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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所与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5民初6088号 原告:**所,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光明路49号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5007523517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俏颜、***,广东**(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园快速路华工大路**之旅大厦20楼,注册号440101000107567。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所诉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广州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俏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501647.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8日,第三人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万顷沙镇污水处理厂中心站厂外管网工程”,中标价为2620204.08元,同年8月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管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内容包括万顷沙污水处理厂中心站配套厂外污水收集及输送系统等施工工程。2010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企业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管网工程全部工程的施工、竣工、结算和保修责任等均由原告承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队伍从2010年6月26日开始管网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受地质条件和地形限制,工程发生重大变更,管网工程至2011年1月6日才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由于管网工程涉及到立项审批、工程变更概算调整等行政审批事项,故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18年7月26日,经被告委托,广州市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万顷沙镇污水处理厂中心站场外管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管网工程总造价为5184016.78元。原告认为原告是管网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管网工程已于2011年1月6日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也已投入使用多年,根据管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管网工程总造价5184016.7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2501667.66元,现经原告多次请求结算支付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第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无法确认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2、关于涉案工程款迟迟未得以支付的问题,被告并不存在过错。根据被告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立项时获批的投资总额须控制在4429700元以内,但在工程开工后发现施工难度极大,结果变更并增加了工程,导致工程款总额大大超出涉案工程立项批复的总投资额。为了完成工程款的支付,自工程完成施工至今年8年间,被告一直积极与各立项部门沟通调整立项资金事宜。2018年7月16日,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最终确定了工程造价,被告随即于2018年8月20日向涉案工程立项单位发函申请结算。因此,涉案工程款支付的延迟系由于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客观因素变更以及历史遗留原因导致,并不存在被告故意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或拒绝付款的情况,被告不存在过错。 第三人广州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水务局(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南沙区万顷沙镇污水处理厂中心站厂外管网工程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协议》,内容为:项目名称为南沙区万顷沙污水处理厂中心站厂外管网工程,资金来源为南沙区土地开发资金,最终以经财政局认可的财政评审结算价为支付依据,资金暂定为4429700元等。 2010年6月,被告(招标人)与第三人(投标人)签订《中标通知书》,内容为:经评标委员会推荐,招标人确认第三人为万顷沙镇污水处理厂中心站厂外管网工程的中标单位,承包内容为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发包内容,中标价为2620204.08元。 2010年8月5日,被告(发包人)与第三人(承包人)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编号:2010-2764],内容为:工程名称:万顷沙镇污水处理厂中心站厂外管网工程,工程地点:南沙区万顷沙镇新垦社区,工程内容:万顷沙污水处理厂中心站配套厂外污水收集及输送系统,主要包括新建HDPE双壁波纹排污管线、检查井、破除及修复混凝土路面以及疏通和修复部分现状排污管线;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工程,且施工质量必须满足设计要求和国家现行验收标准;合同总价2620204.08元等。 2010年6月18日,第三人(乙方)与广州建安三万顷沙镇污水处理厂中心站厂外管网工程项目部责任人**所(丙方)就上述工程签订《广州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合同号:广州建安联营201006001],内容为:一、合同形式:乙方将主合同所及工程内容(粗隔栅提升泵池外),以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制形式由丙方承包。在施工期和保修期内,丙方全权享有主合同载明的、乙方所拥有的合同权益中被本合同所约定为丙方权益的部分;在责任上全权承担主合同所载明的乙方的全部责任。丙方以主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包干形式,包括约定的工期、质量和保修标准,以本合同总价2220880.56元[本合同总价为暂定价,以主合同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结算额(粗隔栅提升泵池除外),扣除乙方应得3%金额后所得数额为准]完成主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工程中的粗隔栅提升泵池除外)的施工、竣工、结算和保修责任。本合同总造价可在工程量有增减的情况下,在结算审定后按甲方与乙方结算价另行调整。上述合同总价含税金等工程按规定须由施工单位缴交的一切税金和费用。二、乙丙双方的职责及相关内容的约定;(一)乙方的职责,暨与乙方相关的内容约定:3、向甲方收取工程款并向丙方支付;确认工程竣工和工程结算,向甲方提出竣工和结算申请;向甲方收取结算款和保修款项。若建设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拨付工程款,丙方不追究乙方在本合同中的欠款的责任,乙方也无需为工程施工垫付资金,但须协助丙方努力向甲方催收工程款。4、向丙方提供“广州建安三万顷沙镇污水处理厂中心站厂外管网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并由乙方代表收执保管。该“项目技术专用章”限于技术业务有效,其他用途无效。在本工程中,乙方指定***为乙方总负责人;***为乙方财务负责人,二人为乙方在本合同中的履约代表。5、本合同总价款不包含乙方在本工程中的经济收益,是主合同价款扣除乙方应得的3%收益后,属于丙方进行合同工程施工之用款和利润而拥有等。(二)丙方的职责,暨与丙方相关的内容约定:2、丙方指定**所为本工程总负责人和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人,同时为本合同工程经济文件收发人;4、在甲方工程款不能按主合同支付时,丙方须无条件垫付资金进行施工;6、丙方对自己派往本施工工程的所有人员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8、丙方须严格按照主合同的保修条款履行保修义务,否则,是为违约;乙方有权雇用他人代为履行,发生的费用在保修金中扣除,丙方无异议。