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40926号
原告: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同乐中路102号第二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15975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基,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港口镇民新路南64号三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82552465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泰公司)诉被告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纬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基、被告三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纬泰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442442.88元及利息84987.72元(计算方法:从2017年8月1日起,以442442.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21日)。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直接付款证明》,确认承担《混凝土合同》《混凝土补充合同》《工程联系单》中约定的所有责任,若被告出现支付不及时或拖欠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炬达公司”)混凝土费用时,原告有权直接在应付工程款中扣付相应金额并支付给炬达公司。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原告将“广东粤新海工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基地二期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进行承包施工,被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包主材、包施工用所有辅材、测量放线、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验收通过、包施工中一方工人安全保护用品、工伤保险和劳保福利在内、包物价上涨等全包”,合同总包干价为“1150万元(后经补充约定调整为1170万元)”。合同签订后的施工过程中,上述建设工程的所有建筑材料采购(含主材、辅材)以及施工事宜均由被告负责,原告只是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按照工程进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拖欠炬达公司货款,为此,炬达公司将原告诉至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主张要求原告承担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2579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费用[案号:(2016)粤2071民初字第26196号],经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向炬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经协商,原告与炬达公司达成和解,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炬达公司合计支付442442.88元,彻底解决(2016)粤2071民初字第26196号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2017年6月15日,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等。原告立即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直接付款证明》提起反诉主张要求同时处理上述被告应承担债务442442.88元,但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2021)粤20民终6837号]要求原告另案起诉主***。原告认为,双方已明确约定,被告是以全包方式承包“广东粤新海工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基地二期建设项目”;同时,经“(2016)粤2071民初字第26196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案涉的混凝土是用于粤新海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被告是上述混凝土的实际购买方以及使用方,应承担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但由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21)粤20民终6837号]要求原告另案起诉主***,原告只能提出本次诉讼要求被告返还442442.88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木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涉案混凝土买卖的主体,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混凝土由被告使用,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一、被告并非《混凝土合同》、《混凝土补充合同》的主体,不应基于该合同承担任何义务。已生效的(2016)粤2071民初字第26196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混凝土合同》、《混凝土补充合同》的主体为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炬达公司)及原告,原告向炬达公司购买混凝土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所以法院判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炬达公司混凝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并非上述合同的主体,不应基于上述合同承担任何义务;二、原告本身也在涉案工地进行施工,涉案混凝土是由原告自行使用。原告承包广东粤新海工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基地二期工程后,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但并非全部项目,比如项目内的道路工程,厂房工程是由原告自行施工的。另外原被告签署《分包合同》后,原告分包给被告的工程存在大面积的变动,如生活楼A、甲类仓库、天然气调压和混配站从分包给被告的合同中剔除,但这些工程确实进行了施工,施工必然会用到混凝土。所以,涉案混凝土是原告购买后自行使用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付款责任;三、被告所使用的混凝土来源为自行搅拌和购买,其中购买的混凝土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被告施工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一部分是向炬达公司购买,另一部分是自行购买砂石搅拌,其中向炬达公司购买部分,已经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款项,炬达公司没有向被告主***,也可以说明被告是不拖欠炬达公司混凝土款项的;四、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了涉案的混凝土。