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星昊药业有限公司、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2071民初7310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星昊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火炬开发区国家健康基地内健康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62231990。
法定代表人:殷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兰,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楠,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同乐中路102号第二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159753。
法定代表人:游铁兵。
被告:游铁兵,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冬红,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星昊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昊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游铁兵、宾争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撤回对于宾争艳的起诉,本院已另作出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纬泰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兰、蔡楠,被告纬泰公司、游铁兵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冬红、张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昊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修复费用、查验费用差额2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供应厂房(制剂楼B、C)及宿舍楼(以下合称“工程”)。2014年10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15年7月原告发现工程制剂楼B、C楼出现大量裂缝的问题,此后原告又不断发现制剂楼B、C楼以及宿舍楼出现墙身渗漏、墙体开裂、消防水池渗漏等问题,整个工程存在大量隐患。根据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制剂楼B栋、C栋的房屋主体结构的鉴定结果,该两栋房屋存在钢筋间距、钢筋保护层厚度、砂浆强度、混凝土标强度箍筋直径及间距等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质量缺陷情况。就前述问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处理,但是被告并未履行维修义务。后原、被告会同工程设计方、工程监理方对工程问题及处理方案进行商讨,就各方确认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并同意就工程进行整改。同时被告同意由专业第三方对工程进行加固防水补漏处理产生的费用从余下未付的工程质保金422.8万元中支付。基于工程正楼都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如需要对整楼进行修复需要大量支出,并将使原告无法对工程进行使用。因此,原告对不得不进行整改的设备区和已经发现渗漏问题的区域进行补丁式维修。然而由于工程的质量缺陷问题过多,原告进行频繁的修复工作后仍旧不断出现新的问题。目前,被告的工程质保金已经完全不能满足原告维修工程的支出。初步估算,原告因被告工程质量缺陷需要支出的维修整改费用至少超过工程质保金200万元。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但被告未予任何回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其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因被告问题导致的工程缺陷和损坏应由其承担修复和查验费用。目前,被告施工工程的质量缺陷问题已经确认并且前述工程质量缺陷是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造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工程的全部质量缺陷问题支付全额的修复费用和查验费用。然被告并未积极履行前述义务。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告星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施工合同;2.2015年7月9日工程联系单;3.2015年12月21日、2015年12月24日工程联系单;4.2016年7月18日会议纪要;5.房屋结构检测鉴定报告;6.房屋主体结构检测报告;7.防水补漏维修工程承包协议及施工方案报价单;8.工程合同、工程预算书及工程结算单;9.制剂楼C首层仓库南边渗水补漏施工合同书、工程预算书;10.工程概算书;11.制剂楼B三层之水车间渗水和天面女儿墙渗水补漏施工合同书、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书;12.工程预算书;13.发票及付款回单、汇票等支付记录;14.房屋检测鉴定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方案;15.发票及付款回单;16.制剂楼B三层加固工程合同、发票、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回单;17.制剂楼C栋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书、发票、付款回单;18.第二十五次、第二十八次、第三十次、第三十二次会议纪要;19.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9日、2016年6月8日;20.2016年6月11日、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工程联系单;21.2015年11月2日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表;22.施工合同附加协议书;23.广东星昊药业有限公司支付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明细表、对应支付凭证及发票;24.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已于2019年6月14日庭审中提交并质证);25.关于查询宾争艳等二人参保情况的复函;26.2014年7月17日请款单说明及计算方法;27.星昊公司制剂楼B、制剂楼C、宿舍楼投标书;28.2013年3月18日、6月19日、6月28日、7月10日、7月24日、8月18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9.2014年3月31日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30.2013年6月18日、7月17日、7月31日、8月15日、12月18日,2014年6月26日,2015年1月14日、1月27日、3月23日工作联系单;31.2016年11月14日、2016年11月22日工作联系单;32.建筑工程设计合同;33.第28204201209006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复书、第0115008800号不动产权证;34.第2820420120900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复书、第0115008803号不动产权证;35.固易维修凭证;36.卓奥维修凭证;37.诚建维修凭证;38.旭隆维修凭证;39.顺正维修凭证;40.穗创维修凭证。
