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6民终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绿洲街**小区15号楼1**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暂住新疆吉木萨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纬五路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渠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渠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15号C座。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克拉玛依市永安建筑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中油(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60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阐述了各自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60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永安公司、中油公司承担。(不服标的额:533,28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案涉三通一平工程经永安公司转包给**公司后,**公司并未再次转包给***等人,***也未实际施工,是***进行了实际施工,***与***之间就三通一平工程并无合同关系,原审判决由***承担三通一平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有误。二、案涉三通一平及附属工程相关款项应包含施工人员工资、机械、材料等费用,移交给**公司且有**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材料清单,其中所涉及的材料是附属工程及主体工程所需,与三通一平材料并无重复,金额也远高于三通一平造价,对于清单中合计367,495元的材料款,**已支付100,855元,剩余266,640元也应由**公司支付。三、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有误。(一)永安公司出示的合同,欲证明***实际施工的三通一平工程的工程价款50余万元,该工程系永安公司单独转包给**公司,一审法院未对此作出认定。(二)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书回函答复,均未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也未依法出示,却均作为定案证据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出示的证据未在判决书中罗列,却将未出示的材料作为证据载入判决书,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辩称,一、其并非本案的付款主体,实际付款主体应当是**公司。二、三通一平确实包含工程款、材料款两部分,具体金额并不清楚,是***与**公司在结算,其并未参与。三、其只见到了主体工程的鉴定意见及回复函,鉴定并没有将三通一平计入其中。
**公司辩称,一、***在与***签订合同后,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三通一平部分,而***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包括三通一平部分,***要求三通一平工程款由**公司支付没有事实依据。二、鉴定意见各方在(2023)兵06民终305号案中均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鉴定计算的数额可以作为主张依据,不存在对于鉴定意见及回复未依法出示及未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
中油公司辩称,经过第三方审核认定的三通一平的费用只有266,645元,对于***另行主张的266,640元其不认可。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60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为:**公司支付***工程款266,645元、利息(从2022年3月24日起,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偿清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公司承担。(不服一审金额:266,64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0日,***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吉木萨尔页岩油U0KV变电站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变电站设计图纸部分全部土建工作量,不包含三通一平工程,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在(2023)兵06民终305号***与**公司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公司明确表示三通一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并要求鉴定公司将三通一平部分工程款从总工程造价中去除,由**公司与***自行结算,鉴定公司由此在工程造价中扣除了三通一平费用266,645元,并作出最终鉴定结论,该生效判决也认定**公司不向***支付三通一平工程费。一审法院在该案件审结后审理,在**公司明确无需向***支付三通一平费用,而主张另行与实际施工人结算的情况下,将该笔费用的支付责任判给了***,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无端加重了上诉人***的付款责任。
***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的上诉应是针对其是否应承担责任,但其直接上诉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的付款责任不应当由**公司承担,***、***之间就三通一平形成的合同关系,***也在(2023)兵06民终305号案中明确**了***施工的三通一平不在***、**公司的工程合同之中,*****与***是合伙关系,承担合伙责任,并无不当,即便***、***的合同确认无效,也不影响双方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及相关责任的承担。三、其与***的合同中不包含三通一平的部分,(2023)兵06民终305号案的鉴定中也将三通一平的部分剥离出来了。
中油公司辩称,一、其已经将应付款项支付完毕,本案与其无关。二、案涉三通一平项目是***找***来施工的。
永安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一、永安公司财务统计现在已经超付**公司42万余元,不存在欠付**公司工程款问题。二、永安公司与中油公司就三通一平施工签订合同后,又就该工程与**公司签订了单独的合同,但两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中油公司也未曾向永安公司支付三通一平的款项。三、***、***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虽然因为违法而无效,但是不影响双方合同结算条款的效力,永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情况下,***诉请永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公司向***支付工程款606,711.98元;2.请求***、**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35,037.62元(利息以606,711.98元为本金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3.请求永安公司、中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全费由***、**公司、永安公司、中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5日,中油公司与永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永安公司完成吉木萨尔凹陷芦草沟组页岩油规划及吉3**-17-吉37井区实施地面工程-110KV输变电工程变电所土建工程。永安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与**公司签订《工程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完成吉木萨尔凹陷芦草沟组页岩油规划及吉3**-17-吉37井区实施地面工程-110KV输变电工程变电所所土建工程,合同价款为1000万元。2019年7月30日,**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吉木萨尔页岩油110KV变电站工程由***完成施工,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变电站设计图纸部分全部土建工作量(不含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按照甲方和中油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工期。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不小于1000万元。2019年7月25日,***与***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吉木萨尔页岩油110KV变电站工程由***完成施工,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变电站设计图纸部分全部土建工作量(不含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按照甲方和中油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工期。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不小于1000万元。后***没有按照协议对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只是完成了三通一平的施工,土建工程由***与案外人***共同组织工人施工。