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耀华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花都供电局、广州市花都耀华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4民初5405号
原告:***,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志标,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星堂,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花都供电局,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435696361。
负责人:吴日昇。
被告:广州市花都耀华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云山大道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191190862K。
法定代表人:江志斌。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考利,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森,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豪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山下村六队工业路18号A07-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18981022。
法定代表人:谭培森。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竹湖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竹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0114ME18851470。
负责人:茹剑勇。
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河联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河联村。
负责人:黄新桂。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豪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花都供电局、广州市花都耀华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河联经济联合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河联经济联合社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星堂,被告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花都供电局(以下简称花都供电局)、广州市花都耀华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考利、杨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豪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居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竹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竹湖村委会),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河联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河联经济联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四被告安装在原告位于花都区花东镇永星路段电房即我方提交图片上10KV金田F11河联经济联合社电房电缆01头G02开关柜所引出的1根用电接线;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出资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机场高速北沿线以南永星路段的电房及全部设备,原告聘请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税达水电安装工程部建造,该电房专门用于原告的厂房使用。豪居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从原告的电房拉街电线使用。原告得知该情况后,马上向花都供电局反映,要求马上妥善处理。2016年10月、12月,花东镇综治维稳办公室召集豪居公司、花都供电局、竹湖村就此事进行调解,竹湖村认为,其与花都供电局只有供用电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豪居公司承租竹湖村的物业,用电约定是由竹湖村负责,与原告无关,故各方无法达成调解方案。原告出资建造的电房及设备属于原告的财产,四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电房私自引线搭电,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四被告拆除相关设备,停止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但四被告至今仍拒绝履行。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花都供电局、耀华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我方认为与本案的事实真相不符,首先原告在起诉状所称的电房并非起诉书中所称的由原告购买并聘请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税达水电安装工程部建设,也并非原告专用,实际情况是原告刚才陈述中所提及的电房是河联经济联合社的物业,并且由该联合社提供给花都供电局使用,电房的建设及相关的设备是由河联经济联合社委托被告耀华公司施工建设和安装,被告电房是公用电房,豪居公司是花都供电局的用户,与花都供电局签有供电合同,花都供电局使用公用电房向用户供电并非私自使用该电房。耀华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我方只是与河联经济联合社基于涉案电房存在施工承包关系,对相关设备并未占有使用,因此,不构成相关的侵权,也无权对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拆除。原告并非本案电房的产权人,电房内的设备根据花都供电局与河联经济联合社之间签订的供电合同,也并非原告的资产,因此,花都供电局使用该公用性质的电房及相关的设施对外供电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电房及房内设备是由其出资购买,即使是由原告投资建设,该投资行为是否使原告对电房和相关设备享有产权,需要具体分析研究,并且这个问题是属于原告和河联经济联合社的内部关系,不必然产生其对公用电房及房内设备享有专属权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针对花都供电局、耀华公司的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涉案电房权属是花都区河联经济联合社,原告诉称的G02开关柜,根据花都区和河联经济联合社的合同是属于花都供电局的资产,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用电接线。
