2存在问题未整改),也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付款条款未成就。但在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前,纬泰公司擅自将工程交付粤新公司使用,应视为纬泰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无异议。且在本案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及释明,纬泰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涉案工程质量鉴定申请,视为纬泰公司放弃鉴定。结合上述意见分析,纬泰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按照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于三木公司完工(三木公司主张2015年12月完工)/撤场(纬泰公司主张2016年4月停工并撤场)时间的陈述,三木公司最起码在2016年4月已经没有再进行施工,而期间未见纬泰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或工程接收问题向三木公司主张过权利,可推定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4月实际交付纬泰公司使用。2016年4月距今已逾4年,相关质量保修期间应已届满,涉案工程全额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一)工程核价方式及生活楼A的核价
涉案分包合同已约定生活楼A、实验大楼2、配电房1、配电房2、配电房3、厕所2、厕所3、甲类仓库、天然气调压和混配站等9个单体工程的总造价为1150000元(含税)。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将原分包合同中甲类仓库、天然气调压和混配站2个单体工程置换成厕所1、给水泵房2个单体工程,双方同意将总工程造价变更为11700000元。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增加“广东粤新海工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基地船体车间建设项目承台工程”,并确认全包干合同价为228000元。按前述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1、2统计,涉案工程约定的合同总造价应为11928000元。虽然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对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如前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涉案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显示,对厕所、配电房和工业研发副楼现场勘查未施工部分涉及工程造价为46194.74元,未实际施工的生活楼A工程对应的合同工程造价为6180731.56元,上述两部分未施工工程对应工程价款应在纬泰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扣除。纬泰公司抗辩称,生活楼A对应的造价应以三木公司自认的6699732元为准。一审法院认为,纬泰公司既然要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各建筑单体的单价则应在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基础上结合实际施工造价及浮动率进行折算后核定。且纬泰公司、三木公司并未就各单体工程对应的工程造价进行过约定,三木公司在“工程结算文件答复函问题(宏阳回复)”中有提及生活楼A造价6699732元,但其亦有在委托菲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后主张生活楼A造价为5997233元。故不能仅以三木公司在“工程结算文件答复函问题(宏阳回复)”中提及的价格认定生活楼A对应的施工造价。一审法院不采纳纬泰公司对生活楼A造价的抗辩意见。
(二)合同外增加工程核价
根据“合同外增加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显示,三木公司与纬泰公司一致确认的合同外增加工程合计工程款为234443.35元(462443.35元-228000元)。三木公司认为纬泰公司在该汇总表中已审核确认合同外增加工程按462443.35元结算,纬泰公司认为该汇总表中签证24对应的“补充协议2-228000元”工程实际属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对应工程,此项属于重复计算。而根据成诺公司现场勘查结论可知,该汇总表中签证24对应的“补充协议2-228000元”工程确实与纬泰公司、三木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工程一致,涉案工程约定的合同总造价11928000元中已包含补充协议2的228000元,故该汇总表确认的增加工程造价其中228000元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应在462443.35元中予以扣除。因此,实际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应为234443.35元。
(三)争议工程的认定
对于争议工程(工业研发副楼-工程业务联系单001)造价467333.71元,成诺公司明确该争议工程造价属于业务联系单001中记载的通知取消施工的项目“包括实验大楼2所有内隔墙、隔墙墙砖、地砖、楼梯扶手及地砖、卫生间内装修部分及洁具、一层主大门、外墙内侧墙体刷白、落地窗的安全围栏、天面批灰刷白等”所对应工程的施工造价。据业务联系单001内容可知,该业务联系单制作的目的在于通知三木公司要取消前述施工项目,同时要求三木公司“对与后期装修有关的项目在本工程施工合同扣除”,亦告知三木公司若“在收到该通知后你方自行采购的材料及施工的项目造成的损失由你方自行承担”。该业务联系单001当时已由三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鸿签收。三木公司在签收后,没有证据显示三木公司有对该联系单提出过异议,或对通知取消的施工项目提出过任何施工要求,应视为三木公司对业务联系单001通知的内容无异议。三木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联系单作出前已就联系单中通知取消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故可推定三木公司在签收业务联系单前没有对通知取消项目进行施工。依照上述分析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三木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业务联系单001记载的通知取消工程实际由其施工完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即使按三木公司陈述意见,联系单001中通知取消的工程确有部分由三木公司完成,但其在接受联系单001后又擅自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三木公司承担。综合上述两点意见,三木公司要求纬泰公司支付争议部分工程款467333.71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三点论述,三木公司应收工程价款为5935517.05元(11928000元-46194.74元-6180731.56元+234443.35元)。三木公司与纬泰公司一致确认已付工程款为4620000元,故纬泰公司还应向三木公司支付工程款1315517.0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按争议焦点二论述意见,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4月实际交付纬泰公司使用,纬泰公司应向三木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纬泰公司至今仍未足额向三木公司支付工程款,三木公司要求纬泰公司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6月15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纬泰公司反诉要求三木公司退还多收工程款656601.99元,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三木公司主张因生活楼A不建设对其造成损失,要求纬泰公司赔偿300000元。第一,三木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提前储备建筑材料、人员窝工、建造储料仓库等原因造成的实际损失。第二,三木公司明知其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仍承接涉案工程,粤新公司有权禁止其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生活楼A能否实际施工原已存在不确定性,三木公司应有预判。