被告纬泰公司辩称,一、纬泰公司承建的工业厂房及宿舍楼质量合格,无论是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及工程实体质量检测结果,还是工程主体结构、建筑屋面,均符合标准,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先经五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10月29日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竣工备案表中的工程验收结论载明:工程质量保证资料齐全,观感质量合格,各分部工程(桩基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屋面工程)质量全部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规定,质量合格。同时,监理单位出具的质量评估报告载明土建工程质量的原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均有质量证明文件,对所有进场水泥、钢筋、中砂、砌块、防水材料等都进行了平行抽查、见证取样,检测合格后才允许使用,对基础、主体结构混凝土及砌筑砂浆试块制作进行见证取样、制作和送样检验,试验结果全部合格,桩基础亦进行低应变及静载检测,均达到设计要求。同时,该工程混凝土标养试件抗压检测、混凝土同条件检测、钢筋保护层、楼板厚度检测亦检测合格。可知,涉案工程符合设计标准,质量合格,不存在主体结构等质量问题。
二、涉案工程出现的裂缝及渗漏,并非纬泰公司的施工质量问题,纬泰公司亦积极履行了保修义务。根据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物结构现状检测鉴定报告》及广东中山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所作《设计复核报告》,涉案工程出现的开裂原因及加固必要性如下:B幢开裂原因分析:个别楼地面开裂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材料收缩变形所致,个别墙体在窗洞角处有开裂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材料的温度收缩变形以及局部应力集中所致。加固建议:部分构件虽不满足设计要求,但仍可满足正常使用受力要求,可不进行加固处理。C幢开裂原因分析:梯间东外墙北部、北外墙东北开裂原因未支承墙体的东面飘板出现了变形、开裂现象,梯间墙体出现渗水的主要原因是墙体变形、开裂所致。加固建议:仅部分构件需加固,其中楼梯间砂浆不符合设计要求及梯墙体、挑板开裂处,仍可满足受力要求,可不加固。可知,B栋出现裂缝和渗水,有相当一部分是材料收缩变形导致,并非纬泰公司施工质量问题。而涉案工程所有建筑材料、构配件均有质量证明文件,也经检测合格后才投入使用,纬泰公司并不存在不合格材料的情形。C栋外墙开裂也并非纬泰公司的责任,而是设计失误,将支承墙体设计在飘板上,导致变形开裂。虽然部分构件不满足设计要求,但并非所有构件都需加固处理,仍然满足正常受力要求。而且,从会议记录来看,在渗水情况之后,纬泰公司也积极进行修缮,履行保修义务。
三、建设工程是按施工图纸进行建设的,纬泰公司根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履行质量保修责任。对于超出质量保修范围及保修期限,或者业主要求在保修过程中额外增加的工程,纬泰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具体来讲,星昊公司主张的防水、加固维修大部分工程已经超出纬泰公司的施工范围及必要限度,并非原来设计图纸所要求。(一)根据星昊公司提供的维修支出情况表,其自身为维修补漏已经支出维修费达490万余元,尚可能支出的维修费约240余万元,总约730万余元。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建筑材料合格的情况下,星昊公司对整个建筑物进行全面补漏加固,高达730万元的维修费用显然是不合理的,所谓的渗水补漏、加固工程是星昊公司为了使建筑物更符合其工业用途而进行的,其修缮已经超出纬泰公司的施工范围和维修必要限度,根据星昊公司提供的资料,明显存在重复维修、超出原来的施工范围或者不是星昊公司本案主张的范围情况。由于星昊公司提交的证据比较零散,没有系统性和逻辑性,纬泰公司只能从中找出一些明显的问题,比如:1.星昊公司提交的其与中山市港口镇卓奥防水保温材料商行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防水补漏维修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明显属于一个无效合同,中山市港口镇卓奥防水保温材料商行不可能具有防水维修资质,星昊公司随意找一个没有维修资质的个体户进行这么大规模的维修作业,由此导致久修不好,造成日后重复维修,扩大的损失不应由纬泰公司承担。而且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包括宿舍楼卫生间墙体渗水、卫生间沉箱渗水、室内墙体起泡、内墙梁底开裂、外墙渗水至室内、外墙窗边渗水等,绝大部分都是宿舍楼的维修工程,星昊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明确没有主张宿舍楼的维修费用支出。而B幢厂房仅有36000元的预算支出。2.星昊公司提交的其与广东固易特种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3月23日签订《制剂楼B幢三层加固工程(冻干机区域工程合同)》,是就制剂楼B幢三层的特定使用区域…冻干机区域进行加固,星昊公司并没有找原设计单位广东中山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设计,该加固工程有设计单位中山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专门设计了加固工程的图纸。但加固工程具体施工时间、施工范围、面积、工序等均无证据体现。工程是否真实加固、加固的内容和目的是满足原设计使用要求还是星昊公司自身需要,加固工程是否超出了原有的设计要求和施工要求而额外进行不得而知。3.同理,星昊公司提交的其与中山市固易特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对制剂楼B幢的整体加固工程,2016年1月4日签订的B栋加固工程合同记载,该协议无论是签订还是履行,星昊公司来通知或征求纬泰公司意见,在2016年7月18日的会议纪要中也未提及。而且星昊公司也没有提交设计的加固图纸。而根据星昊公司提供的《制药剂B栋1#、2#楼梯改造加固工程概算书》的内容来看,明显超出原来的设计要求和施工图纸的范围,新增了窗户、墙体、重新预制混凝土等很多工程,是星昊公司为了建筑物符合自身使用要求而自行委托进行加固的,显然不属于保修范围。4.星昊公司提交的其与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2017年5月2日签订的《厂房C栋加固工耀施工合同书》,施工范围包括C栋整体加固工程,及二、三楼马道施工,星昊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付款事项中存在C栋二三楼马道施工同,这显然不是原来工程的加固工程,不是纬泰公司的施工范围,更不属于保修范围。5.星昊公司提交的其与中山市顺正房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2020年12月3日签订的设计合同,是设计B、C栋厂房外墙裂缝修缮施工图、楼面增加设备处结构加固施工图。对于外墙裂缝,根据2018年11月29日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物结构现状检测鉴定报告》,该机构已经对B、C两栋厂房的结构现状进行检测,B栋建筑物外观并未发现明显的变形和开裂损坏现象,C栋仅在梯间东墙有渗水痕迹,前述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构件无需全部进行加固处理,仍能满足正常受力要求。可知外墙裂缝根本无需设计修缮必要,该新增设计费用的产生是星昊公司想在楼面设备增加设备,而增放设备需进行承重加固。
