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26484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千里,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亿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上南路30号109室。
法定代表人:张伟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锋,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街南岭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龙归街南岭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周伟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鼎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南岭工业区八横路自编887号107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4年3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刘润新,男,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江伟志,男,汉族,1981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太成村太岗路11号(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李庆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格林,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叶福凌,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亿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尔置业公司)、张伟锋、广州市白云区龙归街南岭村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南岭村二社)、广州市鼎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宏公司)、***、刘润新、江伟志、广州市白云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四建公司)、叶福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千里,被告亿尔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强,被告南岭村二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被告白云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格林,被告叶福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锋、鼎宏公司、***、刘润新、江伟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农民工)曾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南岭村二社“大坜埔”地块装修升级改造项目工地工作(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南岭村二社、施工单位为被告白云四建公司、亿尔置业公司、鼎宏公司),工作完成后,由于被告拖欠我的工资,我曾多次前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司法所(以下简称太和司法所)等相关政府部门反映被告拖欠我工资的问题,太和司法所曾组织调解,并形成南岭二社项目工地第一次支付班组工资确认表(以下简称工资确认表一)、南岭二社项目工地第二次支付班组工资确认表(以下简称工资确认表二)、《协议书》,但被告未完全按照前述两份工资确认表履行支付工资的法律义务,虽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仍然拒绝支付,经拨打12345政府服务热线求助,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代表工地方在《协议书》中承诺2020年8月底付8-10万元,2020年9月10号付15-20万,余额2020年11月底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资。故此,原告曾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白云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经审理,白云区仲裁委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亿尔置业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肖立洪等12人工资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工资共357800元,其中肖立洪20000元、刘成龙10300元、***10800元、王党初9300元、罗香林10200元、罗四牙11300元、罗宝灯10900元、全鸿彬80000元、高文生30000元、龙仕华65000元、徐枫80000元、全勇20000元;驳回申请人肖立洪等12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但我认为白云区仲裁委员没有裁决被告南岭村二社、白云四建公司、鼎宏公司向我支付工资是错误的。因为被告南岭村二社是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并存在明显过错,故要求其支付工资,但不是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亿尔置业公司、鼎宏公司、白云四建公司向我支付涉案工资是因为三被告曾是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要求被告张伟锋、***、刘润新、江伟志承担责任是因为上述几被告系前述两公司的股东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上述九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的工资10800元,以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亿尔置业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方没有直接聘请原告作为工人参与建设;2.原告是原来的包工头叶福凌请的工人,我方在原告向政府部门信访后曾指派***等人去到政府部门司法所调解过,虽然当时调解的结果说是会支付工资,但是事实上原告的工资并非是我方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关系是原告与叶福凌之间产生的,所以我方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伟锋辩称:未到庭答辩。
被告南岭村二社辩称:我社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本案适格被告为***和亿尔置业公司,我社不应为他们与原告之间的工资支付问题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7.29”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处理情况》(以下简称《调查情况》),涉案项目是由我社出地,被告***出资共同建设,后***将该项目全权转让给亿尔置业公司,我社不参与开发建设;事发地点位于白云区太和镇南岭南路11号的装修升级改造项目,事发前该项目主体工程已建设完成,事发时正在装修。因此,原告承接的是涉案物业的装修升级改造项目,属于装修工程施工阶段,《调查情况》已确认我社是涉案项目的出租方,被告亿尔置业公司是承租方和装修工程施工方。因此,我社不知情也不存在过错,不需就原告的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鼎宏公司辩称:未到庭答辩。
