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克拉*****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6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克拉**区友谊路115号C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2民终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我公司已取得案涉六十五团农场土地的物权(用益物权)。我公司系中油公司前身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建公司)剥离其下属的生活服务公司整建制改制成克拉**市建升服务中心(股份合作制企业、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建升中心)后变更而来。因1998年有关改制单位土地处置政策不明确,新疆石油管理局国有资产处于1998年10月6日以《关于油建生活服务公司改制中资产处置问题的批复》(新油国资(1998)19号)将生活服务公司经营管理的资产(包括案涉六十五团农场土地及房产等)交由剥离改制后的建升中心经营管理使用,并在第五条明确规定“在土地使用权上,现暂时无偿使用,待管理局对改制单位土地有关政策出台再进行处置”。1998年10月,油建公司主管财务副总经理***持改制文件到克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建升中心(集体所有制)注册登记。原生活服务公司的102名国企职工全部划转为建升中心从业人员,所经营管理的粮油经销部、养鸡场、养猪场、六十五团农场、新农场等全部登记为建升中心的分支机构。2000年10月20日,新疆石油管理局出台了改制企业现使用土地处置政策,即《关于 印发新疆石油管理局改制企业现使用土地处置意见及开展此项工作的通知》(新油企(2000)23号),规定:1.同意各改制企业现使用划拨土地(原土地使用权归管理局)划转到本企业名下,以出让、租赁或者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理土地变更登记。2.改制企业用地属“郊区农副业用地”的,可保留划拨用地。同时规定土地变更的登记的程序、方法,以及改制企业土地处置申请截止日期为2000年11月17日,处置工作截止日期为2000年12月29日。如此复杂的土地处置工作且又涉及近百家改制企业要在2个月内全部办完土地处置工作显然不可能。2008年6月5日,新疆油田分公司以《关于部分改制企业土地处置问题的会议纪要》(油新资字(2008)7号)进一步明确“改制企业现使用新疆油田分公司土地的处置原则,继续执行《新疆石油管理局改制企业现使用土地处置意见》(新油企(2000)23号)”,指出“1998年起,新疆石油管理局和集团公司对原管理局和二级单位主办的劳动服务公司、生活服务公司以及二级厂处的辅助生产车间(队)进行了大规模的整体改制”,要求“本着尊重事实,促进发展的原则,对企业改制过程中的遗留问题进行认真清理,清理改制企业遗留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等问题。2008年8月27日,中共克拉**市委员会以《关于进一步加强改制企业帮扶监管的实施意见》(新克党发(2008)6号)指出:“本着尊重历史,促进发展的原则,对企业改制过程中遗留的问题要进行认真清理,分轻重缓急,逐步解决落实”,同时要求“驻克拉**市中央石油企业牵头认真清理企业遗留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等遗留问题”。2014年1月25日,克拉**市人民政府调查组向克拉**市委、市政府提交《关于我市改制企业现状的调查报告》,明确指出:1.改制不动产产权不完整;2.95家企业不动产产权不完整有55家,石油改制企业未获取土地使用权证或无力回购石油局资产。3.建议:新疆石油管理局在土地资产处置中按新油企(2000)23号文件规定认真抓落实。综合上述事实可知,案涉六十五团农场土地使用权虽仍登记在油建公司名下,但自建升中心于1998年10月办理登记之日起,建升中心分支机构所列全部资产(包含案涉六十五团农场土地)由建升中心(我公司)经营管理至今的事实未改变。即:案涉六十五团农场虽未在新油企(2000)23号文规定的期限内办完土地变更登记,属改制遗留的历史问题,并不改变案涉六十五团农场土地已被政府主管部门在国有企业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给建升中心、建升中心已取得用益物权的事实。故我公司要求**支付《财产租赁合同》被解除后自2013年2月28日起,其继续占有案涉六十五团农场土地的使用费及返还土地及房产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判决以案涉六十五团农场土地的权利人为油建公司,我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对案涉六十五团农场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权利为由驳回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政府部门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已将案涉六十五团农场土地通过行政调整、划转给建升中心使用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中油公司主张案涉六十五团农场土地是该公司委托建升中心(建升公司)管理经营,其出示的证据为油建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油建公司出具的《报告》。这两份文件的出具时间距1998年时的国企改制时间分别已有14年、16年,我公司的人事变化较大,新的领导班子不了解改制过程,作出了不当陈述。同时,对体量如此巨大(3500亩)的国有资产委托经营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期限以及批准机构等,不可能以《证明》等形式形成委托管理关系。故,不能改变我公司对案涉六十五团农场土地使用权是基于改制过程中政府行政性调整、划转取得(用益物权)的事实,且一直未予改变。我公司与**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前,并非是基于油建公司(中油公司)的委托经营管理而取得对外出租的权利,也不存在中油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之后收回委托经营权的事实。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申请对案件予以再审。 **提交意见称,建升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建升公司没有将中油公司的授权作为其诉讼请求成立的基础,始终不认可中油公司的授权,坚持案涉六十五团农场土地的使用权是在改制过程中由政府对油建公司资产通过行政性调整、划转取得(用益物权)并将此作为诉讼请求成立的基础。故,本案不应当将中油公司是否授权的事实作为建升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予以审查。二、建升公司并未因改制取得案涉六十五团农场土地的物权(用益物权)。我与建升公司之间因案涉六十五团农场土地的租赁合同已因(2012)克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而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其后中油公司收回了建升公司代管的案涉土地,建升公司对案涉土地不再享有使用管理权。建升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中油公司出具的《*** 》、于2014年11月12日向**出具的收条、于2014年11月17日向中油公司提交的《报告》可以证实此事实。同时,我与建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即《财产租赁合同》)解除后,中油公司与我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综上,中油公司作为案涉六十五团农场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已收回之前对建升公司的授权经营管理权,我与中油公司之间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并没有侵害建升公司的权益。 中油公司提交意见称,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建升公司的再审申请及其提出的事实、理由。一、建升公司不是案涉六十五团农场土地的物权权利人,无权要求返还原物并赔偿占用期间使用费损失。