第三,分包合同已约定生活楼A的施工工期从建设单位要求开工开始计算,且生活楼A单体工程没有涉及特殊施工材料的定制要求,在尚不清楚建设单位何时通知开工前,在已经有多个建筑单体项目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建筑材料及施工人员均有一定储备,三木公司没有必要提前储备生活楼A的建筑材料及施工人员。综上三点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三木公司主张300000元损失赔偿,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纬泰公司认为三木公司违反合同质量约定、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处罚条例约定、工期延误约定,反诉要求三木公司支付扣款178000元、65650元及赔偿396339.8元工程延误经济损失,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已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纬泰公司依据涉案分包合同约定要求三木公司支付扣款及工期延误违约金,分包合同无效,纬泰公司无权再要求三木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该义务。若纬泰公司认为三木公司存在违约施工行为及延期施工行为且因该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纬泰公司应当就三木公司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纬泰公司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纬泰公司要求三木公司支付扣款178000元、65650元及赔偿396339.8元工程延误经济损失并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纬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退还垫付水电费问题。
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产生水电费的承担方,三木公司与纬泰公司原已约定一致由三木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三木公司确认施工期间的水电由粤新公司提供,其没有向粤新公司支付过水电费。纬泰公司提交其与粤新公司结算的“中山基地二期建设项目工程水电费”单已显示“扣除水电费37773.42元,截止2016年1月7日水电费”,该时间属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期间。结合三木公司的陈述意见及纬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纬泰公司主张已向粤新公司垫付三木公司施工期间应付水电费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三木公司应向纬泰公司返还水电费37773.42元。
(二)赔偿在(2016)粤2071民初26196号民事判决中所产生经济损失442442.88元的问题。
在上述民事判决中,一审法院基于纬泰与公司炬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合同,认定该案混凝土买卖交易主体为纬泰公司与炬达公司,纬泰公司因此承担了支付货款、违约金,承担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责任。纬泰公司主张该款项是基于三木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炬达公司混凝土款所导致,据此要求三木公司承担返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纬泰公司前述主张之款项的性质,应属于追偿权的范围,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审查该法律关系,还需进一步审查对三木公司是否属于该追偿权的责任承担主体、该案涉及的混凝土是否全部由三木公司使用、三木公司是否存在故意拖欠混凝土款导致诉讼而增加费用支出、除混凝土款以外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责任承担主体等问题,亦不适宜在本案合并进行审查。因此,对于纬泰公司反诉要求三木公司赔偿另案产生的经济损失442442.88元,一审法院不在本案审查处理,纬泰公司应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三木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纬泰公司反诉请求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木公司、纬泰公司本诉请求、反诉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依照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纬泰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三木公司支付工程款1315517.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以1315517.05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三木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纬泰公司返还已垫付水电费37773.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以37773.42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三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纬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386元,三木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缴纳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28386元(该款三木公司已预付),由三木公司负担18011.8元,由纬泰公司负担10374.2元(该款纬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行支付给三木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0395.5元,纬泰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缴纳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5395.5元(该款纬泰公司已预付25791元),由三木公司负担327.3元(该款三木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行支付给纬泰公司),由纬泰公司负担10068.2元;评估费147713元(该款三木公司已预付),由三木公司负担93728.6元,由纬泰公司负担53984.4元(该款纬泰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行支付给三木公司);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1800元(该款纬泰公司已预付),由三木公司负担1142元,由纬泰公司负担658元(该款三木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行支付给纬泰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成诺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中成鉴字(2020)G06004号粤新公司中山基地二期土建工程工程造价评估意见书载明:四、评估方法1.依据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1评估范围工程为(1)生活楼A(2)工业研发副楼(3)配电房1(4)配电房2(5)配电房3(6)厕所1(7)厕所2(8)厕所3(9)给水泵房共九个单体工程;根据现场勘测情况和施工图纸,计算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通则》(2010)、《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2015年3月中山市区建设工程主要建筑、市政材料信息价等计价依据,确定本工程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程造价(不含桩基部分);依据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1确定合同价款为1170万元,计算出相应的工程浮动率。2.根据工程浮动率计算出分包合同、建设项目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约定的工程中,位于中山市翠亨新区马鞍岛粤新公司中山基地二期由三木公司进行施工的工程造价。