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依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3民初2748号 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依市友谊路115号C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依市友谊路36号城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与被告***依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障房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障房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油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二期工程结算款1,084.392484万元及逾期利息75.2627万元(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8月11日暂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的迟延支付利息为75.2627万元,计算公式为:1,084.392484万元×3.85%÷365天×658天=75.2627万元),自2023年6月1日起,以1,084.392484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二期工程质保金1,409.455693万元及逾期利息85.4844万元,(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1月2日暂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的迟延支付利息为85.4844万元,计算公式为:1,409.455693万元×3.85%÷365天×575天=85.4844万元),自2023年6月1日起,以1,409.45569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等(以上合计26,545,952.77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保障房投资公司签订《***依市西南科技园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金额总计为3.5亿元,工程承包范围为:所承揽项目(B-04-01、B-05-01、B-09a-05地块范围内)全部住宅、商业、**、系统、景观及小区道路等方案设计、地质勘察、施工图设计、采购、施工等全部工作内容及保修责任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组织施工,案涉西南科技园二期工程于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18日陆续完成竣工交接投入使用。 案涉西南科技园二期工程最终竣工结算金额为28,365.240025万元,其中: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17日签订《西南科技园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EPC总承包竣工结算表》,确认二期工程除公廉租房部分的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27,484.6092万元;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11日签订《西南科技园保障性住房二期项目59套公廉租房工程EPC总承包竣工结算表》,确认二期工程中公廉租房部分的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880.630825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已付二期工程的工程款25,587.73944万元,扣除双方约定在竣工结算款中扣除的误期赔偿274.8461万元、质保金中扣除误期赔偿8.806308万元,尚欠应付工程款2,493.848177万元(其中包含:工程结算款1,084.392484万元及到期应退还质保金1,409.455693万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明显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方协调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保障房投资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没有异议,对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因2019年完工的是住宅类,而附属类如泵房是在2020年11月完工,质保期是2年,应该是到2022年11月份,但是因为疫情原因,一直到2023年5月才维修完成,质保单最后也是签到2023年5月,但因泵房是用于一、二期项目,无法拆分,因此也同意泵房的质保金计入一期的诉讼案件中,本案主张的质保金认可是不含泵房质保金的。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原告中油公司与被告保障房投资公司签订《***依2013年西南科技园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金额3.5亿元,工程承包范围为:所承揽项目(B-04-01、B-05-01、B-09a-05地块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住宅、商业、**、配套设施、道路、景观、绿化、亮化、硬化等详细规划、地质勘察、施工图设计、采购、施工等全部工作内容及保修责任和义务。施工开工日期为开工报告批准之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案涉工程陆续于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1月17日,原、被告确认案涉二期工程除公廉租房部分的总造价为27,484.6092万元。2021年8月11日,原、被告确认案涉二期工程59套公廉租房工程总造价为880.630825万元。以上合计工程总造价为28,365.240025万元,截至目前,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已付二期工程款25,587.73944万元,扣减双方均认可的违约金等费用后,尚欠案涉二期工程款1,084.392484万元及质保金1,409.455693万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中油公司与被告保障房投资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依2013年西南科技园保障性住房二期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084.392484万元及质保金1,409.455693万元,被告均认可且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按其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而产生的相应利息损失,依据原、被告结算款确认的最终时间,以及质保金期满时间,原告分别以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两项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84.392484万元、质保金1,409.455693万元; 二、被告***依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5月31日的利息损失75.2627万元,以及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84.39248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依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5月31日的利息损失85.4844万元,以及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409.455693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29.7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依市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