9、乙方向丙方提供“广州建安三万顷沙镇污水处理厂中心站厂外管网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由乙方派出人员保管;10、丙方须按主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程序及时间,及时向乙方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等。三、权益和费用的归属,及工程款的支付:4、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款的支付执行主合同的约定步骤,即与主合同同步。其中,若甲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因此可能出现资金断流,丙方须无条件垫资施工,不得借此停工。材料设备的质量、品牌和规格,以符合图纸设计和施工所需,符合监理单位的验收和质检部的检验结果合格为准。如不合格,丙方无条件自负责任重新采购,此间的损失丙方自负。5、现场全部施工人员的工资,由丙方向乙方提供资料,乙方负责发放。四、其他约定。1、在本合同中,与本工程相关的文件(包括主合同、投标书、工程量清单、补充合同、图纸等等)其法律解释先后不排次序,以实际内容效力的制约和包容为准。但其法律效力相同,同属于工程内容文件的组成部分等。 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31日完工,2010年12月31日取得《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报告》,2011年1月6日取得《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017年12月,被告(发包单位)与第三人(承包单位)签订《万顷沙镇污水处理中心站厂外管网工程补充合同》,内容为:双方在《万顷沙镇污水处理厂中心站厂外管网工程承包合同》基础上,就原合同有关变更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补充合同。二、变更工程造价。上述变更减少工程造价暂定为2222281.57元,减少额占原合同额的84.81%,原合同价为2620204.08元,现变更暂定合同价为5876116.01元,最终结算价以南沙区财政结算评审结果为准。三、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并办理结算手续,结算书由南沙区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发包人在收到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支付证书的28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5%;保留合同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28工作日内,并在收到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支付证书后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 2018年7月16日,根据被告委托,广州穗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万顷沙镇污水处理厂中心站厂外管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内容为:万顷沙镇污水处理厂中心站厂外管网工程送审金额5876116.01元,审定金额5184016.78元,审减金额692099.23元,工程确定造价5184016.78元,其中粗隔栅提升泵池造价为358057.72元。 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就***与**所、广州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被告建安集团为‘万顷沙镇污水处理厂中心站厂外网工程’中标单位,中标价为2620204.08元。2010年6月24日,建安集团(乙方)与广州建安三万顷沙镇污水处理厂中心站厂外网工程项目部责任人**所(丙方)签订《广州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企业内部经营责任承包合同》,其中约定,根据乙方与甲方(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人民政府)签署的《万顷沙镇污水处理厂中心站厂外管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及合同项下全部招投标和工程文件(以下统称‘主合同’),乙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一、合同形式。乙方将主合同所及工程内容(粗隔栅提升泵池除外),以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制形式由丙方承包。在施工期和保修期内,丙方全权享有主合同载明的、乙方所拥有的合同权益中被本合同所约定的丙方权益部分;在责任上全权承担主合同所载明的乙方的全部责任。丙方以主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包干形式,以本合同总价2220880.56元[本合同总价为暂定价,以主合同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结算额(粗隔栅提升泵池除外),……。该合同乙方栏盖有“广州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办公室”印章及‘***’签名字样,丙方栏有‘**所’签名字样。2010年9月3日,广州集团集团有限公司万顷沙镇管网工程项目部(乙方)与广州同洋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就万顷沙镇污水处理厂中心站厂外管网工程项目工程的牵引施工签订《牵引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工作范围为牵引施工、包质量、包水电、包食宿、包作业人员的安全;……。该合同有‘***、**所’签名,无加盖公司印章。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所就上述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及欠款确认表》,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91010元。2013年1月29日,**所在上述确认表中确认‘止于2013年1月29日欠工程总款461010元整’。……。”该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均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故二者签订的《牵引施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已经对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且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实际使用,原告与被告**所也已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所支付工程余款461010元及其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61010元及利息(以4610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31日起计至2013年1月29日止)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为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交了《交款说明》《工作计划安排》《业务函》《会议纪要》《项目用款对账单》《工程款项受托支付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对上述《会议纪要》《项目用款对账单》《工程款项受托支付协议》真实性确认,但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2501647.66元;被告同意将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有对涉案工程组织施工,原告为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涉案《广州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内部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已过质保期,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2501647.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发包人且同意将欠付的上述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所支付工程款2501647.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13元,由原告**所承担13406.5元,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人民政府负担134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谭**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