被告***辩称:未到庭答辩。
被告刘润新辩称:未到庭答辩。
被告江伟志辩称:未到庭答辩。
被告白云四建公司辩称:我司只负责涉案项目的主体工程,只负责土建方面的工作,与负责装修的施工方是不同的主体。在我司施工的过程中,因为业主方一直拖欠工程款,故在2018年6、7月份的时候已经停工。因为双方一直在协商,故最后拖到年底才退场。我们是负责土建方面的,我们是两个不同的施工主体。
被告叶福凌辩称:本案已经劳动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亿尔置业施工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故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已确认其由被告亿尔置业公司聘请,而相关劳务工资的支付结算以及承诺付款,都是由被告***负责,故本案与我方无关。即使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需要由业主方、建设方来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业主建设方是被告南岭村二社,也与我方无关。被告南岭村二社已确认本案涉及的是装修工程。而我方实际上承担的是主体框架结构建设,并不涉及装修工程,装修工程部分是由被告亿尔置业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以后聘请的相关劳动者进行施工。在太和司法所的调解书中也确认是由被告亿尔置业公司以及***等相关人员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与我方无关。而且原告提交的工资确认表上的时间有篡改的痕迹,工资确认表二明显存在把2019年改成2018年,并在后面添加横杠,所以该部分证据不具有法律证明力。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均是由被告亿尔置业公司对其进行劳务聘用,同时双方就劳务工资的结算及承诺均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亿尔置业公司系成立于2019年5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被告张伟锋。被告鼎宏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5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被告***。被告白云四建公司是成立于1985年11月9日的集体所有制公司。
2019年7月29日5时10分许,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南岭南路11号的工地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1人死亡。政府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负责对此次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结论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情况》,查明事发地点位于白云区太和镇南岭南路11号的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南岭村二社“大坜埔”地块装修升级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工地,事发建筑物为被告南岭村二社的物业;2016年,被告南岭村二社通过三资平台招合作商,被告***以个人名义中标,双方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合作开发大坜埔商业大厦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南岭村二社出地、被告***方出资共同建设,建成后用作商业用途,租金按总建筑面积四六分成(被告南岭村二社四成,被告***方六成),项目合作期限为四十年,期满后产权归被告南岭村二社太和镇南岭村第二经济合作社;2017年12月,涉案项目取得施工信息铭牌后开始建设,建设单位为被告南岭村二社,施工单位为被告白云四建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0日撤场);事发前已完成主体结构,且因全区临小工程停工排查而被通知停工,事发时正在进行装修;2019年5月22日,被告***经被告南岭村二社同意将涉案项目全权转让给被告亿尔置业公司,三方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南岭村二社不参与开发建设;2019年5月底,被告亿尔置业公司聘请全鸿彬作为领班(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装修工程,带领约20名临聘人员进行装修工程施工,均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亿尔置业公司无建筑施工(装修)相关资质,且在工程项目被叫停,未报相关单位同意擅自进行装修工程施工作业。事故造成曹凤典坠亡,后被告亿尔置业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故劳动部门未就曹凤典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
2019年12月31日,全鸿彬及全志成向太和司法所投诉被告刘润新、江伟志拖欠工人工资。经太和司法所调解,全鸿彬、全志成(乙方,施工班组)与被告***(甲方,开发商)于2020年1月3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确认南岭村经济二社大坜埔改造工程人工工资结算详细结果,经双方协商同意并认可,因为2019年已付2350000元,由甲方再支付1700000元为人工工资,分两期付清,第一期于2020年1月5日-10日付900000元,第二期于2020年4月30日付800000元;其它单据(2019年12月30日前所有支付及收款单据全部作废)。后全鸿彬(包工方)与被告***(工地方代表)于2020年8月21日又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南岭村经济二社大沥埔改造工程人工工资支付详细,2020年8月底支付80000至100000元,2020年9月10日支付150000至200000元,余额在2020年11月底全部付清。
由于就工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与肖立洪等12人于2020年12月4日向白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亿尔置业公司、南岭村二社、鼎宏公司及白云四建公司支付其工资10800元。2021年4月14日,白云区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1)508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亿尔置业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08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提交工资确认表两份,并根据工资确认表主张肖立洪未付工资20000元、刘成龙班组7人未付工资75000元(其中刘成龙为10300元)、***班组30人未付工资230000元(其中***为10800元、罗香林为10200元、罗四牙为11300元、罗宝灯为10900元等)、全鸿彬班组17人未付工资175000元(其中全鸿彬为80000元、高文生为30000元、龙仕华为65000元)、徐枫未付工资80000元以及全勇未付工资20000元。原告确认劳动行政部门尚未对众被告逾期支付工资的行为进行处罚,亦未责令限期履行。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与肖立洪等人均为全鸿彬[(2021)粤0111民初25423号案原告]的班组成员,全鸿彬系由一个姓蔡的人通知到现场施工,但没多久就由被告***、刘润新、江伟志负责管理,并由上述三被告结算及支付工资。被告亿尔置业公司对原告陈述的工作范围予以认可,但认为全鸿彬班组系被告叶福凌雇请,被告***、刘润新、江伟志根据其司的委托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叶福凌;由于被告叶福凌没钱支付工人工资,请求其司代付工人工资,故被告***、刘润新、江伟志作为其司的管理人员向原告支付工资;同时,其司没有对原告进行管理,其司在被告叶福凌于2019年7月份退场后才对原告进行管理。被告白云四建公司确认被告叶福凌挂靠在其司,以其司的名义进程施工,进场时间是2018年初,后其司在2018年6、7月份退场的时候,主体工程已经完工,但被告叶福凌还在现场与业主谈工程进度款问题;被告叶福凌负责主体施工,与原告的装修工作无关。被告叶福凌则认为被告***、刘润新、江伟志及案外人林伟东仅将涉案项目的主体框架、部分砖砌等工程发包给其施工,但不包括原告所涉及的装修装饰工程;上述三被告也有雇请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内容与其无关,其也没有要求被告亿尔置业公司垫付工人工资。