结合本案证据,原告在购买涉案混凝土后,是自行使用,还是交给被告使用,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自行使用的混凝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五、原告拖欠炬达公司混凝土的行为,也说明该混凝土并非被告所使用的混凝土。原告存在长期、大额拖欠被告工程款的行为,如果涉案混凝土真的是被告使用,那么原告在2015年时就可以用拖欠被告的工程款支付炬达公司的混凝土款,但原告并没有支付,这也说明原告清楚涉案混凝土并非被告使用;六、原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炬达公司签署的合同已经对付款期限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原告拖欠炬达公司混凝土款,在炬达公司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仍拒不支付,由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违约金等损失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使涉案混凝土是被告使用,原告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炬达公司混凝土款,然后在拖欠被告的工程款中作相应扣除;七、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被告签署的分包合同将原告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积极按照分包合同的工程量备料、组织人工。但很快原告对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大量变动。减少工程量达一半以上,不仅如此,原告还长期、大量拖欠被告工程款。因为工程量变动太大,事实上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是没有任何参考价值的,法院摇珠确定的评估机构仍然按照合同价确定下浮率对被告是极其不公平的,虽然贵院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认定了被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并做出判决,但被告并不认同该判决。被告施工该工程不仅没赚到钱,还存在巨大亏损,现原告企图将自用的混凝土成本转嫁被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中山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登记成立,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8年10月9日,***公司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
2015年1月5日,购货单位(甲方)纬泰公司、供货单位(乙方)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达公司)签订合同号为20142251的《中山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粤新海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马鞍村,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甲方应指定合法人任**135××××****负责报料和现场签收单证,并应提前一天致电供方调度室。合同购货单位落款处***公司印章、签***名,供货单位落款处盖炬达公司印章、签代表名。同日,甲***公司、乙方炬达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2251补1的《中山市炬达混凝土补充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期结算逾期30天的按每天千分之一滞纳金追加给乙方;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而导致诉讼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甲方落款处***公司印章、签**名,乙方落款处盖炬达公司印章、签代表名。当日,炬达公司与纬泰公司还通过《工作联系函》拟定负责送货单签收人员及负责每月结算单签收人员名单。其中,负责送货单签收人员名单上载有任**、***的姓名及联系电话;负责每月结算单签收人员名单上载有***、**的姓名及电话。《工作联系函》签收单位落款处***公司印章,出具单位落款处盖炬达公司印章。
2015年1月13日,委托人宏阳公司、受托人纬泰公司签订《委托直接付款证明》,约定:纬泰公司:贵司与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粤新海工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基地二期建设项目工程《混凝土合同》、《混凝土补充合同》、《工程联系函》均由我司“中山市宏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文件”中约定的所有责任,我司全部负责炬达混凝土公司在此项目的混凝土费用,若我公司出现支付不及时或拖欠中山市炬达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费用时,贵司直接在我司广东粤新海工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基地二期建设项目工程的劳务工程款及项目工程款中扣付拖欠款给中山市炬达混凝土公司,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由我公司自行负责。证明委托人落款处盖宏阳公司印章,受托人落款处签纬泰公司委托授权人名。
2015年3月18日,甲***公司、乙方宏阳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东粤新海工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基地二期建设项目,合同总包干价1150万元,承包范围:按业主(广东粤新海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包工包料,完成本合同内所有建筑单体工作项目;承包方式乙方在本合同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机械、包主材、包施工用所有辅材、测量放线、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验收通过、包施工中乙方工人安全保护用品、工伤保险和劳保福利在内、包物价上涨等全包的形式承包。合同甲方落款处签纬泰公司代表名,乙方落款处盖宏阳公司印章、签**名。
2015年4月8日,甲***公司、乙方宏阳公司签订《广东粤新海工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基地二期建设项目建设项目补充协议1》,约定:1、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工程“分包合同”内的甲类仓库、天然气调压和混配站等两个单体置换为厕所1、给水泵房等两个单体,置换后最终九个建筑单体:生活楼A、工业研发副楼(即实验大楼2)、配电房1、配电房2、配电房3、厕所1、厕所2、厕所3、给水泵房等;2、增加乙方造价20万元,协商后分包合同造价为1170万元;3、“分包合同”内约定的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包干要求等对置换后两个单体的约束不变。补充协议甲方落款处签纬泰公司代表名,乙方落款处盖宏阳公司印章、签**名。
《2015年5月份班组工资表》、《2015年6月份班组工资表》显示任**、***、***、**为模工班员工,班组长落款处签任**名,项目负责人落款处签**名。
《炬达公司2015年3月结算单》、《炬达公司2015年4月结算单》、《炬达公司2015年5月结算单》、《炬达公司2015年10月结算单》、《炬达公司2015年11月结算单》载明:需方单位:纬泰公司,工程名称:粤新海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需方(甲方)负责人落款处均签**名。《炬达公司总结算单》载明:需方单位:纬泰公司,工程名称:粤新海工科技有限公司工程,2015年2月、3月、4月、5月、10月、11月累计供货金额806135元、运费200元,截止至2016年10月31日,已收款480540元,按合同约定合计未付金额325795元。