(二)经过法院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在进行工程质量鉴定、设计复核、重新出具施工方案及进行造价咨询的情况下,整个楼板面积为1942.60平方米,包括防水维修、机构加固等整个维修费用为185650.94元。显然星昊公司认为自身为维修补漏已经支出维修费达490万余元,尚可能支出的维修费约240余万元,总约731万余元的维修费用,如果该费用支出仅为维修工程所必须支出的,是极度不合理的。其一,如果星昊公司已经自行对B栋、C栋进行防渗漏、加固,那么现在经过法院鉴定还要对鉴定的部分进行维修加固的话,显然是要就同一位置进行重复的防渗漏、维修加固,没有合理性。因选任不合适的施工单位进行的维修,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其二,经过法院鉴定的维修加固费用是按照楼板的面积单价仅为95元每平方米,而星昊公司自行维修的费用高达730余万,星昊公司又主张按B、C栋的建筑面积推算总的维修费用,显然属于重复计算。而且,计算的时候必须考虑基底的部分是不需要维修加固的。
综上,纬泰公司的施工均按照施工图纸,工程验收质量合格,于2014年年底已交付星昊公司使用。但星昊公司为了使建筑物更符合自身使用要求,对工程进行加固修缮等,施工内容已经超出纬泰公司的施工范围,其主张的维修费用也明显夸大虚高,以小面积的鉴定结果对整栋楼进行维修加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星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纬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星昊公司向纬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143533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1.以7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42353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反诉事实与理由:星昊公司与纬泰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星昊公司将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工业厂房(制剂楼B、C)及宿舍楼发包给纬泰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星昊公司工业厂房(制剂楼B、C)及宿舍楼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工程,具体以图纸相关内容为准。承包方式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总价包干4228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工期,实际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纬泰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过程中纬泰公司增加了部分工程。2013年10月涉案工程完工交付星昊公司使用。2013年12月16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增加工程量达成补充协议确认增加工程量为720万元。2014年10月,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但星昊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纬泰公司不断追讨,星昊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纬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纬泰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纬泰公司为其辩解和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GB2012-180-1);2.《工程质量监督报》发出告知书(编号:告知书20141231001);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GD41301);4.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编号:GD41101);5.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编号:GD43301);6.防水补漏维修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已经履行了质保的维修责任;7.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8.工程主体结构验收会议纪要(监理整理);9.基础验收会议纪要(监理整理);10.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设计单位出具);11.工程项目管理组织机构框架图;12.结算书。
被告游铁兵辩称,首先,同意纬泰公司答辩意见。其次,游铁兵已经依法出资,即使纬泰公司存在债务,游铁兵亦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游铁兵为其辩解和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验资报告书。
星昊公司对于纬泰公司的反诉辩称,1.星昊公司没有拖欠纬泰公司的工程款,纬泰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720万不属实。之所以有这份补充协议书,当时是为了纬泰公司开发票以收取工程款,所以出具了该份形式上的补充协议,但双方明确约定该补充协议仅用于开票,实际与工程结算无关。开票是因为原双方备案的施工合同的金额只有2400多万,与实际金额有较大差异,所以当时工程款要开发票,为了方便纬泰公司开发票,应纬泰公司要求,提交了补充协议给税务局。2.仅凭一份为了开发票签署的补充协议是无法证明纬泰公司主张的增加720万工程量的事实。从工程建设实践,如果增加工程量真实存在,一定会有相对应的变更设计图纸及增加工程量清单、竣工验收证明等材料,这些材料是必须经过设计、监理单位确认的,但本案中没有这些材料,也不可能有。3.星昊公司已经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目前只剩下质保金未付,未支付的原因是纬泰公司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且此前双方也多次沟通工程质量问题,纬泰公司已经不一次书面表示质保金用于抵充维修费用。从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看,已经是超过了质保金的数额,因此星昊公司在本诉中对于超出的维修费用提出了相应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履行基本过程。
2012年12月10日,星昊公司(发包人)与纬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星昊公司将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工业厂房(制剂楼B、C)及宿舍楼发包给纬泰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具体以图纸相关内容为准,包括不限于:土建、给排水、消防、电气、防雷工程等以及总承包服务包括对各专业承包单位的协调配合管理工作等。承包人实行“三包”,包人工、材料、机械,包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包全部施工风险。承包方式为根据星昊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总价包干4228万元。总工期为日历天310天,拟于2012年12月20日开工,实际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42.1约定质量标准。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但不得低于国家或行业的强制性标准。56条约定工程变更。