另,被告叶福凌因与被告南岭村二社、***、刘润新、江伟志以及案外人林伟东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粤0111民初11255号,以下简称11255号案],本院已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后因被告南岭村二社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尚在二审阶段。在11255号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广州市白云区应急管理局调取了“7·29”高处坠落案的档案材料。根据上述材料,全鸿彬在2019年8月6日接受询问时称,涉案项目已经完工,其于2019年5月初由张伟锋聘请来负责砌砖、粉刷工程,目前砌砖工程已于6月底完工,现在主要是粉刷工程;其与其他工人都是老乡,其是领班,找到活的就比其他人多拿一点点钱;其负责管理班组成员,曹凤典的工作是谭鹏程安排的,谭鹏程的工作则由其安排。同日,被告张伟锋接受询问时称,涉案项目在2018年3月份左右完成主体结构,主体结构完成后就开始做装修,直到2019年7月29日事发当天,工地一直处于断断续续的停工复工状态;工程的业主方不清楚是谁,只知道当时签承包合同的时候共有两个人,其中一个是***,平时也是与***对接,其公司承接工程后没有再分包给其他公司做,只有部分装修的工作根据需要临时发包给包工头;全鸿彬是涉案工程的领班,负责工地的人员和施工安排;其与全鸿彬按实际施工情况计算,包工包料,打包计算费用。
在11255号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润新、江伟志(三被告在该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本案被告亿尔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同一人)与被告叶福凌均确认叶福凌于2019年5月停工,后于2019年7月10日交付已完工工程。被告***、刘润新、江伟志还确认张伟锋是代其三人与林伟东、文丽持有被告亿尔置业公司的股份,目的是为了规避风险;同时,其三人主张被告叶福凌负责主体工程的框架,其三人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全鸿彬。被告叶福凌则主张其负责的主体工程和施工范围与全鸿彬的不一致,有些可以同时进行装修,故在其退场前,全鸿彬就已经进场施工。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调查情况》、民事判决、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协议书、工资确认表、信访材料、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亿尔置业公司主张被告***、刘润新、江伟志为其司的管理人员,受其司委托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叶福凌,并由被告叶福凌雇请原告等工人进场装修。但根据被告***、刘润新、江伟志、叶福凌以及案外人林伟东在11255号案中的陈述,实际上是由被告***、刘润新、江伟志以及案外人林伟东发包给被告叶福凌,而且被告***、刘润新、江伟志确认其三人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全鸿彬,被告叶福凌仅负责主体工程的框架。同时,被告张伟锋作为被告亿尔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确认涉案项目在2018年3月份完成主体结构后就开始装修,由全鸿彬包工包料负责现场施工及人员安排。因此,被告亿尔置业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意见明显与前不符,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另,全鸿彬在接受询问时虽陈述其系受被告张伟锋雇请,但原告及其他工人均由全鸿彬招入班组,在被告亿尔置业公司成立前即入场施工,工资按工程量结算,并由被告***、刘润新及江伟志实际管理及结算劳务报酬,故在被告***、刘润新、江伟志自认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全鸿彬以及为规避风险而成立被告亿尔置业公司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三被告雇请原告进行装修工程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根据全鸿彬与被告***对账的工资确认表及协议书要求被告***、刘润新、江伟志支付工资合理合法,由于三被告未到庭就原告主张的金额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108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亿尔置业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刘润新、江伟志不具备相应的用工主体资格,其作为发包单位亦应当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就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亿尔置业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在被告张伟锋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原告现要求被告张伟锋作为被告亿尔置业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认定,由于原告并非由被告叶福凌雇请,且双方的施工范围并不相同,故其要求被告叶福凌以及作为被挂靠单位的被告白云四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南岭村二社作为涉案项目的出租方,未参与开发建设,故原告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工资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鼎宏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现有证据未显示该公司有参与涉案工程建设或实际用工,故本院对此亦不予认定支持。
被告张伟锋、鼎宏公司、***、刘润新、江伟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润新、江伟志共同支付原告***工资10800元;
二、被告广州亿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伟锋就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亿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伟锋、***、刘润新、江伟志共同负担(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富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美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