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创拓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203民初1938号 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15号C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3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克拉玛依市创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西环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创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拓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5,990元及利息2,850元(年利率3.85%,自2021年11月25日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4日,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公式:75,990元×3.85%×1年=2,8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5日原告接到被告关于“克拉玛依市创拓有限责任公司机修车间改造工程设计的委托函”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设计要求进行设计工作。2021年11月5日原告接到被告关于“克拉玛依市创拓有限责任公司泥浆环保处理再利用及井筒工作液配制项目设计的委托函”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委托设计要求对其公司的泥浆环保处理再利用及井筒工作液配制项目进行设计工作。2021年11月15日根据最终确定的设计工作量,原、被告签署了《克拉玛依市创拓有限责任公司机修车间改造工程等项目》合同,合同金额为76,700元(含税)。2021年8月被告支付了710元图纸费用,2021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75,990元的剩余费用发票,并于2021年11月30日将两个项目最后一批成果交付于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75,990元的设计费尾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创拓公司辩称,根据公司财务记账凭证,2021年1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挂账75,990元,2022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付款6,894.24元,2022年5月19日付款560.80元,故在原告挂账金额中应减去这两笔付款金额,才是未付款金额。因公司账户被冻结,欠款年底才能支付。利息方面,若原告不同意免除,应根据我方给原告付款的时间分阶段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5日和2021年11月5日,被告创拓公司分别委托原告中油公司对创拓公司机修车间厂房、泥浆环保处理再利用及井筒工作液配置项目进行规划设计,双方为此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为7.67万元(含税)。合同签订后5日内完成全额支付。完成支付后3日内发送设计成果。2021年11月30日,中油公司向创拓公司***交付了“创拓公司泥浆环保处理再利用及井筒工作液配置项目室外消防部分和室内消防部分图纸”。2022年7月4日,中油公司向创拓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22年6月30日,贵公司欠75,990元。”创拓公司**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上手写“2022年5月9日支付6,894.24元(电气仪表检测),现欠贵公司69,095.76元。**2022.7.8”并加盖创拓公司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中油公司提交4张结算单,拟证实其为创拓公司检测计量器具于2022年3月至5月期间产生检测费共计6,894.24元(含税),创拓公司2022年5月9日支付6,894.24元系支付检测费,而不是支付设计费;中油公司还提交2021年11月25日其向创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载明的“购买方为创拓公司,应税劳务名称为设计费,金额为75,990元。”创拓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于原告应结算的设计费75,990元,被告表示认可,被告虽提出另外给原告付款6,894.24元和560.8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已举证证实6,894.24元和560.80元系原告提供检测服务后被告支付的检测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的设计费金额为75,990元,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金额为2,850元,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支付自2022年11月25日起,以75,9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克拉玛依市创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75,990元及利息2,850元,并支付自2022年11月25日起,以75,9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5.50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克拉玛依市创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秦 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