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可,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塔山路甲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15号C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可因与被上诉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克拉玛依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可之间系分包关系,***与中油公司、**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虽***与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就***施工的工程形成了结算审核说明,但**可对该结算审核说明并不认可,就涉案项目***应与**可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以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依据***与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之间形成的结算审核说明认定**可应付工程价款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应对上述问题重新认定后,再对本案依法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72元、上诉人**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8.4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