五、评估结果本项目的工程浮动率为76.77%:按相关计价依据确定本工程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全部工程造价(不含桩基部分)为15240895.18元,本工程合同价为11700000元,则工程浮动率=11700000元/15240895.18元*100%=76.77%。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围绕三木公司和纬泰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计价依据问题。三木公司上诉认为分包合同约定的固定包干价1150万元是包含生活楼A的施工在内,但因纬泰公司单方取消生活楼A的工程施工,且其他工程也有进行增减变动,若还是参照分包合同约定的固定包干价计付工程款,对三木公司不公平,应按照评估意见书根据市场价格评估出的各个建筑单体的造价来确定三木公司已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纬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分包合同,三木公司以包干价1150万元承接案涉工程,是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前提下实施的商业行为,双方作为市场主体对此应自负盈亏。本院经分析认为三木公司的该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首先,案涉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1、2虽然因三木公司没有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以及纬泰公司将其承包粤新公司的涉案工程全部非法转包给三木公司的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三木公司主张纬泰公司向其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仍需受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约定的约束。其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1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固定包干价为1170万元,而该合同涉及九个建筑单体工程,但双方却没有在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各个分项工程的造价。成诺公司根据其专业分析,在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九个建筑单体工程的全部工程造价后,再依据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1确定合同价款为1170万元,计算出相应的工程浮动率,从而确定各个分项工程的造价。该评估方法不仅具有科学性,且符合分包合同的约定。再次,案涉分包合同约定,若因建设单位不具备开工条件或其他政策因素或不可抗力等造成工程缓建或不建的由三木公司自行承担风险。即三木公司对于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九个建筑单体工程可能会存在不建的风险应有合理预知。但其仍同意以固定包干价的方式承接案涉工程,则表明三木公司愿意自行承担若出现某个建筑单体工程不建而致使其所获利润降低的后果。三木公司以纬泰公司取消生活楼A的建设导致其利润降低为由要求不予参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显然于法无据。最后,成诺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书不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而且该评估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况且该评估意见书经过质证,虽然三木公司对评估意见书关于工程浮动率的评估方法提出异议,但其该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前述已对此分析,本处不再赘述)。本院认为,成诺公司作出的该评估意见书程序合法有效,评估内容真实可信,评估结论清楚,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并将其中的造价汇总表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计价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争议工程(工业研发副楼-工程业务联系单001)造价467333.71元应否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三木公司与纬泰公司对该争议工程属于分包合同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并无异议,且经成诺公司现场勘查,该争议工程现场已经全部完工,也有装修。三木公司与纬泰公司的争议在于该工程是否由三木公司施工。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粤新公司曾向纬泰公司发出工程业务联系单001明确告知“取消施工的部位包括实验大楼2所有内隔墙、隔墙墙砖、地砖、楼梯扶手及地砖、卫生间内装修部分及洁具、一层主大门、外墙内侧墙体刷白、落地窗的安全围栏、天面批灰刷白等;主要施工实验大楼2主体框架结构、防雷、给排水、外墙、玻璃幕墙及外墙装饰(铝塑板等)”,该工程业务联系单由三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鸿签收。而成诺公司明确该争议工程造价467333.71元属于业务联系单001中记载的通知取消施工的项目所对应工程的施工造价。三木公司认为争议工程中只有很少部分与装修有关,并认为联系单001上杨鸿的签名只能代表杨鸿收到该联系单,联系单中只有实验大楼墙身、天花原子灰面层、实验大楼地面室砖确实是扣减的,除这三项涉及的项目外,其他项目都是三木公司施工完成的,当时三木公司同意扣减的是215202.4元。纬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争议工程是粤新公司自行找第三方施工完成,具体施工部分对应联系单001中取消部分。本院认为,首先,三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鸿签收了工程业务联系单001,该行为表明三木公司明确知悉取消施工的具体内容。若三木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之前已经进行相应施工,照常理,其应对该联系单提出异议,但本案目前并无相关证据显示三木公司曾对该工程业务联系单提出异议,视为三木公司无异议。其次,若三木公司在收到该联系单后仍擅自施工,在该工程业务联系单已明确告知“在收到该通知后你方自行采购的材料及施工的项目造成的损失由你方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的情况下,应由三木公司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再次,三木公司于本案中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工程是由其施工完成,为此,三木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对三木公司要求纬泰公司支付争议部分工程款467333.7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该争议部分工程属于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根据合同约定,三木公司未施工部分的造价应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减,一审未予扣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合上述两点论述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三木公司应收工程价款为5468183.34元(11928000元-46194.74元-6180731.56元-467333.71元+234443.35元),三木公司与纬泰公司一致确认已付工程款为4620000元,故纬泰公司还应向三木公司支付工程款848183.34元(5468183.34元-4620000元)。
