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鑫北鼎贸易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鑫北鼎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众汇时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3民初8513号
原告:乌鲁木齐鑫北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东街390号深圳城25层2501、2502室。
法定代表人:冯君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东,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新疆众汇时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225号宏运大厦1栋12层1213室。
法定代表人:范军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鑫北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北鼎贸易公司)诉被告新疆众汇时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北鼎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牛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汇时代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北鼎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4120元;2、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181854元(期间: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10月11日,每日补偿金:404120×0.5=2020.6元,90日×2020.6元=181854元),合计金额38597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9日,原、被告就“恒汇大酒店·格力中央空调设备的采购、安装及调试工程”事宜签订了《格力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八钢,合同总价款为404120元。合同实际签订后,经原告组织安装及调试施工,“格力中央空调设备的采购、安装及调试”工程按期完工并调试完毕,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有工程款204120元未支付。2018年6月26日,经协商,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确认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前结清合同款项,如有逾期,自2018年7月11日起,被告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补偿金。现付款展期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原告鑫北鼎贸易公司(乙方)与被告众汇时代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格力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恒汇大酒店,工程地点位于八钢,工程内容:中央空调设备的采购及安装、调试。到货周期:7个工作日。合同约定了空调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为404120元。合同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50%;空调设备及材料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40%;空调系统调试完毕后甲方于2018年2月15日支付乙方剩余尾款10%。
合同签订后,新疆恒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018年7月8日,原告供应空调设备至合同约定的恒汇大酒店,并安装调试完毕。
2018年6月26日,原告鑫北鼎贸易公司(乙方)与被告众汇时代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为404120元,已付200000元,余款204120元。注:如在调试完毕后2018年7月10日前未结清合同款项,如有逾期从2018年7月11日计算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0.5%/天补偿金(2020.6元),上不封顶。
以上事实,有《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工程调试单、银行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鑫北鼎贸易公司与被告众汇时代公司签订的《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众汇时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120元,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4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众汇时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的补偿金实质是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补偿金181854元过高,本院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11日计算至本院判决之日,予以调整为21908.88元,并对该金额予以支持。
被告众汇时代公司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同时其应承担放弃前述权利所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众汇时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鑫北鼎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204120元;
二、被告新疆众汇时代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乌鲁木齐鑫北鼎贸易有限公司补偿金21908.88元【204120×2%÷30天×161天(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12月21日)】。
以上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385974元,判决给付标的226028.88元,占争议标的的58.56%。案件受理费7089.62元,本院减半收取3544.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8.56%即2075.84元,由原告负担41.44%即146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凯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