56.1约定工程变更权限:合同履行期间,经发包人批准,监理工程师可按照第56.3款约定的变更程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令,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实施变更工作。没有经发包人批准也没有监理工程师的工程变更指令,承包人应按照合同施工,无权对合同工程作出任何变更。工程量偏差不属于工程变更,该项工程量增减不需要任何指令。56.3条约定了详细的工程变更程序。56.4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承包人可提出工程变更建议。变更建议应以书面形式向监理工程师提出,同时抄送发包人,详细说明变更原因、变更方案及合同价格的增减情况,并附必要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其说明等资料。变更建议被采纳的,监理工程师应按照第56.3款规定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令。58.9条约定经验收合格的合同工程,发包人应按照38.2款规定在工程接收证书上写明合同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59条约定了缺陷责任与质量保修。59.1条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59.2条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照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第59.3条约定合同工程存在某项缺陷或损坏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缺陷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1)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2)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对已接收使用的工程负责日常维护工作。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使用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应及时通知承包人修复,承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7天内派人修复,直到检验合格为止。承包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和利润按照本条款第(3)点规定办理;(3)监理工程师应会同承包人共同查清缺陷或损坏的原因,并由造价工程师提出或核实由此发生的费用。经查明,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由承包人承担修复和查验费用;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发包人承担修复和查验费用,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质量保修期自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承包人修复属于质量缺陷以外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77条详细地约定了合同价款调整程序,如出现合同价款调增事件后14天内,承包人应向造价工程师提交合同价款调增报告,并附上相关资料,后还需要造价工程师核实和发包人批准等。在第四章《通用及转用条款的补充和修订》中59.11条约定在保修期内发现的任何缺陷或其他过失,若是因为物料或施工技术不符合合同规定而引致的,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要求修补的指示后在合理时间内,须自费进行修补直至发包人满意为止。上述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在该施工合同中盖章确认,姜耀忠作为纬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施工合同上签字。纬泰公司主张姜耀忠系星昊公司所找人员挂靠在其名下施工,与星昊公司有特殊关系,星昊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31日开工,于2014年10月29日经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纬泰公司)、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星昊公司)五方验收合格。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星昊公司工业厂房(制剂楼B、C)及工业附属设施(宿舍楼)工程质量保证资料齐全,观感质量合格,各分部工程(桩基工程、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层面工程)质量全部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规定,质量合格,同意验收。其中纬泰公司验收人员为:游铁兵、何寿全、梁金华、黄敏、廖财兴、李五根、许炳辉。
星昊公司共向纬泰公司支付3804668.04元,尚余4235331.96元质保金未付。
(二)工程修复情况处理。
2015年5月25日,星昊公司向纬泰公司发出编号为XMB-修-001号工程联系单,告知纬泰公司承建的制剂楼B、C处于保修期内,但现场管理人员发现存在消防水池严重漏水现象、楼面变形缝雨天出现多处渗漏、楼板面多处出现不规则裂缝,个别为贯通裂缝等多处质量隐患(详见附图),严重影响正常使用,之前曾多次电话联系纬泰公司但未予回复,故要求委托公司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整改修复意见书并于15天内完成修复工作,逾期则星昊公司有权委托其他单位进行上述工程修复工作,所产生一切费用由纬泰公司承担,并在工程保修金中扣除。2015年5月29日,星昊公司向纬泰公司发出编号为XMB-修-002号工程联系单,对于宿舍楼工程的渗漏及裂缝质量隐患提出了修复要求。纬泰公司股东宾争艳于2015年6月16日签收该工程联系单。2015年6月11日,纬泰公司涉案工程委托代理人姜耀忠向星昊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称上述XMB-修-001号、XMB-修-002号工程联系单其公司已收悉,现委托贵单位进行上述工程的修复工作,所产生的费用从工程质保金中扣除。
2015年6月8日,星昊公司向纬泰公司发出编号为XMB-修-003号工程联系单,载明前两份工程联系单要求纬泰公司三天内出具整改方案并15天跟进整改落实工作,但纬泰公司并未进行,更无任何书面回复,故再次通知纬泰公司如果其于三个工作日内尚无书面正式回复,则其公司将委托第三方单位进行上述工程修复工作,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纬泰公司承担,并于工程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纬泰公司股东宾争艳于2015年6月16日签收该工程联系单。
2015年6月11日,星昊公司向纬泰公司发出编号为XMB-修-004号工程联系单,内容与前述大致相同,纬泰公司股东宾争艳2015年6月16日签收该联系单,纬泰公司亦在该联系单上盖章。
2015年7月9日,星昊公司向纬泰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发出工程联系单,主题为“关于二期制剂楼B、C栋首层墙体存在安全隐患需尽快处理的事宜”,内容为:2015年7月8日,星昊公司现场巡查发现,二期制剂楼B、C栋首层外墙位于飘板一侧出现大量裂缝,且该飘板位于室内部分地面也出现明显裂缝(详见附图),为此我司考虑该部分墙体(含飘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急需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场作进一步检查确认,并共同商议具体处理方案,会议时间定于2015年7月13日下午2:30在我司项目部会议室召开,请务必准时出席。纬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游铁兵于2015年7月12日签收该联系单。附图反映了星昊公司所述的墙体开裂现象。