三、关于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已施工的工程中的实验大楼内部已装修,厕所内部也安装有设施,配电房大部分正在运转,实验大楼内有办公用品,包括桌、椅、板凳及档案资料。三木公司与纬泰公司均确认该现场状态。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现场状态认为涉案工程已进行额外装修、添置设施设备并且部分工程已经在实际运行,并由此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于一审庭审中对于三木公司完工(三木公司主张2015年12月完工)/撤场(纬泰公司主张2016年4月停工并撤场)时间的陈述,三木公司最起码在2016年4月已经没有再进行施工,而期间未见纬泰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或工程接收问题向三木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一审据此推定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4月实际交付纬泰公司使用亦无不妥,本院亦予确认。而本院前述已经认定纬泰公司尚欠三木公司工程款848183.34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纬泰公司应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6年4月起向三木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基于三木公司主张纬泰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5日起才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这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且减免了纬泰公司的责任承担,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纬泰公司上诉主张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利息,原因是双方未经结算,案涉工程款具体数额无法确定,纬泰公司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且鉴定公司评估时间过长,鉴定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不应由纬泰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欠付工程款在纬泰公司清偿之前所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纬泰公司作为逾期付款方无权占有,且纬泰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客观上亦导致三木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本院对纬泰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
四、纬泰公司主张于案涉工程款中抵减其在(2016)粤2071民初26196号民事判决中所产生经济损失442442.88元的问题。在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中,法院基于纬泰公司与炬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合同,认定该案混凝土买卖交易主体为纬泰公司与炬达公司。纬泰公司因此承担了支付货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责任。纬泰公司主张该款项是基于三木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拖欠炬达公司混凝土款所导致,据此要求三木公司承担返还义务,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直接抵减。三木公司对纬泰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认为上述混凝土并非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且纬泰公司于该案承担的违约责任与三木公司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并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直接抵减。本院对纬泰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理由为:其一,纬泰公司要求三木公司返还其于上述民事判决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实际上是认为其向炬达公司支付的款项属于垫付款,从性质来看,其行使的是追偿权。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二,该案涉及的混凝土是否全部由三木公司使用、三木公司是否存在故意拖欠混凝土款导致诉讼而增加费用支出、除混凝土款以外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责任承担主体等问题,还需进一步审查。故基于上述两点理由,一审认定纬泰公司要求在本案中直接抵减其在上述民事判决中产生的经济损失442442.88元的主张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查处理,该认定并无明显不妥,本院可予维持。纬泰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三木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纬泰公司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0984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09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09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8183.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48183.34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1265元,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缴纳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65元(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28386元),由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111元,由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54元(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2275元,并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8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96元,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缴纳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5396元(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25791元),由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2元(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34元(一审法院退还给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0395元)。评估费147713元(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3856.5元,由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856.5元(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1800元(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该款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8527.64元(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15629.88元,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2897.76元),由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820.8元,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6.84元(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190.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玲
审判员 钟劲松
审判员 赖晓筠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简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