2017年1月22日,宏阳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致纬泰公司,贵公司将“广东粤新海工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基地二期建设项目”炬达公司已以贵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法院对贵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为此,宏阳公司以及**特向贵公司作出保证如下:宏阳公司以及**保证与炬达公司协调,并要求炬达公司在2017年2月28日前撤销上述诉讼以及财产保全措施。保证方落款处盖宏阳公司印章、签**名。
2017年6月16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2071民初2619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有内容:至***公司与宏阳公司之间的关系,炬达公司称其不知情,也无证据显示纬泰公司将该关系告知炬达公司,纬泰公司与宏阳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纬泰公司如与宏阳公司存在纠纷,可另寻途径解决。判决:一、被告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5795元及违约金(以32579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8050.88元。案件受理费10316元,诉讼保全费3778元,合计140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炬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497元,被告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97元。
2017年8月1日,甲***公司、乙方炬达公司签订《债务履行确认书》,约定:一、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甲方应向乙方履行的债务包括:货款325795元、违约金80000元、律师代理费28050.88元、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8597元,以上债务金额合计442442.88元;二、在签订本确认书之日起2日内,甲方以支票方式向乙方支付上述债务款项;自乙方收甲方支付的442442.88元之日起,视为甲方在[2016]粤20**民初26196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已全部了结。确认书甲方落款处***公司印章、签***名,乙方落款处盖炬达公司印章。
2017年8月1日,炬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纬泰公司,粤新海工科技有限公司砼款金额442442.88元,含砼款325795元、违约金80000元、律师代理费28050.88元、诉讼保全费8597元。收款收据上加盖炬达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7年8月6日,纬泰公司开具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票号:3140443038846966,收款人炬达公司,金额442442.88元,用途材料款。
2021年10月27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三木公司起诉纬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违约金,三木公司反诉纬泰公司返还多收工程款,双方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0984号判决,提起的上诉,作出(2021)粤20民终683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有内容:一审认定纬泰公司要求在本案中直接抵减其在上述民事判决中产生的经济损失442442.88元的主张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查处理,该认定并无明显不妥,本院可予维持,纬泰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纬泰公司、炬达公司签订的《中山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指定的甲方联系人为***公司模工班员工任**;双方签订的《中山市炬达混凝土补充合同》甲***公司落款处签三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名;双方签定的《工作联系函》上负责送货单签收人员任**、***及负责每月结算单签收人员***、**均为三木公司模工班员工;炬达公司按月开具的混凝土结算单需方(甲方)负责人落款处均签**名,由此可见,炬达公司供应混凝土均由三木公司参与;庭审中三木公司确认案涉广东粤新海工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基地二期建设项目所使用的炬达公司混凝土均是以原告纬泰公司的名义购买的;纬泰公司、三木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主材及施工用所有辅材;三木公司、纬泰公司签订的《委托直接付款证明》中三木公司明确纬泰公司与炬达公司签订的涉案项目工程《混凝土合同》、《混凝土补充合同》、《工程联系函》均由三木公司承担“文件”中约定的所有责任,三木公司全部负责炬达公司在此项目的混凝土费用;故认定被告三木公司为混凝土的实际使用方,**支付的混凝土款项应由被告三木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三木公司虽非《混凝土合同》、《混凝土补充合同》的主体,但在上述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均参与其中,同时三木公司亦承诺承担上述文件中约定的所有责任及炬达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全部混凝土费用,故在被告三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未付款部分的混凝土非为己方使用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未付的混凝土货款325795元应由被告三木公司承担,因逾期结算货款导致的支出,包括违约金80000元、炬达公司律师代理费28050.88元、案件受理及诉讼保全费8597元,亦应被告三木公司承担;原告纬泰公司提交的《债务履行确认书》、中山市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及《收款收据》足以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上述款项,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442442.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炬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日期为2017年8月1日,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以442442.8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货款442442.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自2017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4元,诉讼保全费3157元,合计122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三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中山市纬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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