纬泰公司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的防水补漏维修工程承包协议,系纬泰公司与案外人广东天昌防水隔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昌公司)所签,内容为纬泰公司委托天昌公司对于星昊公司制剂楼B、C栋屋面伸缩缝、消防水池、外墙、宿舍楼裂缝,二楼宿舍楼卫生间窗边渗水等进行维修施工,维修包干价为7万元。星昊公司对于该承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主张系纬泰公司单方提供合同且未有付款证明,维修单位也未实际进场进行施工。
2015年11月2日,在星昊公司二期制剂楼B栋工程质量问题例会上,纬泰公司参与人员为姜耀忠、马红宇、陈福柄,认可了星昊公司委托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正公司)对本次工程质量问题作出检测鉴定,提出承认制剂楼B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愿积极配合各方开展加固工作;在确定整改方案后,由星昊公司代纬泰公司寻施工方比价施工,费用由纬泰公司负担。
2015年12月24日,星昊公司向纬泰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发出工程联系单,主要内容为合正公司作出专业的专业检测报告已于2015年11月16日发给三家单位,检测结果存在:1.抽检的混凝土强度值均不满足设计要求、砂浆强度值不符合、板钢筋保护层厚度不够,所有设备荷载超过500KG的区域均需要加固才能使用;另外飘板设计处已出现开裂现象也需要加固处理。根据第三方公司的报价,B、C楼的加固费用约为320万元;2.宿舍楼存在漏水、裂缝现象,修复工作费用约为50万元;等等。
2016年7月18日,由星昊公司、纬泰公司(马红宇、冯佳参加)、监理单位及加固维修方参加的会议内容载明:制剂楼B、C栋现场确认施工过程中新出现楼体质量问题,包括:1.4个楼梯间裂缝;2.B楼东侧及C楼仓库部位大面积墙体裂缝;3.C栋二三楼地面裂缝;4.B、C栋夹层板、梁钢筋锈蚀修复。前期按多方会议通过,星昊公司已实际发生加固费2757836.34元(支付给广东固易特种工程有限公司),防水费用47万元(即支付给中山市港口镇卓奥防水保温材料商行的防水补漏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上述新发现问题暂估需要费用为280万元。制剂楼B、C栋及宿舍楼的工程质保金422.8万元,全部用于上述加固防水工程。如超出质保金范围内,各方再协商处理。
纬泰公司不确认马红宇、冯佳系其员工。经查,监理单位于2013年向纬泰公司发出的第二十五次、第二十八此、第三十次、第三十二次工地会议纪要显示,纬泰公司的参加会议人员均有姜耀忠、马红宇二人。
星昊公司主张就涉案B、C栋修复已确定要支付的金额为4891083.7元(绝大部分已支付),包括应支付给合正公司的鉴定检测费用66974元(33474元+3500元+30000元)、支付给广东固易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的加固工程款3172174.13元(2934174.13元+238000元)、支付给中山市港口镇卓奥防水保温材料商行的防水补漏工程款47万元、支付给中山市诚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3175.84元(28119元+45056.84元)、支付给河北旭隆建设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C栋加固工程款1069109.73元、支付给中山市顺正房屋鉴定加固有限公的加固设计费15000元、支付给中山市穗创防水补漏工程有限公司的B、C栋房屋修缮费24650元(注:已扣除原料车间费、未计入厂房批灰费15000元)。星昊公司主张支付的上述款项均有相关合同、支付凭证(转账、支票等)、发票作为证据一一证实,且已支付金额达90%以上。纬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
(三)关于720万元的增加工程款事宜。
纬泰公司主张星昊公司除了尚欠4235331.96元质保金未付外,还有720万元增加工程款未付。主要依据为双方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内容为:因星昊公司的施工图纸发生变更,根据合同的变更条款和有关协议,根据纬泰公司的报价,经双方友好协商,最后确定纬泰公司的增加工程款为720万元。该补充协议书有双方的盖章确认,除签名及日期外,下方并无手写字体,右上角盖有“广东省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星昊公司确认有签订该补充协议书,但主张系为了方便纬泰公司开发票及税务之用,因为所交备案合同与实际施工合同价款相差较大,为了完税之用。经查,星昊公司、纬泰公司交由相关机关备案的施工合同载明合同金额仅为24063200元,远小于双方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约定的4228万元金额。星昊公司另行提交了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打印体内容与上述一致,但星昊公司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并在下方手写注明了“此协议仅用于开发票,与本工程结算无关”。纬泰公司财务李欢欢在最下方也注明了“情况属实,用于开发票”,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纬泰公司确认李欢欢系其财务,但主张其并无权限签署任何手写内容否定之前那份补充协议。
纬泰公司提供2013年7月23日基础验收会议纪要,其中桩基部分反映“设计桩深在23-40米,实际打压深度在23-50米之间,总共实际打压桩数486条”;2014年6月18日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反映“工程满足设计文件要求,设计变更内容亦在工程项目上得以实现”,拟证明设计进行了变更。纬泰公司针对于涉案制剂楼B、C栋签证及增加工程还提供了自行制作的结算书,结算价为7226243.33元。该结算书系纬泰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交。
星昊公司主张上述会议纪要和检查报告反映的问题属于工程量偏差范畴,不属于工程量变更。星昊公司对于纬泰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三性不确认,认为存在大量虚构部分,如结算书第4页涉及土石方回填项目,第5、13、19、22项加起来达到2万立方米的工程,但纬泰公司之间的投标书反映制剂楼B栋工程土石方回填只有1663立方米,C栋土石方回填工程1736立方米,达不到纬泰公司主张增加工程量的七分之一;又如结算书中挖土方工程也涉及2万多立方米工程,而纬泰公司的投标书反映挖土方工程B、C栋不到6500平方米,达不到工程增量的三分之一;结算书第7项显示的是水泥混凝土密封固化工程,该工程不存在,不包含在案涉工程里,纬泰公司也从未就该项工程施工,可现场观察等等。经查,星昊公司对于结算书提出的质疑均根据结算书及纬泰公司投标书数据得出,纬泰公司未能给予合理回应及解释。星昊公司主张其提供的证据《请款单说明及计算方法》系在2014年7月17日出具,晚于纬泰公司的720万补充协议签订日期,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造价依然为4228万元,可以证明纬泰公司主张的720万工程增量完全不存在。经查,该《请款单说明及计算方法》由涉案工程监理单位于2014年7月17日盖章确认,其中“请款说明”中反映:本工程合同内价共4228万元,按照合同要求,本工程一旦完工,施工单位将拥有总造价的90%工程款,即3805.2万元;施工过程中,甲方已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30441600元,故本次理应支付工程款为7610400元。
纬泰公司主张增加的720万元工程款除了有星昊公司盖章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外,未有按施工合同进行工程变更程序及合同价款调增程序,包括现场签证、承包人建议、监理单位、造价工程师意见及发包人批准等。纬泰公司解释称因为星昊公司现场管理混乱,并没有按施工合同约定指定发包人代表和造价工程师。
(四)关于委托司法鉴定、评估情况。
