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73行初4565号
原告:中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科学城大道1号(军民融合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355151号关于第54656949号“色达Sed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立案时间:2022年3月1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2年4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已经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初步审定;二、“色达SEDA”“达色”商标在第2类、第3类、第21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或服务上的成功注册,均说明包含“色达”的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三、原告在对诉争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诉争商标显著性更加突出,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54656949。
3.申请日期:2021年3月25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3;1106;1110):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安全灯;***等。
二、其他事实
在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诉争商标的宣传照片、参加展会照片、荣誉证书、销售合同、发票、检测报告、产品出库单等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色达Seda”,“色达”为我国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下辖的县级行政区划名称。此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其他含义,因此,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故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中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二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法 官助 理 时 欣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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