被告豪居公司、竹湖村委会,第三人河联经济联合社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黄俊杰向河联经济联合社承租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机场高速北沿线以南、永星路段占地约28.45亩的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承租土地后***在涉案土地建设厂房并经营使用。***表示因其厂房需求,其在2010年2月11日,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锐达水电安装工程部(以下简称锐达工程部)签订《315KVA变压器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在上述租赁的土地投资建设了配电房及配电房内的设施设备,工程完工后,由***向锐达工程部的经营者许锦标转账合计70.50万元,对此提交***向许锦标转账的凭证及锐达工程部出具的收据予以佐证。***表示因涉案土地登记在河联经济联合社名下,因此由河联经济联合社(甲方)与花都供电局(乙方)签订《公用电房协议》,载明客户地址花东镇金谷工业区永星西侧,新增容量315KW工业永久用电,变压器专变315KVA,一个开关房,长6米,宽4米,高3.5米,三、电房是公共供电设施,不能作其他用途。四、电房产权属于甲方,电房在建成后,乙方协助甲方管理电房,直至电房所在建筑物拆迁为止。该协议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还提交河联经济联合社出具情况说明予以佐证,载明:“我社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机场高速北延线以南、永星路段,土地证号为:花国用(2005)第721059号的地块土地,出租给***,由***再出租、建厂等处置至今。2010年***的厂房发展需要建立电房,由于上述土地登记在我社名下,按照相关规定需要以我社名义与广州市花都供电局签署相关的协议,故在2010年1月25日我社与花都供电局签署《公用电房协议》。我社只负责配合签署相关的文件,***全部出资建造电房,负责所有的工程设计、施工、购买设备材料等,电房的产权归***所有,由其处置,我社对该电房不享有任何权利。”花都供电局不确认***的陈述,认为涉案电房的产权人是河联经济联合社,在2009年12月由河联经济联合社与花都供电局签订《供用电方案协议》,对用电地址、性质、设备容量、配电变压器容量、供电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供电方式载明新建公用开关房、新装变压器、配电柜等工程费用由客户投资。之后,双方在2010年1月25日签订《公用电房协议》,该证据与***提交的证据一致。花都供电局及耀华公司认为电房工程是由河联经济联合社发包给耀华公司,工程竣工后,由花都供电局与河联经济联合社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第3.1条约定供、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用电方进线10KV电缆01头之前的属供电方,01头端和进线电缆及以后设备属用电方。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产权分界示意如下,(示意图见花都供电局提交的证据第6页),黑线表示供电方资产,红线表示用电方资产。结点①为电缆头连接点(资产分界点)。该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花都供电局提交的《供用电方案协议》、《公用电房协议》及《供用电合同》中河联经济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或者负责人均落款***。之后,河联经济联合社申请将用电方名称改为广州市奔月塑胶材料有限公司,***表示该公司实际由其控股,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永兵为***的弟弟。花都供电局及耀华公司表示电房工程竣工后由河联经济联合社委托锐达工程部向耀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为此提交河联经济联合社与耀华公司的承包合同、河联经济联合社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予以佐证。
河联经济联合社没有到庭应诉,但诉讼中向本院提交2019年7月3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承租我社位于涉案电房的土地,土地上的建筑物包括涉案电房及设备均是***出资的,用电手续也是***办理,由于涉案电房所在土地是属于我社所有的,在办理供电手续的时候需要提供相应的资料,我社就在办理用电手续需要资料上盖章。但我社并不需要向任何人支付费用,也没有因为报装电房和办理用电手续支付过相应的款项。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我社不清楚。”
2019年7月5日,本院前往涉案电房进行现场勘查,电房内有三个开关柜,分别是G01、G02、G03,其中G01开关柜为10KV金田F11联安干#02杆至河联经济联合社开关房电缆02头G01开关柜、G02开关柜为10KV金田F11河联经济联合社开关房至豪居公司高压室电缆01头G02开关柜,G03开关柜为10KV金田F11河联经济联合社开关房至河联经济联合社高压室电缆01头开关柜,目前G01、G03开关柜所接电线为***厂房的用电接线,G02用电接线接至豪居公司。豪居公司在2014年向花都供电局申请用电时,因附近没有其他电房,故花都供电局根据就近原则在涉案电房开关柜中属于供电方即花都供电局资产的G02开关柜01头为豪居公司接线供电,并与其签订供用电合同。现场勘查时,花都供电局及***确认豪居公司接线的位置位于花都供电局、河联经济联合社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示意图中的01头之前。诉讼中,***、花都供电局表示涉案电房使用过程中由花都供电局的下属单位花东农电所进行维护,为此提交配电房日常运行巡视检查表及现场维护的照片予以佐证。涉案电房建成后钥匙由农电所掌管,2014年***发现其他用电单位在电房接线便自行更换门锁,之后花都供电局再次更换门锁,现电房钥匙由花都供电局掌管。***表示其之后会在涉案土地新建厂房,需新接用电,豪居公司占用了G02开关柜,导致其无法新接用电。花都供电局表示若***或其他新用户申请新增用电,花都供电局会在涉案电房新建G04、G05等配电柜接线供电,新建配电柜及相关设施设备的费用均由花都供电局投资,无须用户承担。***表示虽然豪居公司的接线行为未对其用电造成电压不稳、损耗增加等情形,但认为因涉案电房由其投资建设,花都供电局在未经其同意情况下为其他用户接线,侵犯其财产权益,因此要求拆除涉案电房电缆01头G02开关柜引出的用电接线。
2019年7月19日,***带领锐达工程部的经营者许锦标到本院作出相关陈述,锐达工程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许锦标,许锦标表示因经营不善该个体户于2017年注销,并表示涉案电房由***出资建设,当时因涉案电房所需用电在10KV以上,锐达工程部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锐达工程部找到耀华公司,由锐达工程部挂靠耀华公司,以耀华公司的名义签订相关合同并办理手续,具体施工由耀华公司实施,完工后,因锐达工程部已收取***支付的工程款,因此由锐达工程部向耀华公司转账支付529331.60元。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电房实际由何方投资建设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方面,花都供电局及耀华公司认为涉案电房由河联经济联合社出资并委托耀华公司建设,该主张与河联经济联合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电房由***出资建设的陈述相矛盾,若涉案电房由河联经济联合社出资建设,在***并非该经济社相关负责人情况下,花都供电局与河联经济联合社签订的《供用电方案协议》、《公用电房协议》及《供用电合同》中河联经济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或者负责人均落款***,有违常理;另一方面,锐达工程部的经营者许锦标陈述电房建设工程由***发包给锐达工程部,因资质问题,再由锐达工程部交给耀华公司施工,该陈述与***在本案提交的其与锐达工程部签订的施工合同、转账支付凭证及花都供电局、耀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确认涉案电房及现有设施设备由***投资建设的事实。
虽然涉案电房及现有设施设备由***投资建设,但该事实是否足以让***享有完全排他的权利,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涉案电房属于公用电房,该性质从河联经济联合社与花都供电局签订的《供用电方案协议》、《公用电房协议》及《供用电合同》中均予以明确,电房属于公共供电设施,即涉案电房除满足投资者***的用电需求外,还可作公共供电设施的用途,故花都供电局根据就近原则为豪居公司接线引电的行为合理有据;另外,涉案电房在建成投入使用的过程中,一直由花都供电局进行维护,涉案电房能够发挥其正常供电的作用需要花都供电局的专业巡查及维护,涉案电房并非由***个人投资建设完毕后即可发挥其作用,故***认为由其投资建设即享有完全的排他权利,依据不足;再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花都供电局从涉案电房为豪居公司的接线行为并未对***的用电造成用电不稳定或增加其用电损耗等影响,***亦未举证证明对其存在上述妨害,且花都供电局表示即使***新增用电,花都供电局亦会出资建设相关设施设备以满足***的新增用电需求,即对于***,无论是现在的用电需求抑或未来新增的用电需求,花都供电局利用涉案电房为他人供电的行为均不会对***造成损失或增加负担。关于耀华公司、竹湖村,***未能举证证明二者在本案存在侵权的事实。综上,***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四被告安装在涉案电房10KV金田F11河联经济联合社电缆01头G02开关柜所引出的用电接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豪居公司、竹湖村委会,第三人河联经济联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海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国靖
张丽彬