诉讼过程中,星昊公司申请对于纬泰公司承建的制剂楼B、C栋出现质量缺陷问题的未整改部分预计产生的维修费用进行造价评估,其明确鉴定区域为1942.6平方米,分别为制剂楼B幢“首层8’11XE~H轴域、二层9~12XE’H轴域”约992.6平方米,制剂楼C幢“二层12~16XF~J轴域、三层12-16XFJ~J轴域”约950平方米。该评估鉴定分为质量缺陷鉴定、结构复核、修复方案评估、修复造价鉴定四个环节。
首先,由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于上述鉴定区域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及产生质量缺陷问题的成因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针对制剂楼B、C栋的鉴定区域分别作出稳固鉴字[2018]M1129、M1130建筑结构检测鉴定报告。其中M1129检测鉴定报告检测结论为:1.该建筑物室外地坪与主体结构之间没有发现明显的相对位移,且未发现内地面和室外地坪有裂缝及空鼓、起砂、剥离、压碎、折断、腐蚀等缺陷损伤;2.个别楼地面有开裂现象,个别墙体在窗洞角位处有开裂现象;3.该建筑物外观装修、住宅室内隔墙、走廊挡板等,未发现有明显的变形和开裂等损坏现象;……6.一层楼板面钢筋间距满足设计要求,二层楼板面钢筋间距不满足设计要求;7.现场采用机械贯入法随机抽检该房屋检测范围内墙体砌筑砂浆强度构件3个,所检测的墙体砌筑砂浆强度推定值分别为1.5MPA、1.09MPA、1.5MPA,均不符合设计要求。原因分析:个别楼地面有开裂现场的主要原因是材料收缩变形所致,个别墙体在窗洞角位处有开裂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材料的温度收缩变形以及局部应力集中所致。处理意见及建议:1.应严格按照标准活荷载使用,未经技术鉴定或设计许可,不可擅自拆改结构和改变原有结构功能及使用环境;2.未经技术鉴定或设计许可,不得随意改变结构的用途和使用环境;3.建议对房屋损坏部位进行修缮处理;4.加强监测,定期检查。
M1130检测鉴定报告检测结论为:1.未发现该建筑物底基基础有不均匀沉降迹象,该建筑物垂直度满足规范要求;2.该建筑物室外地坪与主体结构之间没有发现明显的相对位移,且未发现内地面和室外地坪有裂缝及空鼓、起砂、剥离、压碎、折断、腐蚀等缺陷损伤;3.首层梯间东面飘板有开裂现场,梯间东外墙、北外墙有开裂现象;4.梯间东墙有严重渗水痕迹;5.抽检的二层、三层柱构件混凝土强度满足设计要求;二楼4根梁构件、三层1根梁构件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二层、三层各1块版构件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6.所检测区域二层板厚度满足设计要求,三层板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7.现场采用机械贯入法随机抽检该房屋检测范围内墙体砌筑砂浆强度构件3个,所检测的墙体砌筑砂浆强度推定值分别为3.2MPA、3.2MPA、1.4MPA,均不符合设计要求。处理意见及建议:1.应严格按照标准活荷载使用,未经技术鉴定或设计许可,不可擅自拆改结构和改变原有结构功能及使用环境;2.未经技术鉴定或设计许可,不得随意改变结构的用途和使用环境;3.建议对房屋损坏部位进行修缮处理;4.建议对不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的构件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结构复核,按复核结构做出相应的处理;5.加强监测,定期检查。
之后,本院依据星昊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原设计单位广东中山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设计复核报告。作出设计复核之后,本院依据星昊公司申请传唤广东中山建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到庭接受质询。其中鉴定人回答纬泰公司提问时确认在施工过程中肯定会变更图纸,但认为对于设计图的修改属于细节上的小修并非大修,属于常态的小修缮。
后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市顺正房屋鉴定加固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检测鉴定报告和设计复核报告作出相关修复施工方案。最后,委托广东正中新的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修复施工方案对于涉案制剂楼B、C栋加固修缮工程作出造价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反映鉴定区域修复总造价合计185650.94元。星昊公司、纬泰公司对于该修复造价均无异议。星昊公司共支出上述四个环节的鉴定评估费用合计136981元(58278元+30143元+32000元+16560元)。
不动产权证反映涉案星昊公司制剂楼B栋、C栋建筑面积分别为14893.26平方米、14341.19平方米。星昊公司主张:其自行委托合正公司鉴定区域为制剂楼B栋2231.6平方米,已部分维修,已计入维修支出范围,未予维修部分暂无法计算维修费用;制剂楼C栋鉴定区域面积为2000平方米,已部分维修,已计入维修支出范围,未予维修部分暂无法计算维修费用。除已鉴定的部分工程外,制剂楼B栋尚未就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面积为14893.26-2231.6-992.6=11669.06平方米,制剂楼C栋尚未就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面积为14341.19-2000-950=11391.19平方米,合计23060.25平方米。根据司法鉴定、评估所得出的总造价185650.94元及鉴定区域合计1942.6平方米,可得出维修单价为95.57元/平方米。星昊公司主张对于未鉴定区域维修价格可参照该单价进行,即维修造价合计2203868.1元(23060.25平方米×95.57元/平方米)。加上星昊公司已支出的4891083.7元维修费及司法鉴定确定的维修费185650.94元,再加上未鉴定区域计算得出的维修费2203868.1元,星昊公司的损失已达7280602.74元,扣减尚余的质保金4235331.96元,纬泰公司还应向星昊公司支付维修损失3045270.78元,而现星昊公司仅主张200万元的维修费用及利息已作出巨大让步。
纬泰公司对于星昊公司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其仅确认司法鉴定、评估得出的维修造价185650.94元,并认为星昊公司计算所谓维修单价进而推算未鉴定区域维修造价毫无依据。
(五)游铁兵出资问题。
根据纬泰公司提供的中山市成诺会计师事务所2015年出具的验资报告反映:纬泰公司原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实收资本为600万元,游铁兵已出资570万元(占95%比例),宾争艳已出资30万元(占5%比例)。根据该公司2015年9月1日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纬泰公司申请增加注册则本1500万元,由游铁兵、宾争艳于2015年9月30日前缴足,即游铁兵按比例应增资1425万元。2015年9月6日,游铁兵增资665万元,宾争艳增资35万元,合计700万元。2015年9月11日,游铁兵出资760万元,宾争艳出资40万元。自此,游铁兵、宾争艳均足额出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星昊公司与纬泰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星昊公司厂房(制剂楼B、C栋)及宿舍楼2014年10月29日经“五方验收”合格,纬泰公司也提供了相关的验收报告,本院予以确认。但竣工验收合格并不意味着不存在任何质量缺陷及施工方无需承担保修责任,且涉案建设施工合同亦有质量缺陷期、保修期的明确约定。本案的焦点之一在于星昊公司主张存在的渗漏、裂缝质量问题是否存在,纬泰公司是否履行了保修义务,星昊公司支出的修复费用是否客观合理。本院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一)2015年5月25日至6月11日,星昊公司陆续向纬泰公司发出编号为XMB-修-001、002、003、004号四份工程联系单,告知其所承建的工程存在渗漏及裂缝问题,前两份工程联系单由纬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耀忠签收,后两份由纬泰公司股东宾争艳签收。