本案是排除妨碍纠纷,排除妨碍请求权是一种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享有合法、不存在争议的物权是行使该请求权的前提。建升公司亦认可案涉六十五团农场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中油公司前身油建公司名下,仅是认为因改制历史遗留原因未过户不影响其已在改制过程中通过政府的行政性调整、划转取得物权(用益物权)。但是,2000年10月20日,新疆石油管理局专门针对当时改制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涉及的使用土地的处置问题,专门下发《关于印发新疆石油管理局改制企业现使用土地处置意见及开展此项工作的通知》(新油企(2000)23号),要求改制企业在改制时如果需要变更原有及当时现有土地权属登记情况的,需要在2000年11月17日前向新疆石油管理局进行土地处置申请,同时,明确此项土地处置工作进行申请的时间截至2000年11月17日,政府处置此项工作的截至日期为2000年12月29日。该文件在附件中明确附有《土地变更登记申请表》《改制企业不动产及相关土地占用情况调查表》《固定资产调查表说明》等申请变更登记需要提供的资料以及需要进行土地变更登记的程序、改制企业土地处置的意见等。因此,新油国资(1998)19号文件已被新油企(2000)23号文件代替。自2000年12月29日以后,建升公司因未取得变更权属证书,而未取得相应物权。故,建升公司依据新油国资(1998)19号文件主张以政府行政性调整、划转行为取得案涉土地物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建升公司关于国企改制的主张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而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三、原判决对于案涉六十五团农场土地权属的归属问题并未进行认定,而是以建升公司作为主张排除妨碍请求权的一方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且对于土地权属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畴,建升公司应当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主张为由驳回了建升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我公司认为建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条规定情形,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应当围绕建升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中,建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返还场地及移交已存在的房屋;2.**向建升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8年)的占有使用费120万元;3.**向建升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财产之日的占用使用费(按年租金15万元计算);4.判**赔偿占用费的利息损失327071.92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5.**赔偿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财产之日的占用费的利息损失(按年租金15万元年息6%计算)。结合建升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可知,建升公司是基于**在案涉《财产租赁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被判决解除后未返还案涉六十五团农场土地房屋、其对案涉六十五团农场土地享有物权(用益物权)的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建升公司认为其是在中油公司于1998年对其下属生活服务公司剥离改制过程中通过行政调整、划拨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用益物权),自始未改变,而并非原判决认定的建升公司收取**2013年1月之前的租金是基于中油公司的授权或委托代管方式取得案涉土地的出租人身份的事实。本案审查的焦点为原判决驳回建升公司要求**返还土地(房屋)及支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等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用益物权人要在他人所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上合法设立用益物权,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益物权的取得程序和方式,才能产生在他人所有不动产和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建升公司主张对案涉六十五团农场土地的用益物权系通过政府在企业改制过程中“行政性调整、划拨”的方式取得,主要依据是《关于油建生活服务公司改制中资产处置问题的批复》第五条“在土地使用权处置上,现暂时无偿使用,待管理局对改制单位土地使用有关政策出台后,再进行处置”的规定。2000年10月20日,新疆石油管理局、克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石油管理局石油用地管理处、财务资产处、经济运行处组成改制企业现使用土地处置工作小组发布了《关于印发〈新疆石油管理局改制企业现使用土地处置意见〉及开展此项工作的通知》(新油企(2000)23号)。该意见要求改制企业在改制时如果需要变更原有及当时现有土地权属登记情况的,需要向新疆石油管理局进行土地处置申请,申请时间截止为2000年11月17日,政府处置此项工作的截止日期为2000年12月29日。截止目前,建升公司并没有按照当时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地权属变更,案涉六十五团农场土地系中油公司依划拨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建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建升中心使用案涉土地与油建公司根据“生活系统与原单位分离”改制原则对油建公司下属生活服务公司进行剥离改制的事实有关、案涉土地的权属未予变更,这也说明建升公司(建升中心)并未通过改制中政府行政性调整、划转取得案涉土地并享有土地使用权(包括用益物权)。 二、至于建升公司收取**2013年2月28日之前的案涉六十五团农场土地(房产)租金,是否是基于中油公司授权或者委托代管事实的问题。上述问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克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予以认定,建升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已被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同时,建升公司也并不否认中油公司在2013年2月28日之后已自行对案涉六十五团农场行使管理权的事实。 三、关于建升公司与中油公司之间就案涉土地权属的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建升公司与中油公司对案涉土地权属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综上,建升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人民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建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建升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建    红 审 判 员 张        斌 审 判 员 ***依·**买买提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武    君 书 记 员 穆 尼 拉 · 肉 司 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