庭审中永安公司**其先与中油公司签订了三通一平合同,又与**公司签订了单独的三通一平合同,***和***表示认可,**公司不认可。中油公司认可其与永安公司签订了单独的三通一平合同,但是对于永安公司和**公司之间是否签订三通一平合同表示不清楚。2021年4月8日,**公司以向***、***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及垫付的机械费、材料费1,854,766.16元为由,以***、***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追加中油公司、永安公司为第三人。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7月13日,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最终鉴定意见,认定实际已完成施工工程量造价5,297,170.06元,其中三通一平266,645元。2022年6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兵0602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9月6日(2023)兵06民终30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对本案案涉三通一平部分不予处理。本案庭审中***表示认可一审法院(2021)兵0602民初172号案件中有***一平价款的鉴定意见,并愿以该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即266,645元主张工程款,***表示认可,**公司不认可。永安公司对该金额表示认可,但是认为应该由***支付。中油公司表示对该金额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经济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吉木萨尔凹陷芦草沟组页岩油规划及吉3**-17-吉37井区实施地面工程-110KV输变电工程材料清单、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回函答复、(2023)兵06民终30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永安公司后,永安公司转包给**公司,**公司又转包给***,***又将其中的三通一平工程分包给***施工。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2.林诉请的工程款利息能否支持;3.**公司、永安公司、中油公司应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一、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因***与***均系自然人,本身均无施工资质,两人签订的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参照双方约定向***支付工程款。***诉请***、**公司、永安公司、中油公司给付工程款340,071.98元,但对该数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认可一审法院(2021)兵0602民初172号案件中有***一平价款的鉴定意见,并愿以该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266,645元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永安公司、中油公司均为(2021)兵0602民初172号案件的当事人,该鉴定意见为各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可以作为本案判案依据。因此,本案三通一平工程造价为266,645元,***应向***支付工程款266,645元,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请付材料款266,640元,并提交吉木萨尔凹陷芦草沟组页岩油规划及吉3**-17-吉37井区实施地面工程-110KV输变电工程材料清单予以证实。但是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2021)兵0602民初172号案件中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将该材料清单作为三通一平鉴定依据,材料费用已经包含在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工程造价中,因此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二、***诉请工程款利息能否支持。***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对此,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属于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范畴,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综合涉案合同履行情况,酌定***应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3月24日起,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公司、永安公司、中油公司应否对涉案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中油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永安公司后,永安公司转包给**公司,**公司又转包给***,***又将其中的三通一平工程转包给***,故***作为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中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应为法定或当事人约定,在没有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情况下,***要求中油公司、永安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66,645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利息[利息从2022年3月24日起,以实欠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偿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09元,***负担2,986元,***负担2,123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1、***一审中**“各被告之间关于三通一平在一审时做过鉴定了,我们认为可以参照那个金额作为造价依据”。2、本院2023年9月6日作出的(2023)兵06民终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中认定“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分公司(开发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吉木萨尔凹陷芦草沟组页岩油规划及吉3**-17-吉37井区实施地面工程-110KV输变电工程变电所土建工程)发包给中油公司,后中油公司、永安公司、**公司、***、***层层转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二、**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先后签订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经济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系因对吉木萨尔凹陷芦草沟组页岩油规划及吉3**-17-吉37井区实施地面工程-110KV输变电工程的发包、转包、分包,上述合同签订主体虽不同,但施工项目始终明确唯一,***所施工的亦是该工程土建部分中的三通一平。据此,结合***表示认可一审法院(2021)兵0602民初172号案件中有***一平价款的鉴定意见及愿以该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即266,645元主张工程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施工的三通一平工程量造价266,645元,并予以支持该数额相应范围内工程款的主张,有相应依据,并无明显不当。对于***以材料清单主张还存在一笔材料款266,640元应予支付,因清单名称中虽注明有“吉木萨尔凹陷芦草沟组页岩油规划及吉3**-17-吉37井区实施地面工程-110KV输变电工程”字样,但***实际施工范围仅系该工程三通一平部分,该部分前述获得支持的工程款266,645元中已包含材料费,其要求在此之外另支付266,64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均是不具备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应认定无效,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可就其已完成的三通一平部分参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人***主张结算,***亦应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因案涉工程系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分公司(开发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发包给中油公司,后中油公司、永安公司、**公司、***层层转包,嗣后,***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公司系案涉工程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中的转包人,***为案涉工程三通一平部分的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上诉提出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公司系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前手工程转包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公司主张工程款,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133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