纬泰公司主张姜耀忠系与星昊公司有特殊关系甚至代表星昊公司利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星昊公司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按常理而言,姜耀忠作为纬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上签名即取得了纬泰公司授权,且纬泰公司亦主张姜耀忠系挂靠其名义施工,故本院认定姜耀忠无论是作为纬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或者挂靠(施工)人,在建设施工中的行为均代表纬泰公司。上述四份工程联系单纬泰公司签收后并未提出异议。在2015年7月9日,星昊公司向纬泰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发出主题为“关于二期制剂楼B、C栋首层墙体存在安全隐患需尽快处理的事宜”的工程联系单,纬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游铁兵进行了签收,并主张其与案外人天昌公司2015年7月10日签订了防水补漏维修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纬泰公司委托天昌公司对于星昊公司制剂楼B、C栋屋面伸缩缝、消防水池、外墙、宿舍楼裂缝,二楼宿舍楼卫生间窗边渗水等进行维修施工,暂不论该协议真实性问题,仅从该协议内容即可反映涉案工程确实存在星昊公司所主张的渗漏、裂缝问题。对于纬泰公司是否确实依照该承包协议施工问题。本院认为,仅有该协议,并无付款凭证、施工记录并不足以证明纬泰公司已实际委托天昌公司进行了维修施工,且星昊公司亦不确认,纬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其未能完成保修义务。
(二)2015年11月2日的工作例会上,纬泰公司参与人员姜耀忠、马红宇等人认可了星昊公司委托合正公司对本次工程质量问题作出检测鉴定,提出承认制剂楼B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愿积极配合各方开展加固工作;在确定整改方案后,由星昊公司代纬泰公司寻施工方比价施工,费用由纬泰公司负担。在后续的磋商中,包括2016年7月18日的工作联系单及2015年12月24日的会议中,纬泰公司参会人员马红宇、冯佳均确认涉案工程存在渗漏、裂缝等问题,并同意由星昊公司维修优先从剩余的422.8万元质保金中扣除。纬泰公司虽不确认马红宇、冯佳系其员工,但经监理单位于2013年向纬泰公司发出的第二十五次、第二十八此、第三十次、第三十二次工地会议纪要显示,纬泰公司的参加会议人员均有姜耀忠、马红宇二人,根据日常逻辑及经验判断,姜耀忠系纬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其多次共同出席工地会议的马红宇至少应属于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对于现场施工情况有相应的处置权和决定权。
施工合同59.3条约定,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已交付使用的工程承担缺陷责任,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发现已接收使用的工程存在新的缺陷或已修复的缺陷部位或部件又遭损坏的,应及时通知承包人修复,承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7天内派人修复,直到检验合格为止;承包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发包人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该缺陷由承包人造成的,所需费用(包括勘验费用)由承包人负担。
因涉案工程确实存在渗漏、裂缝等问题且系纬泰公司施工所致,在纬泰公司未能根据施工合同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纬泰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勘验(鉴定)及修复。关于星昊公司委托合正公司作出鉴定检测报告事宜。合正公司进行的检测、鉴定事宜虽非司法鉴定,但其本身亦属于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而且由合正公司进行鉴定亦得到了纬泰公司认可---见2015年11月2日姜耀忠、马红宇参加的工作例会记录,其鉴定程序未见违法之处,本院对于其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星昊公司根据该鉴定结论对于鉴定区域进行整改,找寻第三方施工亦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同时得到了纬泰公司认可,并无不妥。星昊公司主张就涉案工程修复已确定要支付的金额为4891083.7元(支付进度已达90%以上),包括应支付给合正公司的鉴定检测费用66974元(33474元+3500元+30000元)、支付给广东固易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的加固工程款3172174.13元等等,上述款项均有相关合同、支付凭证(转账、支票等)、发票作为证据一一证实,均与涉案工程防渗漏及加固修复有关,且绝大部分已经支付。纬泰公司主张上述渗水补漏、加固工程是星昊公司为了使建筑物更符合其工业用途而进行的,其修缮已经超出纬泰公司的施工范围和维修必要限度,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纬泰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且2016年7月18日的会议纬泰公司现场人员马红宇、冯佳已经确认了部分费用,即星昊公司支付给广东固易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的加固费2757836.34元,支付给中山市港口镇卓奥防水保温材料商行的防水补漏工程款47万元,该部分费用亦包括在星昊公司所列支的4891083.7元费用之中。
因此,从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关于保修事宜的沟通往来及星昊公司提交的实际委托第三方修复施工的相关证据而言,都可以判断出涉案工程存在裂缝、渗漏等不容忽视的质量问题,甚至影响到安全使用,星昊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施工确属必要且已实际支出相关费用,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的确定要支出的4891083.7元(绝大部分已支出)予以确认。
(三)关于司法鉴定、评估事宜。该司法鉴定区域是根据星昊公司要求指定,即按其主张对于未自行整改修复的区域中1942.6平方米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也反映存在渗漏、裂缝等质量问题,还提出要对不符合设计、规范的构件进行结构性复核,并非可直接进入修复方案评估流程,可以反映存在问题的严重性,也与星昊公司委托合正公司所作出鉴定结论(存在严重渗漏、裂缝)相符。之后在经过了结构复核、修复方案评估、修复造价鉴定后,所确定的维修费用185650.9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星昊公司为此所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合计136981元,均应由纬泰公司负担。星昊公司主张根据司法鉴定、评估所得出的总造价185650.94元及鉴定区域合计1942.6平方米,可得出维修单价为95.57元/平方米,并主张对于其未自行整改亦未鉴定区域推定需要维修且维修价格可参照该单价进行,即尚需支出的维修造价合计2203868.1元(23060.25平方米×95.57元/平方米)。纬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亦认为星昊公司的如此推定没有依据。在未鉴定区域未经过有效鉴定或其他充分有效证据反映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仅简单推定于法无据,且星昊公司亦对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故本院对于其主张的尚需支出的维修造价2203868.1元不予采纳。
