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89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同乐中路102号第二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游铁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中山市浚达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岭南路玉竹街9号103卡。
法定代表人:容朝霞。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山市浚达利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20民终6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涉案合同的内容是纬泰公司作为定作人向作为承揽人的我定制铝合金门窗,定制方式为我包材料安装,故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铝合金门窗施工并不需要国家强制规定的施工资质,二审判决以我无施工资质而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二)纬泰公司作为专业施工企业,应当清楚铝合金门窗施工是否需要施工资质,因此,即使合同无效,纬泰公司也应负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赔偿我为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认《浚达利商业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效力。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纬泰公司向浚达利公司承包位于中山市南朗镇南朗村的浚达利公司的商业楼后,以总包方的身份与***签订《浚达利商业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和工程报价书,将浚达利商业楼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金属门窗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该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因此,承包金属门窗工程的主体应为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的企业法人。***系自然人,不符合《实施意见》的上述要求,故纬泰公司与***签订的《浚达利商业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且并未实际履行,***应当向纬泰公司返还已收取的5万元门窗款。对于***主张已为合同的履行向案外人支付了订购玻璃款5万元及支出了其他费用8500元的问题,从现有证据看,***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5万元玻璃订购款系因履行涉案合同而产生,也不能证明其为履行合同产生了其他费用8500元,故其请求纬泰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确认《浚达利商业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判令***向纬泰公司返还门窗款50000元,并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请,处理恰当。***申请再审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强 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佳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