本案的焦点之二,是否存在纬泰公司主张的720万元增加工程款事宜。纬泰公司的主要证据为2013年12月16日与星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因星昊公司的施工图纸发生变更,根据合同的变更条款和有关协议,根据纬泰公司的报价,经双方友好协商,最后确定纬泰公司的增加工程款为720万元”。除此之外,纬泰公司还提供2013年7月23日基础验收会议纪要,其中桩基部分反映“设计桩深在23-40米,实际打压深度在23-50米之间,总共实际打压桩数486条”;2014年6月18日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反映“工程满足设计文件要求,设计变更内容亦在工程项目上得以实现”,拟证明设计进行了变更。纬泰公司针对于涉案制剂楼B、C栋签证及增加工程还提供了自行制作的结算书,结算价为7226243.33元。本院从以下三点分析:
(一)从两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形式而言。纬泰公司提交的日期均为2013年12月16日补充协议下方并无手写字体,但上方盖有“广东省中山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收讫专用章”。星昊公司提交的最后落款为2014年8月1日的补充协议打印体内容与上述一致,但下方有星昊公司人员手写注明的“此协议仅用于开发票,与本工程结算无关”及纬泰公司财务李欢欢手写注明的“情况属实,用于开票”。该情况与星昊公司所述签订该补充协议系为了方便纬泰公司开发票、完税之用相符,亦与纬泰公司提交的盖有税务部门印章的补充协议相对应。纬泰公司确认李欢欢身份,又否认其得到授权,本院认为李欢欢作为纬泰公司财务有权在其职权范围内对于是否用于开票作出判断处理,故对于纬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从纬泰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发生增加而言。“设计桩深在23-40米,实际打压深度在23-50米之间”,从常理判断不属于重大变更,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中“工程满足设计文件要求,设计变更内容亦在工程项目上得以实现”属于一种格式表述,而且在复核报告鉴定人出庭时亦明确涉案工程修改属于小修而非大修。即上述一些设计的细微变更及实际施工的些许调整应属于建设施工合同中“工程量偏差”情形,即对于一份总包干价高达4228万元的施工合同而言属于无需调整价款的合理范围。纬泰公司所自行作出的增加工程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且在2020年6月28日才提交至本院,根据星昊公司所反驳的陈述---该结算书中许多列举数据远超出纬泰公司投标书的数据,故本院对于该结算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三)从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的确认函件而言。涉案工程监理单位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请款单说明及计算方法》反映:本工程合同内价共4228万元,按照合同要求,本工程一旦完工,施工单位将拥有总造价的90%工程款,即3805.2万元;施工过程中,甲方已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30441600元,故本次理应支付工程款为7610400元。该函件时间晚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间,按正常而言,若确实有增加720万元工程款,应当监理单位知晓并于之后的价款函件中反映。但该函件并未提及720万元的增加工程款事宜,而是以“合同内价4228万元”“总造价90%”等表述多次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即为4228万元。针对高达720万元的工程款增加,纬泰公司解释称因为星昊公司现场管理混乱,并没有按施工合同约定指定发包人代表和造价工程师,监理单位未能参与,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分析,无论是从两份补充协议的签订内容、形式,抑或是从该720万元增加工程款的产生,还是从监理单位确认的函件而言,纬泰公司主张增加的720万元工程款均不具备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程序及合同价款调增程序,包括现场签证、承包人建议、监理单位、造价工程师意见及发包人批准等,仅有2013年12月16日补充协议及其自行制作的结算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720万元工程款实际增加。根据双方提供证据,本院采信星昊公司主张,即2013年12月16日双方补充协议仅系为了纬泰公司开发票及完税之用,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实际履行。
综上所述,纬泰公司主张的720万元增加工程款并未实际发生,星昊公司仅尚欠其4235331.96元质保金未付。于此同时,纬泰公司需向星昊公司支付其自行整改的修复费用(含查验费用)4891083.7元及经司法鉴定确定的修复费用185650.94元,合计5076734.64元(4891083.7元+185650.94元)。根据双方函件、会议的沟通情况、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及质保金的性质,星昊公司主张修复费用先从质保金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二者抵扣,纬泰公司尚需向星昊公司支付修复费用841402.68元(5076734.64元-4235331.96元)。该修复费用性质属于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再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纬泰公司股东游铁兵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纬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游铁兵、宾争艳二人,验资报告反映游铁兵已经依法足额出资,星昊公司要求游铁兵对于星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质保金已经从修复费用中扣除,故本院对于纬泰公司要求再行支付质保金、720万元增加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全部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星昊药业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修复费用(含自行查验费用)差额841402.68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星昊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已由原告星昊公司预交),由原告星昊公司负担13208元,被告纬泰公司负担9592元,并直接向原告星昊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评估费合计136981元(星昊公司已预交),由纬泰公司负担,并直接向星昊公司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90368元,减半收取计45184元(反诉原告纬泰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纬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文辉
人民陪审员  张洁星
人民陪审员  李楝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浩峰
孙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